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6年度,79號
KLDM,106,基原交簡,7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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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斌
指定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762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徵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85條 之3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 後,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事實
陳仲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 區「中正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中正 公園騎乘車牌MFX-37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豐街居所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 許,陳仲斌駕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和街交岔路口 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於東明路77巷口前攔查,發現陳仲斌 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2 時28分對陳仲斌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三、證 據
(一)被告陳仲斌於警詢、偵訊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1日審判程序自白。(三)證人即施測員警陳明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本院勘驗筆 錄(106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4-9頁)。(四)確認單1份(偵卷第11頁)、Alcolmeter SD400、M0JA00000 00、序號077688D、案號0052之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偵卷第 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暨照片(廠牌 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688D、 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6月17日、 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偵卷第22 頁【第36頁同】、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已承認飲酒駕車之事實,僅質疑儀器準確性及施 測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承認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 ,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或飲酒 駕車之紀錄,素行良好;另衡量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 )、職業(服務業)及原住民身份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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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