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邱顯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慧萍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 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 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按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係起訴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9號建物),㈡自10 3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述建物之日,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包括馬場部分5萬元、民宿部分10萬元 ),㈢依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6萬7,742元及房屋稅30萬 0,175元(合計106萬7,917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卷㈡第17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減縮起訴 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49號建物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o16}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1、B及C(即民宿部分)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1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 A5部分(即馬場部分)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總額為86萬6,129元。上訴人 自占有使用系爭14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B(即民宿部 分)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0萬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7,9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49至150頁)。經本 院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系爭149號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48萬8,000元 【計算式:358,400(營業部分)+14,129,600(非住非營 部分)=14,488,000】,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依附圖所示,系 爭149號建物之總面積為5,237.62平方公尺(計算式:A1部 分面積1,376.4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668.65平方公尺+ A3部分面積720.74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398.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5, 237.62平方公尺)。準此:
㈠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149號建 物編號A1、B及C部分,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地上物面積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總面積比例計算 ,計為772萬3,953元【計算式:14,488,000元×(A1部分面 積1,376.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98.06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7.8)÷系爭149號建物總樓地板面積5,237.62平方公 尺)=7,723,953,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㈡被上訴人於減縮聲明第二項內請求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起
至遷讓返還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B之部分止按月給付10 萬 元,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至其於同一聲明內另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至A5等地上物自103年8月22日起至 105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總額為86萬6, 129元之租金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減縮聲明第二項內已不 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地上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即非附 帶請求,自應獨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
㈢被上訴人於減縮聲明第三項,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租金76萬7,742元及房屋稅30萬0,175元(以上合計為106 萬7,917元),核係以一訴主張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均應合併計算之。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5萬7,999元(計算式: 772萬3,953元+86萬6,129元+106萬7,917元=965萬7,99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4,951元。 ㈤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該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 ,法院無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 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減縮聲明,已如前述,其減縮部分之訴溯及消滅,尚繫 屬於法院請求判決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5萬7,999元,據 以計算被上訴人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6,634元、上訴人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萬4,951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88元、上訴人亦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22萬3,392元,有臺灣宜蘭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見該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7號卷第1頁、本院卷㈠目錄頁反 面),均逾各自應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附此說明。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14萬4,9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