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6 年度
撤緩字第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貞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 房間內,趁其友人盧德和如廁之際,擅自拿取盧德和點燃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查獲經過:
警方因另案查緝毒品案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進行探訪,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 公克)及 吸食器1 組。賴貞伃因係在場之人,經警方攜回警局進行調 查。警方復於徵得賴貞伃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 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 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㈡經查,被告賴貞伃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3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3日至107年5月12日),嗣 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而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6 年
4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 住處)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 、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等 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 察官依法即應逕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其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 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5 頁、第19頁),且警方 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7頁、第6 頁、第8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盧德 和,然其供稱盧德和對其施用毒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5頁、第19 頁),是其前述所稱,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 3.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業據 其所自承(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4 頁之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惟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 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 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