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徐智椿
蔡秀配
李游坤
李雅雯
李雅純
林國棟
林陳節美
林玉燕
林姿燕
莊彩雲(兼蔡清南之承受訴訟人)
蔡易宏(兼蔡清南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翰(兼蔡清南之承受訴訟人)
俞良月
蔡清欽
黃聰明
黃碧仙
林秀珠
黃丘宏
黃海屏
楊慶輝
李一興
上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 訴 人 李雪(原名何李雪)
張雲嬌
魏明壽(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財(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秀卿(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山(兼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魏明福(兼魏吳錦之承受訴訟人)
薛麗美
魏詹喜蓮
魏豪均
魏志員
魏志育
魏意珍
魏宏仁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魏豪均
陳采葳
上 訴 人 楊淑貞
陳志誠
陳風調
吳秋梅
黃曹絲
曾文政
黃堯天
黃麗禎
曾文彬
陳清秀(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得(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柶樺(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祝(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招(陳郭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世慧
呂金獅
上3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上 訴 人 俞楊清雪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 訴 人 何建興
何建明
被 上 訴人 廖葉淑真
廖東榮
廖東昇
陳廖淳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魏吳錦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即上訴人魏明山、魏明福(下逕稱姓名,其餘上訴人第二次 以後敘及亦同,並與其餘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及魏明壽、魏 明財、魏秀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卷㈢第97、98、99至103頁)在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同前卷第9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蔡清南於104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 人莊彩雲、子即上訴人蔡易宏、蔡東翰,亦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口名簿(本院卷㈢第144、145至146頁)在卷可憑,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154頁),亦無不合。三、上訴人何建興、何建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下逕稱其 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西定段(下稱西定段)504、505、506、 507、508、524、525、526、527、528、529、530、531、 534、535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係伊四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無 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 ,侵害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位置、面積如下(以下全部房屋合稱系爭建物): ⒈上訴人徐智椿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 00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占用534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L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蔡秀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 00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占用535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上訴人李游坤、 李雅雯、李雅純占有使用該房屋。
⒊上訴人林國棟及原審共同被告王簡月娥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62號 房屋),占用5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所示面積35平方 公尺。
⒋上訴人林陳節美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三層樓 房屋(西定段18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64號 房屋),占用5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面積39平方 公尺,上訴人林國棟、林姿燕、林玉燕占有使用該房屋。 ⒌上訴人林姿燕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60號房屋),占用53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
面積57平方公尺。
⒍蔡清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三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莊彩雲、蔡易宏、蔡宗 翰占有使用該房屋。
⒎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52號 房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一層樓房屋(下稱 系爭50號房屋),上訴人俞良月為該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52號房屋占用5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54 平方公尺,50號房屋占用5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面 積72平方公尺,上訴人蔡清欽占有使用該房屋。 ⒏上訴人黃聰明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四層樓房 屋(西定段23、1070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48號房屋),占用5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73 平方公尺,上訴人黃碧仙、林秀珠、黃丘宏、黃海屏占有 使用該房屋。
⒐上訴人李雪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四層樓房屋 (西定段48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24號房 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面積21平方公 尺,何建興、何建明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傑占有使用該房 屋。
⒑上訴人張雲嬌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三層樓房 屋(西定段50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32號 房屋),占用5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面積22平方 公尺。
⒒魏吳錦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三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6號房屋),占用506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D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魏明山、魏明福及上訴 人薛麗美、魏詹喜蓮、魏豪均、魏志員、魏志育、魏意珍 、魏宏仁、楊淑貞(下稱魏明山等十人)與魏明財占有使 用該房屋。
⒓上訴人陳志誠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基隆市○○路000巷 000號五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4號房屋),占用506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上訴人陳風調 占有使用該房屋。
⒔上訴人吳秋梅、黃曹絲共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 三層樓房屋(西定段209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138號房屋),占用50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 面積79平方公尺,上訴人曾文政、黃堯天、黃麗禎、曾文 彬占有使用該房屋。
⒕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二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54號房屋),占用5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D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上訴人楊慶輝為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⒖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號四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58號房屋),分別占用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F面積3平方公尺、5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所 示面積65平方公尺,上訴人李一興為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⒗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130 號房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所示面積52平方 公尺,由陳郭月桂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郭月桂過世 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清秀、陳正、陳萬得、陳柶樺 、陳春祝、陳麗招(下合稱陳清秀等六人)共同繼承。 ⒘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三層樓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122號房屋),占用5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G所示面積42平方公尺,上訴人俞楊清雪為該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
⒙上訴人呂世慧所有門牌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三層樓房 屋(西定段49建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26號 房屋),占用50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27平方 公尺,上訴人呂金獅占有使用該房屋。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損害,應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 得利:
⒈徐智椿應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22日,其餘上訴人送達日期相同者,逕記載此日期)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 、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69元。
⒉蔡秀配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70元 。
⒊林國棟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 、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49元。
⒋林陳節美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331 元。
⒌林姿燕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84元
。
⒍蔡清南應分別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 578元。
⒎俞良月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070 元。
⒏黃聰明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620元 。
⒐李雪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 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78元。 ⒑張雲嬌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 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 、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187元。
⒒魏吳錦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756元 。
⒓陳志誠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280元 。
⒔吳秋梅、黃曹絲均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 廖淳淳各335元。
⒕楊慶輝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476元 。
⒖李一興應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578元 。
⒗陳清秀等六人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月桂之遺產範圍內 ,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人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 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73元。
⒘俞楊清雪應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 淳各1萬8,45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 淳各357元。
⒙呂世慧應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 各7,283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廖葉淑真、廖東榮、廖東昇、陳廖淳淳各 229元。
㈢伊之被繼承人廖清源未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建築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亦未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縱認廖清源於68年間 曾與上訴人或其前手間就占用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各該 前手借用人未經伊同意,逕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讓與土地使用 權予上訴人,部分前手業已死亡,而伊為開發、利用系爭土 地與建商合建,亦有收回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472條之規 定均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伊業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土地稅賦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使用土地卻無需負擔相關稅費,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被上 訴人行使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各該占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遷出,及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房屋占用 之土地,與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㈠訴請 原審共同被告翁曾昌、翁翊軒、翁來春、陳淑卿、翁嫚慧拆 除66號房屋返還坐落土地、不當得利之訴;㈡訴請原審共同 被告陳王隆、陳王遵、陳福進拆除140號、142號房屋返還坐 落土地、不當得利之訴部分,未據各該敗訴被告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另魏明財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 回上訴,關於系爭建物其餘未上訴部分,均不予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建興、何建明以外之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取得地主同 意,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所興建,於房屋滅失前,被上訴人不 得任意收回土地。就房屋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與地 主廖清源間成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與廖清源間訂立租賃 契約。且上訴人之房屋位於西定河岸邊,地勢低窪,逢雨必 淹,經基隆市政府於68年間召開會議協調修建事宜,當時地 主出席代表即廖清源同意安一路100巷住戶全體重新修建房 屋,上訴人因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修建房屋,亦具 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本於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租賃 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又自68年間廖清源同意改建迄今,上訴人長居於系爭土地逾 35年之久,和平、公然而繼續占有,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即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係廖清源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遽而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有違誠信原則並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為權
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何建興、何建明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各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如前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2至51頁)、廖清源戶籍登 記簿及除戶謄本(原審卷七第161至165之1頁)為證,並有 上訴人所提13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㈣第198頁)、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1889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簿影本( 原審卷八第30至177頁)附卷可憑,且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 關勘驗後,囑託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02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原 審卷二第229至232、260至262頁、卷三第191至195頁)、安 樂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10000176號、 第1010000177號函檢送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 277至278、279至280頁)、101年6月20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 10004951號函檢送之更正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原審卷四第 8、9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其得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如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茲 析述如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 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當事人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等, 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土 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 關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抗辯非無權占 有,參諸前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非屬常態 ,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顯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 於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公平並符合誠 信原則。惟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為年代久遠者,房屋 興築當時究係基於何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核屬遠年舊事而難 以查考,舉證上明顯較此類型之一般訴訟困難。故該等上訴 人雖就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然基於公平原則,宜適度降低該上訴人之證明度,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合先敘明。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 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如被上訴人否認 形式上真正者,應先由上訴人證明各該私文書為真正後,本 院始得就該私文書調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並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亦先予敘 明。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基於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為有權占有部分: ㈠系爭30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6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6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雲源巷56號」,係一層樓木造房屋 ,坐落於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徐鏡標,徐鏡標於42 年12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建築完成 日期為39年6月(原審卷六第18頁)。又雲源巷56號門牌 沿革及整編情形為:「本轄新興里4鄰雲源巷56號於61年9 月1日整編為同里鄰安一路100巷30號,新興里4鄰安一路 100巷30號於71年4月24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定邦里17鄰安一 路100巷30號」,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樂 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基安戶字第1010000826號函可 參(原審卷三第66頁)。而依基隆市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原審卷三第68頁、卷六第68頁)所示,系爭3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徐鏡標代表人徐智椿」,係一層 樓加強磚造房屋。另系爭30號房屋現今建物外觀為磚造, 與西定段26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為一層「木造」房屋 ,顯不相符,亦有安樂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5日基安地所
二字第1010001980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是 「雲源巷56號」房屋已因門牌整編而改為「安一路100巷 30號」房屋,該房屋之外觀現狀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木造 房屋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後曾有拆除而重新改建情事,應堪信實。故原 所有權人徐鏡標死亡後,徐智椿因出資修建上述房屋取得 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為單獨所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表彰 之雲源巷56號一層樓木造房屋所有權,在68年間已因房屋 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 記資料),嗣後興建之系爭30號一層樓磚造房屋,因未重 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由徐智椿以原始出資建築者身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徐智椿抗辯就該房屋與地主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並舉證人黃碧仙之證言為據。惟查黃碧仙於本院係證稱 :當時伊有看到三、四個人在寫收據,但不認識那些人, 他們說的內容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174頁),則 黃碧仙所見寫收據之三、四個人是否包括徐智樁未明,自 不足據此認定徐智椿有書立臨時收據之情,遑論徐智椿有 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是徐智椿所辯與廖清源 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基於該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30號 房屋坐落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32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28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28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32號,坐落於同段53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秀配,係於7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7月25日 ),標示部記載係「一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9頁 )。與現今坐落於53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2號房屋為四層 樓建物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100巷 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詳後述)等情 ,可認現今之系爭32號四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一層樓木造 房屋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一層 樓木造房屋所有權,業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辦理 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之四 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蔡秀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⒉蔡秀配抗辯:訴外人陳駱芋興建系爭32號房屋,係經廖清 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辦理建物所 有權登記,陳駱芋於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購買前 述房屋之基地,交付定金2,000元。嗣由陳添發等五人繼
承取得前述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陳添發於68年間因贈與 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權全部,並於69年間將前述房屋及基地 使用權一併讓與卓五妹,卓五妹再於72年間將前述房屋及 基地使用權讓與蔡秀配,廖清源明知且不反對。廖清源曾 於87年間多次與蔡秀配協商買賣價金事宜,並表示不收取 租金,蔡秀配係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土地等語,並提出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臨時收據、69年度公字第5098號公證 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2年度公字第25 53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二第100至108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2 號房屋(原係雲源巷54號房屋,於68年11月16日門牌整編 )係由陳駱芋於4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54年6 月29日由陳添發等五人繼承所有權(於68年11月16日辦理 繼承登記),陳添發於68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 得全部所有權,復於69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卓五妹,卓五妹再於7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蔡秀配,陳添發與卓五妹間就上述房屋贈與契約曾由原 法院公證處於69年10月24日公證,卓五妹與蔡秀配就上述 房屋買賣契約曾由原法院公證處於72年7月25日公證等事 實。而該臨時收據雖記載「茲收到基隆市○○路○○巷○ ○○號之建築地之定金貳仟元正無誤特立此為據、民國四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地主張東華、廖清源、外一名、代 理人游耀輝、陳駱芋台啟」(原審卷二第104頁),惟被 上訴人否認前述私文書之真正(否認「廖清源」係由廖清 源親自簽名,亦否認游耀輝係經廖清源授權之代理人)。 而證人黃碧仙固證稱:游先生曾經帶過地主校長過來基隆 ,校長住臺北,游先生有介紹他是地主,校長說他從臺北 到基隆的費用都不夠他吃一餐日本料理,說土地要賣,大 家商量,商量後價金每坪210元,校長說要買的話,前金 要給付一半價款,沒有書面契約。有簽收據給我們,收據 為會計游先生所寫,錢係地主拿走等語(本院卷㈢第172 至173頁)。惟黃碧仙乃系爭48號房屋之占用人,所為證 言難期客觀,且依其證言復無從證明該臨時收據形式上之 真正,遑論據該臨時收據認定確係由地主中之廖清源親自 簽立或授權游耀輝代為簽立買賣契約。是蔡秀配所辯系爭 32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曾與廖清源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而由 前手輾轉受讓土地買賣契約,因土地買賣契約得向廖清源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系爭62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17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17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62號,所有權人為林國 棟、王簡月娥,二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林國棟係於 9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 生日期為95年12月26日),王簡月娥係於96年9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9月6日);標示部記載係「二層樓木造」房屋(原審卷六 第10頁)。與現今坐落於5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2號房屋 為三層樓建物之建材及層數顯有不同。參酌68年間安一路 100巷內之房屋曾由基隆市政府協調後進行修建等情,應 認現今之系爭62號三層樓房屋係將以往之二層樓木造房屋 拆除後重新改建而來,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表彰之二層樓木 造房屋所有權,在68年間已因房屋拆除滅失而消滅(惟未 辦理消滅登記,故至今仍有建物登記資料),而嗣後興建 之三層樓房屋,未重新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國棟、王簡月娥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又依王簡月娥辦理登記時提供給安樂地政事務所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其於96年間向黃 澤林購買之範圍應係上述三層樓房屋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原審卷一第387頁,載明「本案買賣未保存登記,加強 磚造,一層53㎡、二層53㎡、三層53㎡」,買受持分及出 賣持分均記載二分之一),足徵二人就上述三層樓房屋均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各半。至於王簡月娥住該址一樓 、林國棟住該址二、三樓,僅屬共有人間基於共有物分管 契約,致有分別使用不同樓層情形。
⒉林國棟抗辯:訴外人林寶桂、張琇琴及林秋蘭興建系爭62 號房屋,於42年間依法辦理建物總登記,取得前述建物共 有權,係經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前述房屋,並於 47年間向廖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買受房屋之基地,其後渠等 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張朝坤,張朝坤再將應有部分贈 與林國棟,均交付買受土地之定金收據為憑,因歷經數次 水災,林國棟之相關文件資料均已滅失,與廖清源間有土 地買賣契約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原審卷二第161 至167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系爭62號房屋(原 係雲源巷74號房屋,於68年11月19日門牌整編)係由林寶 桂(嗣後冠夫姓為黃林寶桂)、張綉琴(嗣後冠夫姓為林 張綉琴)、林秋蘭(嗣後冠夫姓為張林秋蘭)於42年間以 自建為原因辦理總登記(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張朝坤 於69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張林秋蘭、林張綉琴之 權利範圍(共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林寶桂於69年
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張林秋蘭之權利範圍(共取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澤林於81年6月27日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黃林寶桂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朝坤於96年1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林國棟,黃澤林於96年 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王簡月娥等事實 。無從據以證明林國棟所辯林寶桂等三人於47年間曾向廖 清源等土地共有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由前手輾轉受 讓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況林國棟亦自陳關於買賣及定金收 據等資料均已滅失而無法提出。而依證人黃碧仙前開證述 內容,復不能證明林國棟之前手於47年間有與廖清源簽立 臨時收據及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是林國棟抗辯基於 土地買賣契約占有使用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尚難採信 。
㈣系爭64號房屋: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西定段18建號(重測前為保定段18 建號)之建物門牌為安一路100巷64號,所有權人為林陳 節美,於62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 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月22日),標示部記載係一 層樓磚造房屋(原審卷六第11頁)。足徵現今系爭64號房 屋第二、三層係後來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