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買賣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0號
TPHV,104,重上,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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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朱遵章
      馮道中
      杜慧芬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容永峰
      艾水苗
      諸德華
      胡繼軒
      張 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 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存有爭議,並已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 更㈠字第5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茲審酌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 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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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