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19號
TPHV,104,建上,19,2017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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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變更為嚴雋泰;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吳木富,再變更為趙 興華,分別有經濟部民國105年4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084 39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 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 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 03至106頁、第189頁、第206頁),並均據其等依序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第187頁、第204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國道2號拓寬工程 第H42標工程(樁號:STA.12+268.3~STA.14+886(東行 線),STA.12+287.5~STA.14+886(西行線)」(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 程第H42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由訴外人臺灣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已於101年4月3日竣工,並 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惟:
㈠因契約工程項目中「橋面洩水孔,A型」原編列數量為116個 ,嗣於施工過程中,伊實際增加施做西行線STA.12K+287.5 ~14K+886路段之「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系爭工程為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契約單價新臺幣(下同)4



萬6,418元,增加給付「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之工程款 共計1,796萬3,766元(46,418元/個*387個),另加計按比 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與物 價調整款71萬1,365元等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 之工程款為1,906萬3,148元【17,963,766元*(1+1.12% +0. 54% +0.5%)+物價調整款711,365元】。詎被上訴人卻逕於 第10號契約變更書(CCO-11-10),以新增項次增甲、二、6 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 價4,521元方式,核定辦理增加施作數量及相關費用之計價 給付,僅同意增加給付178萬9,143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 、一般條款E.4、E.13⑵、P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727萬4,005元(18,351,783-1 ,789,143+711,365,含稅)。 ㈡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約定,伊應將 剩餘土石方運至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或遠運至第 H31標、H61標指定之土石方地點,或依工程司指示價構該剩 餘資源。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即時提供土方堆置場,致伊於 99年1月12、13日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同年月14日開挖 橋墩編號P66E&67W、同年月15日開挖橋墩編號P53E等位置所 產生之土石方時,僅得另委託下包商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宏展公司)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總載 運土方數量4,203立方公尺(下以記載),以每單價96 元計算,伊支付宏展公司搬移費用40萬3,488元(96元/× 4,203),加計「工地直接費用」4%、「分攤工務費用」 2%、「分攤營業費用」1%、「淨利」3%及營業稅5%等相關費 用,總計代墊費用共計47萬736元(含稅)。詎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E.1及E.5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金額。 ㈢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規定之各標土 石載運位置,計算系爭工程工區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北 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 近和平路1190巷等載運往返距離,分別約為20km、7km、13k m。嗣被上訴人指示自99年2月26日起,伊需將土方遠運至H6 1標之匝道B,致伊載運路往返運距增加為53km,顯非伊投標 時所得預見,應屬被上訴人指示追加之新增工程項目,且按 原有給付亦顯失公平,伊因此須補貼載運之宏展公司「土方 遠運至H61標匝道B運費補貼」每㎥單價86元,經依實際載運 數量12,793㎥計算,上訴人共補貼宏展公司110萬198元(86 *12,793),加計「工地直接費用」4%、「分攤工務費用」



2%、「分攤營業費用」1%、「淨利」3%及營業稅5%等相關費 用後,上訴人因運距增加致額外支出負擔費用共計128萬3,5 64元(含稅)。詎被上訴人卻以運送至H61標匝道仍屬契約 約定範圍為由,拒絕辦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 9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E.4、E.13(2)、P3 、E.1及E.5、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2萬8,305元,及 其中1,831萬6,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他71萬 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462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 1萬1,843元,及其中1,830萬478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其他 71萬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橋面洩水孔部分:系爭工程項目所列橋面 洩水孔之單價包含之工作項目,應包括PVC落水管、固定栓 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上訴人實際增加 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僅係單純橋面洩水孔之追加施作 ,不得再依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況伊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 一般條款第E.8條以及第E.13條第5項「契約變更」約定就增 加施作數量387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核定相關工作項 目之單價,且亦依第10號契約變更書支付上訴人178笚9,143 元,是上訴人就此一工作項目,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㈡土 方近運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 章第1.4.1條第⑴項、第4.2.1條規定,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 、二(橋樑及結構工程)、14「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 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等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自已包含將開挖土方運至土方堆 置場所需費用。伊至100年11月30日第28期估驗計價止,已 給付上訴人「構造物開挖」費用653萬7,780元,是上訴人自 不得重複請求99年1月12至15日間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P 66E&67W、P53E等橋墩位置之土石方材料運棄及暫置之費用 。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項規定,上訴 人應於土方挖填平衡後,始得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土方 暫置場或指定地點交換利用,惟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2、4月



前完成橋墩基礎40、52墩,然卻未進行回填工作,逕將請求 開挖位置之土石方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顯與 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項費用。再者,上訴人 遲至同年2月1日始完成橋墩編號P85E&86W之基礎施作,且遲 至同年3月25日仍進行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 等位置之墩柱作業,顯見上訴人於上述3位置之土石方開挖 後,並未積極進行後續作業,是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影響工進 致有土方近運之必要云云,難認真實。㈢土方遠運部分:伊 指定之H61標匝道B係屬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規定 之「H61標指定地點」,並未超出該條規定之運送範圍,自 非締約無法預料,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50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項超出範圍而增加之 運送費用。伊代辦他工程變更之契約變更書(H42代辦CCO-0 5-06)新增項次增辛甲一、24「餘方遠運利用(運至國1五 楊段拓寬C906標,9km≦運距≦11km,不含土石方臨時稅) 」單價95元/立方公尺,及增辛甲一、17「棄方,餘方遠運 ,20km≦運距≦30k」單價224元/m3,係對於代辦追加工程 之新增工作項目所增訂,不影響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次 壹、一、5「餘方遠運利用」之工作內容及單價,是本件仍 應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餘方遠運利用」單價計價給 付。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已於98年6月1日開工,於101年4月3日竣工,於101 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西行線(STA.12K+287.5~14K+886) 之橋面洩水孔合計387個,被上訴人業按逕行核定之第10號 契約變更書新增項次增甲、二、6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 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4,521元/個,核算應給 付上訴人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直接工程費,並按其 直接工程費,加計新增項次增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 試)驗費」1.2%、增丙、二十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 54%及增戊、十五「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一式計價項目 之間接工程費用,結算給付工程款178萬9,143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5日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第10號 契約變更書。
㈢被上訴人已就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二(橋樑及結構工程) 、14「構造物開挖」給付653萬7,780元,有第28期工程估驗 單及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74至75頁 )。




㈣上訴人將土方從系爭工程之工區運送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 (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 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往返運距,分別約為20公里、7公里 、13公里。上訴人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往返運距為53 公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項目中「橋面洩水孔,A型 」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87個,伊得依詳細價目表編列之 單價,按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管數量,請求追加工程 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 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 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見原審建 字卷第17頁),並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 E.4條約定:「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 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 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變更指示。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 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 第36頁)。是上訴人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實作數 量,非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契 約數量不符,僅是數量記載有錯誤時,被上訴人仍應依詳細 價目表所列單價計量計價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預定施作之「橋面洩水孔,A型」本為520個,上訴 人施作之「橋面洩水孔,A型」總數僅503個,且與原預定施 作範圍相同,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
⒈依系爭工程之圖號S1-002~S1-009細部設計圖記載,原即設 計於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K+886之橋墩編號P1 0W至P91W間,每隔5公尺(下以m表示公尺)設置一A型橋面 洩水孔,並無設計其他型式之橋面洩水孔,上訴人應依圖施 作上開圖面所表示之洩水孔,故世曦公司於99年5月28日函 覆上訴人:「本案橋面洩水孔請依細部設計圖S-002~S-009 施作,即於西行線全線外側每隔5公尺設A型橋面洩水孔乙個 」(見原審建字卷第77頁),自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另外指示 上訴人增加工作項目或數量。且參諸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 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4至21頁),各橋樑斷面型式之長度



即預力I型樑(即PCI樑)長度575.5m,鋼樑長度139.65m,D -T樑長度1,883.35m,核與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103CM桃 園FT字第0005號函所檢附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洩水孔及PVC落 水管數量計算下之「洩水孔(A型)契約116個」數量表所載 PCI樑、鋼樑及D-T樑之計算說明所載之橋樑長度相符,且經 世曦公司核算原設計之PCI樑、鋼樑及D-T樑等橋面設置之「 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分別應為116個、28個及376個, 合計共為520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8頁),足見系爭工 程之預力I型樑、鋼樑及D-T樑所設計之「橋面洩水孔,A型 」之數量應分別為116個、28個、376個,合計520個。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第4.2節規定:「橋面洩 水孔契約單價已包含所有洩水孔、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 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在內」,故系爭工程詳 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係將洩水孔所 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 孔數量所得出。依此,世曦公司於設計階段確實已依上開規 範,將橋面洩水孔下游之所有PVC落水管及相關接頭、管架 、零件數量,納入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 ,A型」之單價分析表中,即世曦公司原設計520個洩水孔, 依同條件計算所需20cm∮PVC管總量為4,357m,單價分析表 上亦確實載為4,357m;所需15cm∮PVC管總量為515m,單價 分析表上亦確實載為515m。惟世曦公司在編列計算詳細價目 表時,因誤將「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520個計為116個 ,導致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項 之總金額均攤至每一個橋面洩水孔A型所得單價遽增偏高。 又橋面洩水孔為設於西行線橋面之最外緣處,本工程施工範 圍於西行線道路中心樁里程12K+287.5~14K+886,長度計 14,886-12,287.5=2,598.5公尺,依設計圖所示,橋面洩 水孔為每隔5公尺設置乙處,計2,598.5÷5=520個,又原契 約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已編列116個,故數 量計算為520-116=404個。因於彎道之內側,最外緣處之長 度會較道路中央(即中心樁之位置)之長度為短,且洩水孔 安裝需避開伸縮縫等固定構件,故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計算為 少,經現場實際清點為施作387個等情,有世曦公司103年10 月28日103CM桃園FT字第00052號函暨檢附回覆說明、原設計 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式、工程數量計算書洩水孔及PVC落 水管數量計算書、橋梁及結構工程數量計算書、契約變更單 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式、竣工後現況照片、結算明細總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4至201頁)。準此,依系 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本已預定完成施作520個「橋面洩水



孔,A型」,並因道路彎道幾何之設計,致上訴人實際完成 之「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減少至503個。故上訴人實際施 作數量逾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數量116個所增加施作之387個洩 水孔,仍在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中「橋面洩水孔,A型 」之位置及數量範圍內,並非世曦公司另外指示變更設計所 增加。
⒊另依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預算編制及招標文件審查之工程 師陳俊名證稱:於系爭工程編列預算過程中,依系爭工程施 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橋面排水規定估算壹、甲、二、34「 橋面洩水孔,A型」工作項目單價時,耗材係以橋樑長度、 高度作為基礎。易言之,即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 二、34「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116個之複價金額內,已經 包括橋樑所需之PVC落水管耗材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正反面);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樓雲蛟亦證稱:上 訴人後續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耗材費用,均已包含 在原契約數量116個複價金額內,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 作之「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 」(即橋面洩水孔之框座及格柵)方辦理契約變更,倘依原 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給付予上訴人,將重複計價系爭工 程橋面洩水孔所需之耗材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 面)。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 ,A型」數量116個複價已經包括橋樑所需之PVC落水管耗材 在內,自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增加,上訴人主 張依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給付,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
⒋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自承「橋面洩水孔,A型」預算單價 存有誤算之情,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撤銷系爭工程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 為4萬6,418元之意思表示,且就上訴人「橋面洩水孔,A型 」實際施作數量116個,被上訴人亦已依契約單價4萬6,418 元計價給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就 其實際增加施作之「橋面洩水孔」387個應以原契約工作項 目單價計價云云,應無可採。故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橋面洩 水孔,A型」預定為520個,因世曦公司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項次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之數量誤載為 116個,按諸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仍應依細 部設計圖說完成520個「橋面洩水孔,A型」之施作,上訴人 其後因現場狀況實際施作503個,並未逾系爭契約範圍,被 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量計價。是上訴人主張



世曦公司指示變更增加387個「橋面洩水孔,A型」,及被上 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量計價,均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上訴人自得就其施作之503個橋面洩水孔,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已就「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給付工程款,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因所施作之其餘387個洩水孔與詳 細價目表之「橋面洩水孔,A型」相同,故該項工程款為1,7 96萬3,766元(46,418*387)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2條約定 以101年2月17日拓德字第1010000978號函書面通知上訴人就 增加施作387個洩水孔部分辦理契約變更: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 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 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 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 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 第E.2條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 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 工作。」是被上訴人所屬之工程司就系爭工程契約認有契約 變更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而「工程契 約變更」之範圍即當然包括新增工作計價項目。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以拓德字第1010000978號函通知上 訴人就「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 )」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 」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建更㈠字卷 二第137、138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第E.1條及第E.2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新增工作項目「橋 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之契約 變更。而此一工項與詳細價目表壹、甲、一、34.「橋面洩 水孔,A型」項目不同,是被上訴人已就增加施作387個橋面 洩水孔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予上訴人。
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 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 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 ,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原審建更㈠字卷 一第36頁反面);第E.13條第⑸項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 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 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 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新增工程項 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



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如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無性質 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司得參考市場 相關工料項目及價格或合理引用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相 似工料項目之單價編列,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承包 商不得以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止或暫停施工 」(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37頁反面),故工程司為求系爭 工程圓滿完成,得就承包商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作項目, 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故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西行線( STA.12K+287.5~14K+886)之橋面洩水孔合計387個,被 上訴人已按逕行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更書新增項次增甲、二 、6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 」單價4,521元/個,核算應給付上訴人增加施作之387個橋 面洩水孔直接工程費,並按其直接工程費,加計新增項次增 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2%、增丙、二十 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增戊、十五「環境保護 措施費」0.5%等一式計價項目之間接工程費用,結算給付工 程款178萬9,143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 嗣於101年5月25日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 更書。
⒊原審向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橋面洩水孔下 游所銜接之PVC管、接頭、管架、零件塊部分之費用已於系 爭契約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項中支付。系 爭橋面洩水孔之合理單價依其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核計為4,60 0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 ,係將洩水孔及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 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依此,設計階段確實已依 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之第4.2節規定將橋面洩水 孔下游之所有PVC落水管及相關接頭、管架、零件數量,納 入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 分析表中等情,有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103CM桃園FT字第 00052號函暨檢附原設計單價分表及數量計算式(見原審建 更㈠字卷二第174頁)。參考世曦公司依其設計所製作之單 價分析表(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7頁反面)就「橋面洩 水孔,A型」工項之計價,主要區分為按個數、公尺等數量 計算之工料及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前者包含子項1「橋面 洩水孔(A型)」單價3,000元/個,數量116個、子項2「15c m∮PVC管,B管」單價310元/m,數量515m、子項3「20cm∮ PV C管,B管」單價496元/m,數量4,357m、子項次6「安裝 費」單價4,872/m;後者包含一式計價項目之子項4「落水斗 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子項7「



工具耗損及雜項」、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
⑴子項2「15cm∮PVC管,B管」、子項3「20cm∮PVC管,B管」 部分:
依世曦公司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 178至194頁),可知世曦公司原係以上訴人完成西行線全線 道路中心樁里程12K+287.5~14K+886間之A型橋面洩水孔5 20個為分析計算,並無漏計,且已將完整之數量及金額分配 至詳細價目表約定之116個A型橋面洩水孔中。而單價分析表 之子項1「橋面洩水孔(A型)」所載數量116個,乃係誤載 ,實際設計數量應為520孔,業如前述。故單價分析表整體 之平均單價或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 價,均因分配洩水孔數量降低而增加。故於上訴人完成施作 「橋面洩水孔,A型」116孔而經被上訴人依詳細價目表約定 單價計價給付時,上訴人已同時獲得包含其主張增加施作38 7個洩水孔之子工作項目1「15cm∮PVC管,B管」及子工作項 目2「20cm∮PVC管,B管」之工程款在內,故世曦公司檢討 本件實作數量逾詳細價目表原編列「橋面洩水孔,A型」數 量116個之387個A型橋面洩水孔時,剔除子項2「落水斗及各 型PVC接頭」及子項3「管支架及固定五金」(原審建更㈠字 卷二第195頁反面),應屬合理,上訴人不得於請求387個「 橋面洩水孔,A型」時,再次要求按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橋 面洩水孔,A型」單價計算給付,自應扣除子項2「15cm∮PV C管,B管」及子項3「20cm∮PVC管,B管」之款項。 ⑵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 金」部分:
參諸圖號ST-006~ST-007所示(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2至 13頁),可知上開子項目係指「橋面洩水孔,A型」之排水 系統,其固定於各編號橋墩之方型40cm落水斗,及連接各PV C落水管之PVC接頭,並各固定PVC管之管支架及五金,是落 水斗設置數量及位置係依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 K+886間橋墩編號P10W至P91W之橋墩設置,尚非隨西行線道 路縱向橋面洩水孔之開孔設置位置增加而增加。又PVC接頭 則隨洩水路徑之PVC落水管轉折變化位置而設置,管支架及 固定五金則隨洩水路徑之PVC管按設計之固定間距及位置設 置,亦非隨西行線道路縱向橋面洩水孔之開孔設置位置增加 ,亦不足認子項4、5與「橋面洩水孔,A型」之數量有比例 關係存在,可認上開子項係依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 至14K+886橋墩編號P10W至P91W間,視整體橋面洩水系統, 考量洩水路徑上所需之不同材料、固定五金等零件,及其不



同單位之計價數量與設置位置,以一式編列西行線該區段之 全線費用。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另有施作387個洩水孔為由 ,額外請求該387個洩水孔之「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管 支架及固定五金」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
⑶子項1「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3,000元/個、子項6「安 裝費」(普通工)、子項7「工具損耗及雜項(約工資之3% )」、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 11%)」部分:
因世曦公司未正確編列而隨「橋面洩水孔,A型」之實際施 作數量增加,故上訴人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而世曦公 司以原預算單價分析表「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並按 施作洩水孔之個數,增加施工所需之工數為0.5工,參考同 契約之「施工費」單價分析表之子項2「普通工」單價1,600 元/工,在考量開標時之物價總指數及實際施作期間之物價 總指數以為物價調整後,認上訴人施作387個洩水孔之合理 單價為4,567元/個(見原審建更㈠卷二第195至196頁反面) 。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6萬7,429元(4567*3 87)。
⑷另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按數量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 管及檢(試)驗費」1.12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 %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相關費用後(原審卷一第28 頁),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共為180萬5,605元〈 1,767,429 *(1+1.12% +0.54% +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 定下列事項及其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證物): ⑴鑑定事項:上訴人針對契約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 」116個;每個投標單價1萬4,132元,該單價是否僅包含1個 洩水孔及1組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等費用報價?若果,上開單價是否合理? 結論:①鑑定單位參考同時期發包且為同設計之鄰近他案契 約單價分析表,針對上訴人投標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 A型」項目之單價,鑑定該單價是僅包含1個洩水孔及1組PVC 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報 價。②鑑定單位經與同時期發包且為同設計之鄰近他案契約 單價比較,並以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洩水孔,A型」之所 有施作數量作一整體性檢討,即以原設計與契約變更兩次單 價分析與給付內容之合併檢討,計算「橋面洩水孔,A型」 1個洩水孔及1組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等費用之預算單價為1萬6,249元【即總預算8,44



9,644 (6,604,576元+1,845,068元)/520(總數量)】,而上 訴人之投標單價為1萬4,132元為其87%,符合一般工程經驗 。故綜合研判上開單價應屬合理。
⑵鑑定事項: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分析表子 項2至子項5是否合理: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之預算 單價分析表、橋面排水標準圖等資料,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鑑定「橋面洩水孔,A 型」之單價分析表子項2「15cm∮PVC管,B管」、子項3「 20cmB∮PVC管,B管」、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及 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應屬合理。
⑶鑑定事項:依系爭工程之圖號S1-002~S1-009細部設計圖( 見原審建更㈡字卷二第14至21頁)記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 世曦公司依「橋梁類型之長度」計算所需安裝之「橋面洩水 孔,A型」數量及耗材數量,有無可能漏估耗材數量(即單 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 ~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5~S1-009) ,及依據前開⑴⑵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 A型」預算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之數量,應已依「 橋梁類型之長度」計算全部橋面排水所需安裝之PVC落水管 、固定栓等數量及耗材,其漏估耗材數量(即單價分析表子 項2至子項5部分)之可能性不高。
⑷鑑定事項: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第4.2節規定 :「橋面洩水孔契約單價已包含所有洩水孔、PVC落水管、 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在內」,故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是 否係將洩水孔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 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
結論:依據上開⑴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 「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是將洩水孔所需材料、人工 、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 。
⑸鑑定事項: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 子項2「15cm∮PVC管,B管」及子項3「20cm∮PVC管,B管」 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 價金額內?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 ~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9),及依據前 開⑵之鑑定理由,鑑定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實



際應為404個)橋面洩水孔之子項2「15cm∮PVC管,B管」及 子項3「20cm∮PVC管,B管」費用,是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 「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
⑹鑑定事項: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 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 金」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 個複價金額內?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 ~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9),及依據前 開⑵所示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 387個(實際應為404個)橋面洩水孔之子項4「落水斗及各 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費用,是已包含 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 ⑺鑑定事項: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子 項6「安裝費」(普通工)、子項7「工具損耗及雜項(約工資 之3%)」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 之11%)」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 」116個複價金額內?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 ~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l-002~S1009)、前開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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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