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044號
TPHV,104,重上,1044,2017091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政興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佰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政 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中郵通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於駁回「附帶請 求」被上訴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政興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245萬2,789元本息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45萬2



,7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萬4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 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1/1頁


參考資料
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