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612號
KLDM,106,基簡,6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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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5年」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 4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含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之方 式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張學民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經被告之弟謝宗欣告知『 張學民』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之密碼」。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機 構」;第16行句首「璋」字,應更正為「瑋」。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操作取消」之記載後,應增加「或 付款方式錯設成分期付款需為取消」。
(五)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黃廷維彭琬淋、 張棨翔莊玄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告訴人黃廷維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及被害人張桓 維、葉奇瑋、周意娟羅仕亞於警詢時之指訴與陳述」 (七)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5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年11 月15日20時7分許」、「104年11月15日21時11分許」;編 號6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15日20時27分許(匯款 29,983元)、104年11月15日21時2分許(匯款29,980元) 」
(八)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 前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得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 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害,迄今仍無法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導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雖曾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已 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謝宗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巷00弄
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孟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宗孟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1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 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 路郵局開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交 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員,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假冒網路賣家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葉奇 璋、黃廷維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羅仕亞張桓維,謊稱其於網路購物交易時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使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謝宗孟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奇璋黃廷維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莊玄祺及 羅仕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宗孟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
│ │中之供述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 │交付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葉奇璋黃廷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周意娟彭琬淋、張棨翔│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 │、莊玄祺、羅仕亞及被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人張桓維於警詢中之指證│ │
│ │及證述 │ │
├──┼───────────┼────────────┤
│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張 │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戶之事實。 │
├──┼───────────┼────────────┤
│ 4 │被告被告上開帳戶申請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
│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共3 │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份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時間 │ │ │(新臺幣)│ │
├──┼───┼────┼────┼────┼────┼────┤
│1 │葉奇瑋│104年11 │104年11 │嘉義縣梅│17,353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山鄉太平│ │開玉山銀│
│ │ │時40分許│時19分許│村6鄰48 │ │行帳戶 │
│ │ │ │ │2號梅山 │ │ │
│ │ │ │ │鄉農會太│ │ │
│ │ │ │ │平分會 │ │ │
├──┼───┼────┼────┼────┼────┼────┤
│2 │張桓維│104年11 │104年11 │不詳 │29,890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7│月15日17│ │ │開中國信│
│ │ │時12分許│時43分許│ │ │託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3 │黃廷維│104年11 │104年11 │高雄市小│29,980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港區二苓│ │開郵局帳│
│ │ │時40分許│時37分許│路246號 │ │戶 │
│ │ │ │ │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 │ │ │
├──┼───┼────┼────┼────┼────┼────┤
│4 │周意娟│104年11 │104年11 │臺南市中│6,109元 │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西區友愛│ │開中國信│
│ │ │時許 │時45分許│街318號 │ │託銀行帳│
│ │ │ │ │友愛郵局│ │戶 │
├──┼───┼────┼────┼────┼────┼────┤
│5 │彭琬淋│104年11 │104年11 │桃園市平│29,985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9│月15日20│鎮區平東│ │開郵局帳│
│ │ │時許 │時57分許│路225號7│ │戶(其餘│




│ │ │ │ │-11便利 │ │遭詐騙之│
│ │ │ │ │商店 │ │金錢未匯│
│ │ │ │ │ │ │入被告帳│
│ │ │ │ │ │ │戶) │
├──┼───┼────┼────┼────┼────┼────┤
│6 │張棨翔│104年11 │104年11 │不詳 │29,983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17│月15日20│ │ │開郵局帳│
│ │ │ │ │ │ │戶 │
│ │ │時52分許│時27分許│ ├────┼────┤
│ │ │ │ │ │29,980元│謝宗孟上│
│ │ │ │ │ │ │開揭玉山│
│ │ │ │ │ │ │銀行帳戶│
├──┼───┼────┼────┼────┼────┼────┤
│7 │莊玄祺│104年11 │104年11 │ 高雄市 │20,156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雅區三多│ │開玉山銀│
│ │ │時許 │時5分許 │一路237 │ │行帳戶 │
│ │ │ │ │高雄五塊│ │ │
│ │ │ │ │厝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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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仕亞│104年11 │104年11 │桃園市平│29,999元│謝宗孟上│
│ │ │月15日20│月15日21│鎮區中豐│ │開玉山銀│
│ │ │時6分許 │時6分許 │路南勢2 │ │行帳戶 │
│ │ │ │ │段457巷 │ │ │
│ │ │ │ │377號7 │ │ │
│ │ │ │ │-11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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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