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755號
KLDM,106,基簡,7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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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25日20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慈安宮,趁宮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之水果4顆 ,得手後離去。嗣慈安宮管理人員羅謝淑英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宮內監視器攝得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振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羅謝淑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第9至1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前揭3 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 畢(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 6 月2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水果已食用完畢,且價值尚屬低微(證人羅謝淑 英證稱價值共為新臺幣1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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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