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988號
TPHV,104,上易,988,2017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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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蔡明福
被上訴人  林碧霜
      陳熀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  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長銘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林碧霜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碧霜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下稱擎天豪景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由許正義變更為李長銘,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 106年1月3日新北重工字第1052084496號函可憑,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5-126頁),並續行訴訟,核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林碧霜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39,707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熀託應與被上訴人林碧霜連帶給 付上訴人58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 58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五)前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 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碧霜陳熀託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0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之使用人,亦係該房屋之 出資興建者。二人因未定期檢修電路或危險用電之過失, 造成12-2號房屋客廳因電氣因素於101年8月26日上午8時8 分引發火災,並因12-2號房屋違法占用成功路20巷巷道, 使防火巷功能喪失,致延燒到伊所有門牌號碼成功路10-1 號房屋(下稱10-1號房屋)及伊之妻楊華珠所有門牌號碼 成功路10-2號房屋(下稱10-2號房屋),伊及楊華珠除主 建物部分屬投保範圍,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理賠外,增建部分所受損害除原判決 所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3至24、26至29、32、34至 40、44至86、88等應賠償27,907元;編號33、89至93等應 賠償2,971元(按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2,981元)外,伊 所受損害尚有如附表(即上訴人上訴狀之附表,所載金額 部分與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有異,依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 張之金額,審酌其請求應否准許)所示共528,743元,加 計5%營業稅,合計伊受損害金額為587,602元(〈27,907 +2,971+528,743〉×1.05=587,602,元以下4捨5入) ,伊僅請求58萬元。楊華珠已於102年4月9日將保險理賠 以外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林碧霜陳熀託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10-1號房屋及10-2號 房屋增建部分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應就伊因10-1號、10-2號房屋增建部分及主建物內部 分物品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0條第2項及大廈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對於大廈公 共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竟怠忽職守,未盡職 督導所聘僱廠商做好維護工作,致消防水帶破損、故障無 法使用,與伊財產損失或損失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倘若消防水帶未故障可迅速撲滅火災或阻隔火災蔓延, 減少或降低伊財產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 ,就其聘僱廠商之消防維修不實過失所致伊之損害,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3 至216條規定、債權讓與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第10條第2項,並大廈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林碧霜陳熀託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102 年5月10日(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應給付58萬元,及 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如其 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碧霜應 給付上訴人40,29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碧霜應再給付539,707元本 息,被上訴人陳熀託應與被上訴人林碧霜連帶給付58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應給付58萬元本息,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 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宇連帶給付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碧霜以:系爭火災確係因伊對所有12-2號房屋 管理、維護有疏忽,而因電氣因素起火。伊無法負擔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額,上訴人應對其損害額證明屬實,另上訴 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已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熀託以:12-2號房屋原為伊已故堂叔出資興建 ,因伊堂叔對被上訴人林碧霜視如己出,故於生前將12-2 號房屋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林碧霜占有使用,12-2號房屋 之屋主為被上訴人林碧霜,伊對該屋並無管領權,僅係共 同居住。伊並非12-2號房屋之出資興建人,也非事實上處 分權人,對火災發生原因無管理權利,上訴人以伊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為由,認伊應就12-2號房屋之管理、維護不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伊亦否認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內容,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以:上訴人及其配偶楊華珠在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 理時,已受領共645,623元之保險給付,並分別簽立債權 讓與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建物及室內損失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邦保險公司,上訴人及其妻已非債權人,不得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對伊請 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被上訴人林 碧霜所管領12-2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致因電氣因素引燃, 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條第2項及大 廈規約第12條、第19條規定,前開法令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無可能因違反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01年8月 26日8時8分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到報案,8時14分消防隊



到達現場,其搶救狀況為「到達現場時,由三大輛車佔據 環河南路及成功路口之地上式消防栓,中繼予三大輛、三 重11、重陽16再中繼予重陽11,因火勢猛烈,遂由重陽11 佈一水線自第1面攻入。入室射水搶救過程中,發現建築 物後方有紅色火焰,往大門入口方向未現火舌。」即其布 線滅火方式係採用消防栓水源滅火,顯與大廈之消防設備 無關。另大廈有無裝監視器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監視器並非伊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 ,原裝設目的僅係為避免有人亂丟垃圾,嗣因設置後效果 不彰而拆除。伊已委託專業人員依法負責大廈年度定期消 防檢測,相關消防資料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管委會係由 一般住戶組成,本身並無專業能力可監督受託單位,僅可 信賴其獨立、專業之維修,難認伊應對其等之檢修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本件火災係自被上訴人林碧霜所管領12-2 號房屋延燒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有10-1號及10-2號房屋, 乃肇因於其等就前開建物多達50平方公尺之違建影響防火 間隔所致,故發生火災時延燒至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提出 之損害物明細及金額,係上訴人上網查詢之資料,為其自 行製作之文書,非上訴人真正受損之物品及價格,伊否認 其真正。上訴人早自94年起即居住於屋內,相關家電、用 品均因使用多年而折舊、毀損,折舊後應僅餘低微殘值,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價值。上訴人所提出附表其中編號97、 98、100至104所列項目,上訴人自承該處為違建物,本即 應依法拆除,上訴人請求違建物部分之修復費用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林碧霜為12-2號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平 日與其配偶子女、親屬居住在上址,本應注意屋內電線管 路使用之維修與保養,並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 線,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走火致釀成火災,而 依其通常居住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 ,逾10年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之電器設備與電源線, 於101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上址房屋1樓內部客廳北側冰 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災,除致上 址房屋靠北側之鐵皮屋頂及木質天花板變形塌落、輕鋼架 骨架亦扭曲變形及部分毀損、木質隔間牆嚴重碳化毀損等 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 房屋相鄰之建物,包含現為上訴人居住之10-1號房屋,部 分塑膠天花板脫落、牆面及內部擺設受有燻黑變色,未達 燒燬程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8時8分接獲報案



前往搶救,嗣經該局進行火災勘查鑑定,始悉上情。被上 訴人林碧霜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8號、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碧霜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陳熀託為被上訴人林碧霜之配偶。(三)上訴人為10-1號建物所有權人(93年11月29日以拍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配偶楊華珠為10-2號建物所 有權人;楊華珠已將其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除富邦保險 公司理賠部分外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已獲富邦保險公司理賠335,938 元;楊華珠獲富邦保險公司理賠309,685元,其等已將獲 理賠後之求償權,讓與富邦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如大華公 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
(五)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8號、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 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證報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債權讓渡書等可證(見原審卷75-108、109- 124、133、144-152、162、191-199頁,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420號卷一第131-1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偵審全卷,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420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熀託與被上訴人林碧霜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一)被上訴人林碧霜業經原審認定其為12-2號房屋所有權人( 按12-2號房屋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林碧霜應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12-2號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因電氣因素引 起本件火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碧霜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楊華珠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熀託應與被上訴人 林碧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熀託亦為12-2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 ,與被上訴人林碧霜因未定期檢修電路或危險用電之過失 ,造成12-2號房屋客廳因電氣因素引發本件火災,延燒到 伊所有10-1號房屋及伊配偶楊華珠所有10-2號房屋,請求 被上訴人陳熀託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陳熀託則辯稱12-2號 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林碧霜,否認其出資興建12-2號 房屋,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稱使用人 係指對建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例如承租人) 而言,倘僅係單純居住、使用建築物之使用人或同財共居 之家屬,未能認係建築物之實際管領者,應非上開法條規 範之對象。上訴人陳熀託否認其為12-2號房屋所有人,或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使用人,並辯稱:其係被上訴 人林碧霜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林碧 霜居住在12-2號房屋內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陳 熀託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陳熀託為被上訴人林碧霜之配偶,共同居住在12-2號房屋 內,並未能遽認其即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再參酌12-2號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林碧霜,所使用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復均為被上訴 人林碧霜名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裝置紀錄(94 年7月20日竣工)、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可參 (見原審卷133-135頁);被上訴人林碧霜於系爭火災發 生次日接受消防局訊問時,亦陳稱:12-2號房屋為伊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11頁背面)等語,足認本件火災發生時, 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林碧霜單獨所有, 而非其夫被上訴人陳熀託所有或被上訴人林碧霜陳熀託 2人所共有。至被上訴人林碧霜有無工作收入,與其是否 為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並無必然關聯。上訴 人指稱被上訴人林碧霜並無資力云云,尚未能反證12-2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被上訴人林碧霜所有。
(四)又查12-2號房屋為三層之鐵皮屋(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原審卷119頁),上訴人自承鐵 皮屋之二、三樓係從一樓房屋之內部出入(見本院卷69頁 ),足見鐵皮屋之二、三樓與一樓係作為一體使用,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二 、三樓為增建,仍應認為係以被上訴人林碧霜為12-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以其曾目睹陳熀託修繕、施 工為由,主張12-2號鐵皮屋之二、三樓為被上訴人陳熀託 出資興建,應屬被上訴人陳熀託所有,被上訴人陳熀託應 與被上訴人林碧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熀託應負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責,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陳熀託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民 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熀 託應與被上訴人林碧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不足



採。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擎天豪景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消防設備之 維護屬管委會之職務,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以保護全體住戶人身財產安全,擎天豪景管委會應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擎天 豪景管委會則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第12款規定,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 善之執行固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應限於公寓大廈之合法建築部分,合法建築以外 之違章增建物部分,應不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始 屬公平合理。
(三)查上訴人自陳保險公司就伊投保主建物部分已經理賠,未 在本件請求,違章建築部分沒有投保,違章建築即廚房、 臥室一、二、三及儲藏室(見原審卷155頁);因為伊是 住家保險,辦公室部分保險公司不理賠,伊請求保險公司 不理賠及未投保部分(見本院卷54頁背面)。又查前案內 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照片8, 說明:檢視10-1號房屋客廳之受燒情形,發現天花板、牆 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保持其原形、原色,未受火煙波及; 照片9說明:檢視10-1號房屋浴室之受燒情形,發現天花 板、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保持其原形、原色,未受火煙 波及;照片10說明:檢視10-1號辦公室之受燒情形,發現 天花板、牆面及內部擺設物品均保持其原形、原色,未受 火煙波及,有照片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1420號卷 一第88頁背面)。上開照片8、9、10既說明辦公室、客廳 及浴室未受火煙波及,再參上訴人所繪製提出之「起火屋 、原告屋平面圖」、「物品位置圖」(見原審卷15、167 頁)所示10-1號、10-2號房屋及違章增建物之平面位置, 可知係被上訴人林碧霜之12-2號房屋為起火戶,延燒至10 -1號、10-2號房屋之違章增建物,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惟如前所述,公寓大廈合法建築以外之違章增建物部分, 應不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縱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 委會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周之疏失,上訴人及其配偶楊 華珠所有之主建物內亦有物品因遭消防救災波及而受損, 然上訴人及楊華珠所有主建物內之物品受損,既係因違章 增建物受燒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擎天豪景管委會應就上 訴人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擎天豪 景管委會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林碧霜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一)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同理,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按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如屬物之損害賠償,應予折舊,始符 公平。又如前所述,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 原狀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之,即請求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與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同一 請求,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可對加害人請求 所生損害之賠償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賠償重購 費用,無異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 會,其重複請求賠償部分不應准許,合先說明。(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火災非上訴人 所得預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提出財產損失清單、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海瓦斯公司估價單( 見原審卷33-41頁)、財產損失索賠清單及網路查價資料 (原審卷163-164頁、本院卷89頁)、東泰裝璜工程行報 價單(原審卷165-166、168-178頁、本院卷149頁)、照 片(本院卷60、150頁)等為證,堪認可作為其損害額之 證明。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1(700元)、編號3( 1,200元)、編號4、5(35,000元)、編號11(2萬元)、 編號12(1,150元)、編號94(2萬元)空調設備之損害賠 償部分,認自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受損 房屋日起,迄火災發生日止,早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空調設備項「窗型、箱型空調設備」



之耐用年數5年甚久,其殘值應僅餘1/10,以殘值1/10計 算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共7,805元。雖上訴人主張其於 93年11月間標到房屋,因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直到95 年6月底才收回房屋整修入住,距火災發生日約6年2個月 ;及附表編號1之壁扇、編號3之抽排風機、編號4、5、11 、94之冷氣、編號12之風扇,當時均已支付安裝費、運費 ,已支付之安裝費、運費,亦應予賠償云云。查上訴人主 張其及配偶楊華珠因法院拍賣取得之10-1號、10-2號房屋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拍賣公告載明10-1號、10-2號房屋有 第三人不定期承租使用,上訴人主張其至95年6月底才收 回房屋整修入住,堪以採信。惟自95年6月底起算至101年 8月26日本件火災發生日,亦已逾5年,上開物品既已逾耐 用年數,則安裝費、運費之效益亦已使用殆盡,此部分請 求應不予准許;至新品之安裝費、運費,因新品非屬受損 害之賠償範圍(屬重複請求),自不得請求新品之安裝費 、運費。另編號4、5之冷氣原加購管線費5,000元、編號 11、94之冷氣原加購管線費各4,000元、5,000元,亦均已 逾耐用年數,應以殘值1/10計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共 1,400元;前已支出之安裝費,因物品已逾耐用年數,安 裝費之效益亦已使用殆盡,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因新 品非屬受損害之賠償範圍(重複請求),不得請求新品之 安裝費及加購管線費。以上除原審已判決准許7,805元外 ,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1,400元。
(四)編號2之瓦斯管線費部分,查10-1號及10-2號房屋係82年 9月建築完成,82年10月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憑(見前案卷一第131、133頁);而瓦斯管線之 耐用年數為10年,本件火災發生於101年8月26日,房屋瓦 斯管線已逾耐用年數多年,其殘值應僅餘1/10,依此計算 ,瓦斯管線受損金額為1,114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8、19 、22、23、24、27、28、39、40、44至86、88、91等物品 之運費3,430元部分,未能認上訴人有上開運費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新品(重複請求)之運費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亦不應准許。
(五)下列動產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主建物內動產理賠係 按受損金額折價50%計算(見原審92頁起之理算書),堪 認為合理,爰比照按受損金額折價50%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原判決附表編號25、31、43之圖書共1萬元 ,編號30之玩偶900元(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玩偶



受損900元,以其提起上訴後主張之金額為準),編號87 之手推車135元,運費不應准許;編號42之汽車座椅2,250 元,編號6之紗窗425元,編號7之茶几2,750元,編號8之 電視櫃1,300元,編號95之置物櫃210元(按編號6、7、8 、95之物雖係放置在未受火災波及之辦公室內,然上訴人 主張因遭消防噴水浸入而損壞,堪認合理,應認其受有損 害),運費不應准許。以上合計17,97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96之煙灰焦味清除15,000元,未能認 上訴人有此支出,該金額不應准許。編號97至104屬增建 之金屬建造物,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附表之記載(見本 院卷17頁背面),其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45,328元(按上 開附表雖記載「折舊後」總金額,然參其所憑之報價單〈 見原審卷165、166頁〉,顯係工程行就修復所為之估價, 並未扣除折舊,所記載「折舊後」總金額,未能認已扣除 折舊,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折舊)。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一項所示,金屬建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15年,上訴 人使用約6年2個月,按平均法計算該屋折舊額257,594元 ,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87,734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上開計算式如下: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殘價,即:445,328÷(15+1)=27,833;(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折舊額,即:(445,328 -27,833)×1/10×(6+2/12)=257,594;取得成本-折 舊額=損害額,即:445,328-257,594=187,734】(七)據上,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林碧霜損害賠償之金額共 208,218元(1,400+1,114+17,970+187,734=208,218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按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非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損害數額而准 其請求,上訴人主張應加計5%營業稅云云,為不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林碧霜再給付208,218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其他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 超過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確定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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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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