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20號
TPHV,104,上,1020,2017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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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簡銘儀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紹維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
      李承熹
      丁銘欽
視同上訴人 黃仲湧
      黃清助
      黃王含笑(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來好(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芳烈(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理(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慧(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朱(即黃阿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阿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正
視同上訴人 徐立(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鳳儀
視同上訴人 徐秀惠(即邱阿市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銘(即黃煌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堉庭
視同上訴人 簡家正(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簡曼娟(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即簡銘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簡銘勇
      簡秀華
      簡國賢
      簡火旺(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佑(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阿叁(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璋(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春女(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春菊(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寶春(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簡寶蓮(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簡麗美(即簡莊金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慧
      秦育惠(即秦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黃愛婷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彭子凡
受 告 知人 黃金見
      洪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准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同段二四七五地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Β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查,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475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2474號土地、2475號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 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黃阿連黃清助、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 簡春女、簡春菊、簡寶春、劉簡寶蓮、簡麗美、林欣慧、黃 仲湧、簡國賢簡銘勇簡秀華、黃王含笑、黃來好、黃芳 烈、黃金慧、黃淑理、黃月朱、簡銘議(民國106年2月16日 死亡,由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承受訴訟)、邱阿市(10 4年12月30日死亡,由徐立、徐正、徐秀惠承受訴訟)、黃 煌恭(105年7月4日死亡,由黃俊銘承受訴訟)、秦春來(1 03年12月13日死亡,由秦育惠承受訴訟)等人(以下逕稱姓 名),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阿富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103年7月31日 死亡,被上訴人乃具狀聲明由黃阿富之繼承人即黃王含笑、 黃芳烈、黃來好、黃金慧、黃月朱、黃淑理(下稱黃王含笑 等六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0、217、219至225頁) ,經原審准許在案。
㈡又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簡莊金妹於103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簡火旺、簡銘佑、簡阿叁、簡銘璋、簡春女、簡春菊 、簡寶春、簡麗美、劉簡寶蓮(下稱簡火旺等九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 8至279頁、原審卷三第32至51頁);秦春來於103年12月13 日死亡,由秦育惠分割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秦 春來除戶資料、秦育惠之個人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56頁,卷三第318頁,卷二第140、147頁) ,均業經原審以106年8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定命簡 火旺等九人、秦育惠續行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 )。
㈢邱阿市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立、徐正、徐 秀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3頁 ,卷二第75至80、152頁);黃煌恭於105年7月4日死亡,由 黃俊銘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黃煌恭除戶資料、



黃俊銘之個人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55頁,卷三第308頁,卷二第141、147頁);簡銘議於106 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4至86頁),均 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3、16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曾國基,有行 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並於105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黃清助於10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金見;又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6年4月7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3等,設定480萬元、1,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宜涵,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7、148、157、158頁),經上訴人聲 請對前開該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 ,受告知人黃金建、洪宜涵並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五、簡國賢簡秀華簡銘勇、黃俊銘、徐秀惠、簡火旺等九人 、林欣慧、秦育惠、林素蘭、簡曼娟、簡家正,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2474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2475號土地(重測前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並互為毗 鄰相連,歷來使用共同,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 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應以系爭土地之 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及使用道路之現狀為分割,始為妥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依附圖Α所示方案(下稱Α方案),甲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分歸林欣慧、徐正、徐立、徐秀惠取 得,並保持共有;丙部分分歸簡火旺等九人、秦育惠、簡國 賢、簡銘勇簡秀華、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國有財產 署取得,並保持共有;丁部分由上訴人取得;戊部分由黃王 含笑等六人、黃阿連黃清助黃仲湧、黃俊銘取得,並保 持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請求前述分割系爭土地外,



並請求簡火旺等九人與原審被告簡莊金妹〈於原審審理時死 亡,業經簡火旺等九人承受訴訟,詳如前述〉應就被繼承人 簡順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 黃王含笑等六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准前述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准許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A 方案。上訴人不服,僅就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 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按Α方案,伊所分得 丁部分土地與桃64道路(即員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土地 價值因此受有減損。本件若如依附圖B方案(下稱B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伊所取得丁部分土地,除與桃64道路有適宜 之聯絡外,就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明顯不利益,且共有人 找補金額較Α方案為低,影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權益最小之 方案。保甲路非兩造所有亦非公部門養護道路,日後得否繼 續使用尚屬未知,且保甲路未舖設柏油、路況狹小顛簸,下 雨時更是泥濘不堪,無法供車輛正常通行使用,連郵差都常 因不知保甲路存在,致伊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可知保甲路並 非對外適宜聯絡之公路,且視同上訴人稱B方案會造成土石 流,僅為渠等臆測之詞,況透過專業技師妥善規畫即可防範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B方案。
黃阿連則以:Α方案與目前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較為符合, 且上訴人於Α方案之丁部分本有興建一棟建物,在丁部分土 地上設置道路連接保甲路通行多年,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 均認Α方案合理。B方案除與現況及約定使用方式不符外, 其原設置之道路將歸分配戊部分之共有人取得,則上訴人通 行道路將被阻斷或經過戊部分土地。又B方案之甲乙丙戊與 丁部分土地間有超過40度坡度之高低落差,屬順向坡,其開 設道路連接桃64道路部分地形陡峭,有造成土石流及阻斷共 有泉水水路之虞。又保甲路已設置及通行數十年,應屬既成 巷道,且其經過之重測前同小段673-1及716地號土地,均屬 國有且為水利用地,不會有被廢除及禁止通行之虞,上訴人 自始即以此道路通行至其所分管使用之土地及所其興建之房 舍,完全不受阻礙。原判決分割後之丁部分土地公告現值與 甲乙丙戊部分均相同,其價值並未減損。B方案反而會造成 諸多不便及不當,且會造成土地割裂,及土地價值減損情事



。再者,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許多處與土地現況不符合,所 挑選之比較案例不適當,且未考量附近有宮廟之嫌惡設施, 以致於高估戊部分土地價格,另桃園市大溪區房價106年1月 較前半年跌幅為23.3%,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無參考價值等 語置辯。
㈢黃王含笑等六人、林欣慧、黃清助黃仲湧則以: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並同意Α方案,而B方案係自伊等所分得之戊部 分土地旁之山坡地上開闢一條全新之道路,將嚴重影響伊等 長年居住地戊部分之水土保持問題,更危害到日後居住安全 品質問題,且有害土地使用及居住安全。又B方案所開設道 路位置,亦緊鄰伊等建物飲用水之水源處,若貿然開闢道路 亦恐影響水源之使用,不僅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目前使用 現況不符,且將可能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危險。另系爭土 地其地目為林,其本身之價值本即較低,上訴人所分得之丁 之部分,無論係採取何種方案,其皆有適當之通行道路,並 無成為袋地之問題,所分得土地間之差價極其甚微,根本不 會有差價之問題,況伊等亦無力再行支付任何補償條件等語 置辯。
㈣國有財產署、徐正、徐立則以:同意採Α方案,不同意找補 等語置辯。
㈤秦育惠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㈥黃俊銘則以:伊沒有錢補差額。
㈦林素蘭、簡家正、簡曼娟、簡國賢簡銘勇簡秀華、簡火 旺等九人、徐秀惠,均未為何主張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林 業用地,2474號土地、247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所有權應 有部分,除2475號土地多一共有人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不同外,其餘均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四第139至158頁),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原物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 ,依土地法第31條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6年9月10日(86) 府地用字第165121號公告之規定,此等土地之分割受有桃園 市轄境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並禁止再分割 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138頁、卷二第69頁)。此 乃係為便利地籍管理及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影響土地整 體規劃,是系爭土地如經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單位 未小於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係呈一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形狀,2474號土地臨 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即桃64道路,為主要對外聯絡道路,24 75號土地在2474號土地北方,並未臨桃64道路,系爭土地東 方有臨「保甲路」,而保甲路所在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經濟部水利署等情,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道路現況照片、前述水利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本院卷一第132、133、248 至250頁),信屬真實。而系爭土地上僅有上訴人在A、B 方案之丁部分有建物,以及黃阿連黃清助、黃王含笑、黃 來好等人於A、B方案之戊部分有建物外,其餘土地均為樹 林乙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3頁) 。又A、B方案均將丁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戊部分分歸黃 阿連、黃清助、黃王含笑、黃來好等人取得,符合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且A、B方案之甲、乙、丙、戊部分均臨桃64 道路,對外交通便利,而A、B方案主要差別在於A方案之 丁部分未臨桃64道路,僅能從東邊之保甲路出入,但丙、丁 、戊部分形狀較為方正;B方案之丁部分於丙、戊之間劃設 一條道路,致丙、丁、戊部分形狀均為狹長之不規則狀。是 就形狀而言,A方案固較為適當,惟保甲路為碎石路面,局 部私人以水泥修補,非公部門養護之道路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104年11月10日桃工養字第1040048534號函及其檢 附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2、193頁),且從保甲路往 上坡度是平緩上昇,中段處坡度約45度,轉彎至上訴人之建 物趨於平緩,路面是碎石子水泥路,寬度約2米到2米半,旁 邊就是灌溉大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繪圖(見本 院卷二第93、95頁),以及本院委託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價 額找補之永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人許曉芳於本院具 結證稱:現場勘查保甲路路寬約3米,有些可能是2米多,有 很多是石子路,伊判斷是「山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再參以保甲路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20 0至204頁,卷三第21至26頁),可知保甲路為國有水利用地 ,並非兩造所有,亦非道路用地或公部門養護之道路,不能 鋪設柏油,僅有碎石子、部分水泥路鋪面,且旁邊即是灌溉 大圳,沒有任何欄杆防護,寬度約2米到3米,一般汽車難以 會車,增加通行上之危險,該保甲路應是一般民眾因通行便 利而成之臨時便道,故上訴人主張雨天時保甲路路面泥濘不 堪,難以通行,且有致丁部分災難發生時救災不易之風險等 情,堪以採信。因此,足認前述保甲路僅是臨時便道,尚難 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 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保甲路尚難供車輛一般通行之用, 詳如前述,故如採用A方案,丁部分未臨桃64道路,分得丁 部分之上訴人仍得依前揭規定,通行丙、戊部分土地至桃64 道路,並得開設道路。因此,對於分得丙、戊部分之共有人 而言,採用A方案並非較為有利。
㈣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輸水



溝渠,應充分掌握沿線之地質、地形、土壤、土地利用及自 然生態環境現況。借、棄方地點及範圍之選定,應配合防災 措施,避免影響河道流暢及可能發生之土砂災害。」;「順 向坡:凡坡面與層面、坡面與劈理面之走向交角不超過二十 度,且傾向一致者。」;「道路水土保持係指為防止山坡地 或森林區內鐵路、公路、農路及其他道路於施工中及營運時 期水土流失所採取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道路選線 宜避開於地形陡峻、地質結構不良、活動斷層、順向坡、易 崩塌滑動或生態敏感等地區,並應顧及完工後之養護。」; 「無法避開於斷層剪裂帶、岩層破碎帶及順向坡之連續面進 行開挖時,應針對潛在滑動因子,提出因應對策,並於施工 中或完工後,設置必要之監測系統。」;「順向坡因天然或 人為因素致使層面出露於坡面時,為具潛在危險順向坡,應 整體考量其動態,加強監測,並注意岩層滑動、沉陷或裂縫 之產生。」,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條、第31條第2款、第74 條、第76條第1款、第88條之1、第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在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仍得修建道路,惟於施工中及完 工後使用時期,應依法採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以防 止水土流失。次按「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以維護山坡地建築之公共安全,特依加 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行要點(以下簡稱執 行要點)第四點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依前點規定 審查達加強設計標準之案件,申請人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 會提出雜項或雜項併建照查核申請:(一)本府辦理加強山 坡地雜項或雜照併建照審查各目的主管機關查核表(附表四 )。(二)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權責表(附表五) 。(三)自來水事業、電力事業、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之審查意見或同意文件。」,桃園市政府辦理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第1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欲在桃園市山坡地開闢道路,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並取得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之審查意見或同意文 件。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年10月4日水保防 字第1051834718號回覆函記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4筆土地, 均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而247 5號土地、2474號土地即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及同小段712-13地號土地。因此,系爭土地 非位屬土石流潛勢溪流區,黃阿連指稱Α方案之丁部分與戊 部分之間,亦即坐落戊部分之房屋北方之後山坡為土質鬆軟 之順向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Β方案再與戊



部分建物之現況(見原審卷二第13頁之複丈成果圖)相比對 ,可知Β方案所示丁部分之道路其實大致上是沿戊部分建物 旁所建,亦即Β方案所示丁部分之道路與戊部分建物屬於同 一坡向,開發利用所造成之風險應無不同,以及現有「保甲 路」與上訴人在B方案之丁部分所示開闢道路之處,均是面 對桃64道路而屬於同一面向,就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而 言,應屬相同。且上訴人需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 同意後,在確保安全之情形下,始得在B方案所示丁部分上 開闢道路。何況無論如何,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方之土地 即丁部分之土地,仍必須有適當聯外道路,始得利用該部分 土地,而保甲路並非適當聯外道路,若採Α方案,分得戊部 分之共有人需給付之補償金高於Β方案約3倍(見永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附表九、附表十),且上訴人陳明若採Β方案,同意其他 共有人對其不必補償,但採Α方案,仍須依系爭鑑定報告補 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頁),而分得戊部分之黃阿連、 黃俊銘、黃清助黃仲湧及黃王含笑等六人,均稱無力支付 任何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卷三第15頁、第171 頁反面),是本院若採Α方案,分得戊部分之上述共有人需 面臨所分得之戊部分土地部分抵償補償金或遭拍賣抵償補償 金之問題,甚者,分得丁部分之所有人仍得依前揭民法第78 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丙、戊部分土地主 張通行權利。是綜上情狀以觀,若採Α方案,對於分得丙、 戊部分之共有人而言,並非較為有利。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阿 連、黃清助、黃王含笑、黃來好等所稱賴以為生之山泉水水 源地是位在於A、B方案之乙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是黃阿連黃清助 、黃王含笑、黃來好等欲取得該山泉水,於分割後需設置管 線除B方案尚須經過丁部分外,必經過乙、丙部分,才能取 得該山泉水,並非只有丁部分才可能構成其取得該山泉水之 妨礙,況且渠等依據前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可通過乙 、丙、丁土地之上下而設置水管取得山泉水。因此,黃阿連黃清助、黃王含笑、黃來好等指稱於丁部分土地上開闢道 路恐影響水源之使用云云,尚無可取。
㈥綜上,A、B方案均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甲、乙、丙 、戊部分均有臨桃64道路,因A方案之丁部分僅臨保甲路,



而保甲路無法供一般車輛通常通行使用,是A方案將使丁部 分成為袋地,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亦對分得丁部分 之上訴人不公平,且丙、戊部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提供自己分得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甚 至開設道路,亦較為不利,故B方案使丁部分可以直接與桃 64道路聯繫,雖B方案丙、丁、戊部分形狀未較A方案丙、 丁、戊部分方正,然系爭土地係屬林業用地,係供林業使用 ,森林出產物需向外運輸交易,須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 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就林地而言,交通便利性之評價應高於 格局方正與否。因此,應以B方案較能使系爭土地物盡其物 ,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以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從而 ,爰依B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B方案分割後 ,丙部分臨桃64道路寬度變小,及丁部分僅有一條道路寬度 連接桃64道路,均不似甲、乙、戊均有相當面寬臨桃64道路 ,交通便利性有差異,價值自不相同。被上訴人固提出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函記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後,各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惟衡情公告現值未必與市價相符 。且經本院委託永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比較 法評估,按B方案分割後,甲土地單價為5,147元/㎡、乙土 地單價為4,993元/㎡、丙土地單價為4,684元/㎡、丁土地單 價為4,478元/㎡、戊土地單價為5,044元/㎡,此參系爭鑑定 報告第22頁反面、第25頁即明。是按B方案分割後,甲、乙 、丙、丁、戊部分之價值均不相同。又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十 記載甲、乙、戊應補償丙、丁因分割短少之價值,惟因分得 丁部分之上訴人業已陳明同意不找補(見本院卷四第128頁 ),丙則未表示意見,故甲、乙、戊仍應補償丙因分割短少 之價值。而黃阿連、黃王含笑等六人、林欣慧、黃清助、黃 仲湧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許多處與土地現況不符合,所挑 選之比較案例不適當,且未考量附近有宮廟之嫌惡設施等,



以致於高估戊部分土地價格,另桃園市大溪區房價106年1月 較前半年跌幅為23.3%,系爭鑑定報告已無參考價值云云。 然查實際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許曉芳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土地是林業用地,但是林業用地比較少,所以伊選擇 農牧用地去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以及永 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3月2日(106)高旭訴000-0000 號函之補充鑑定意見記載:「…土地為編定農牧用地及林業 用地之價格差異調整說明:1.編定差異性質說明:…兩者皆 為農業用地,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目的。但…林業用地無法興 建農舍,而農牧用地可興建農舍(建蔽率10%)。2.在其他 相同條件下…建築用地…建蔽率為60%)須有16.7%之面積( 10%÷0.6=16.7%)方可建築10%之面積。3.一般建地在其他 條件相同下為農地之2.5到3倍(市場經驗值)。故16.7%之 農牧用地以建地性質計算價值。⑴以2.5倍計算農牧用地價 值…約125%。⑵以3倍計算農牧用地價值…約133.4%。⑶農 牧用地價值區間為125%至133.4%,算數平均約為129%,故決 定以129%為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行政條件編定不同之價格百 分比。4.以上可得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價格差異百分率為 (129%-100%)=29%,則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行政條件編 定不同調整決定為29%。」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 ),是鑑定人雖選擇3個農牧用地、2個林業用地成交案例作 為比較標的,但已依其間差異性,依其專業知識作調整(見 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表一)。又鑑定人許曉芳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有去看系爭土地,不覺得其斜對面慈惠堂會影響 價格,廟宇不一定是嫌惡設施,如果是住宅區、商業區,就 會影響,如果林業用地就不會影響,因為本來就不能蓋房子 ,本件調整率29%,沒有考慮嫌惡設施在內。伊當時有考量 是山坡地,當時如果有臨路的林地伊會找林地,但因沒有臨 路的林地,所以找農牧用地來比較,比較標的林業用地部分 ,均是應有部分買賣,所以價格較低。一般來講會編為林業 用地地勢比較鈄俏不能蓋房屋,伊儘量把農牧用地修為林地 ,如果其他條件不變的話,用可建不可建來做區別。有臨路 價格就是會比較高,而且進出方便,A方案丁部分沒有臨路 ,私設山徑不算,在地籍圖上面看不出來,經過他人土地並 不代表有臨路,因為是通行他人土地。伊去現場勘查評估、 勘估標的跟比較標的之間的區域因素比較項目與個別因素的 比較項目差異去判斷調整因素的存在,對價格產生的影響程 度,進而去下不同的等級,再調整成加權數,是伊基於估價 師的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去下這樣的調整率。原則上伊在挑 比準地時,會挑一個土地條件比較適中,再去對其他土地作



調整,甲在B方案是沒有變動的,所以伊用甲再去調整其他 乙、丙、丁、戊的土地。本件估價時間是105年5月,今年地 價應該是微幅下跌,下跌應該有到一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70、171、174頁),是鑑定人業已勘查比較標的與系 爭土地間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再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 作調整,始據以系爭鑑定報告,自堪以採信。另據鑑定人證 述,系爭土地自鑑定迄今,已下跌約一成,此亦據黃阿連提 出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堪信為 真實。因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十關於B方案找補金額表 所載,簡火旺等九人應受補償68,359元,下跌一成後為61,5 23元(68,359×0.9=61,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依此方式計算下跌一成後應補償之金額,則簡國賢為61,5 23元、秦育惠為180,354元、林素蘭、簡家正及簡曼娟為19, 103元、簡銘勇為19,103元、簡秀華為19,103元,而國有財 產署雖分得丙部分而為共有人,然其僅為分割前「未臨路」 之2475號土地之共有人,非「臨路」之2474號土地之共有人 ,其因分割而取得「臨路」之丙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價 值增加,故應補償給前述價值短少之共有人。再者,按Β方 案分割後,因上訴人同意不補償,分割後甲土地單價為5,14 7元/㎡、乙土地單價為4,993元/㎡、戊土地單價為5,0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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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