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555號
KLDM,106,基簡,5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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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58公克)」,補充為「高 宸弘搭乘江志強騎乘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 00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高宸弘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跡象前,即主動自 其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內取出藏放在鐵盒中其所有供其施用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6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交付予員警扣案,並向承辦之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 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 】第76頁)。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毒偵卷第11-14頁、第21- 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00號前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藏放於鐵盒中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 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反面-7 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交出毒品扣案,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 )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5 8 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4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3 頁】),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6 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與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 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丁案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戊案)。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己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案)。另因 轉讓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案)。甲乙丙丁4 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戊己庚 辛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另再執行拘役40日,於105年10月22日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9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958 公克),復經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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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