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17號
KLDM,105,訴,81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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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被   告 劉長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997號、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恭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恭辰劉長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恭辰劉長昇(所涉本案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受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向李旻育催討新 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因李旻育避不見面,劉長昇、李 恭辰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8時許,李恭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劉長昇,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李旻育工作之「京 都護膚美容店」,劉長昇持黑色手槍1支(未扣案,劉長昇李恭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下車至該店2樓,見到李旻育,即以右手勾住李旻育脖子, 強行將李旻育拉下樓,使李旻育搭坐李恭辰駕駛之自小客車 後座,李恭辰並將後車門反鎖,致李旻育無法開門自行離去 ,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旻育之行動自由。李恭辰旋即駕車 往基隆市月眉山方向行駛,途中,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劉長昇 轉身以槍柄敲打李旻育頭部數下,且恫稱「如果錢還不出來 ,就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你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並 取出手槍彈匣內之子彈供李旻育觀看,而李恭辰則以「如果 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恫嚇李旻育,均 致李旻育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李旻育遂 提議返回「京都護膚美容店」,向公司預支薪水,李恭辰即 駕車附載劉長昇李旻育返回基隆巿區,途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停車場時,改搭由劉長昇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京都護膚美容店」,李旻育向經 理預支薪水1萬4千元後均交予李恭辰,因尚不足5萬6千元, 李旻育遂於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請求姑姑李偉萱代為償還 ,李偉萱到場後,見李旻育流血,即向劉長昇李恭辰表示 可先償付3萬元,並欲帶李旻育離開就醫,李恭辰要求需償 足7萬元始得離去,劉長昇至車上取出上開手槍指向李偉萱 ,並恫稱「不還錢,就給妳死」、「我們是太陽會的人等語 」,李偉萱使力推開劉長昇李恭辰即出手毆打李偉萱右臉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李偉萱告訴),嗣因員警獲報趕赴現 場,李恭辰見狀,向李偉萱恐嚇「要給妳好看」一語後,與 劉長昇一起離去,致李偉萱心生畏懼,李旻育至此始回復行 動自由。
二、案經李旻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李恭辰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恭辰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李恭辰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辯稱:沒有妨害李旻育 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旻育於偵訊證稱:「103年12月30日在基隆仁一路241 號京都美容護膚,劉長昇一個人上來,拿一把黑色的槍,一 手勒住我脖子,就把我帶下樓,帶上他們的黑色小客車,我 坐後座,李恭辰開車,我一人坐後面,但他門反鎖,載到一 個山上,劉長昇李恭辰叫我付錢,我就跟店家拿14000元 給他們,但還不夠,不讓我走,我就打電話叫姑姑來,我姑 姑到了之後,跟劉長昇起爭執,劉長昇又再拿槍出來指著我 姑姑」;證人李偉萱於偵訊證稱:「我看見劉長昇李恭辰李旻育3人,李旻育全身都是血,我就和他們2人說先給3 萬元,要帶李旻育去看醫生,他們說要給整7萬元才肯放人. .隨即其中1人就走至路旁停放的車輛內拿出1把槍,作勢將 槍指著我說錢沒有拿出來就要給我死,我情急之下將持槍的 男子推開,較矮的男子就上前來出手打我的臉,並稱他們是 太陽會的人」等語,核與同案共犯劉長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用右手勾住李旻育脖子,直接把他拖下樓,叫他坐 上李恭辰的車子後座,李恭辰開車在基隆巿區繞,我在車上 向李旻育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請你吃子彈』、『你有



沒有吃過子彈』,李恭辰是對李旻育說『如果錢不還出來, 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李旻育說要回京都護膚美容店預 支薪水..後來拿多少錢給我忘記了,但是還距離7萬元很多 ,李旻育說要打電話給他姑姑來談剩下金額怎麼還的問題.. 他姑姑過來之後,看到李旻育頭上有流血,才知道李旻育欠 了7萬元債務,但他姑姑說因我們有打李旻育,所以剩下的 錢不用還,我有把我的手槍拿出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李恭辰辯稱未對李旻育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均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恭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 形在內,被告李恭辰劉長昇在剝奪李旻育行動自由期間, 對其恫嚇「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你 有沒有吃過子彈」(並取出彈匣內之子彈供李旻育觀看)、 「如果錢不還出來,你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及向李偉萱 恫嚇「妳敢走,我們是太陽會的人」、「不還錢,我就給妳 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李旻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思表示 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李恭辰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 恭辰與劉長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⒉爰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討債,對證人施以暴力、恐嚇言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且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昇李恭辰於上開時地,推由劉長 昇以槍柄敲打李旻育頭部數下,致李旻育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手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共 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旻育告訴被告劉長昇李恭辰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106年2月7 日具狀撤回本案對劉長昇之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 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李恭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對被告 劉長昇李恭辰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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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