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083號
TPHV,104,上易,1083,2017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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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莊慧樺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李怡萱(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亭儀(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毅(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楊純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莊慧樺黃麗惠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莊慧樺黃麗惠(下單獨逕 稱姓名,合則稱莊慧樺等2 人)前依本院指示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送估價,因而墊付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並因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631元,上開費用均屬第二 審訴訟繫屬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漏算而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裁定,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1 項前段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
三、經查:
㈠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
㈡又本院命上訴人莊慧樺等2 人提出估價報告,係因其等以通 行鄰地即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李怡萱李亭儀李泓儀楊純青(下合稱李怡萱等4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依 其等請求上訴人容忍通行之面積與原審判准範圍之面積差額 (上訴人上訴請求3 公尺通行方案之面積為49.71 平方公尺 ,而原審判准2 公尺通行方案之面積為33.49 平方公尺,面 積差額為16.22 平方公尺),計算上訴標的價額為246,544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並非土地之申報地價。且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顯然有誤。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5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 30日內,提出依起訴時之市價評估,內容包括莊慧樺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黃麗惠所有同段67 0 地號土地,各因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審聲明請求通行範圍( 4 公尺寬)、如原審判准通行範圍(2 公尺寬)、如莊慧樺 等2 人上訴聲明所載通行範圍(3 公尺寬),分別所增價額 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15 頁 、本院卷第15頁、第311至312頁)。莊慧樺等2 人於104 年 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頁及外放估 價報告書),本院據此核定莊慧樺黃麗惠於原審起訴聲明 請求通行範圍(4 公尺寬)之訴訟價標的價額分別為2,570, 161元、1,124,429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合計3,694, 590元(計算式:2,570,161元+1,124,429元=3,694,59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其等僅繳10,999元(見原審 補字卷第3 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631元,及其等本 件上訴利益價額應係以上訴聲明所載通行範圍(3 公尺寬) 增加之價值共3,180,074元(計算式:2,243,050元+937,024 元=3,180,07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減原審判准通行 範圍(2公尺寬)增加之價值共2,712,408元(計算式:1,91 5,938元+796,470元= 2,712,408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9頁) ,等於467,666元(計算式:3,180,074元-2,70 2,408元=46 7,66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其等僅繳3,975 元(見本院卷第7 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30 元,合 計共應補繳30,261 元(計算式:26,631元+3,630元=30,261 元),莊慧樺等2 人已於104 年12月24日如數補繳(見本院 卷第6 頁)。是莊慧樺等2 人為提出上開估價報告書而支出



之估價費用110,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本院為核 定其等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利益之標的價額所必要支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因本院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則本院判決 諭知該估價費用由其等負擔,並無錯誤;另其等於本院補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核仍屬第一審訴訟費用,則應併計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其等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負擔2分之1,餘 由李怡萱等4 人負擔。
㈣本件兩造各自上訴均無理由,本院已於第二審判決書中記載 「第二審訴訟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之理由依據為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莊慧樺等2 人)、第85條第1 項前段(李怡萱等4 人)(見本院判決第17頁),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 定更正之。是莊慧樺等2 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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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