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772號
KLDM,106,基簡,77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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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貞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及積極戒除毒害,旋於緩起 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 他人法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賴貞伃 女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貞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5 月 13日起至107 年5 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某處其友 人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 本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 年11月23日 下午3 時45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貞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揭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採尿進行簿影本(檢體編號:0000 00000)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見解附卷可稽。被告前於105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5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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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