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0號
KLDM,105,易,9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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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 許友誠郭權董2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其之前 因另案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為警逮捕之新聞影片,透過手機播放給許友誠郭權董 觀看,要求許友誠於104年6月10日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予其,不然要去伊家中找伊並殺害伊全家,使許友誠郭權董2人心生畏懼,在其要求許友誠郭權董2人隨其至 被告友人李泓力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所 時,不敢抗拒隨其前往;迨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3樓,被告又再次向許友誠重申前事,然後要許友誠及郭權 董隨其外出迎接朋友,在樓梯間時,被告要求郭權董交出身 上財物,郭權董因恐遭被告毆打,不敢抗拒,遂將身上僅存 2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始讓郭權董離去,而許友誠則在 被告向郭權董索要金錢時,趁隙逃走。之後,被告屢屢傳簡 訊恐嚇或要求郭權董出面催促許友誠交付15,000元,許友誠 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許友誠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郭權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2張、通聯紀錄光碟1片、及被告 供述郭權董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200元予其之事實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在104年5月26日凌晨在全家便利商店外有遇到 許友誠郭權董許友誠郭權董有跟其一起去李泓力在安 樂路一段192號3樓的住所,後來離開在樓梯間的時候,郭權 董有將200元交付予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辯稱:「其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 許友誠郭權董,但其並沒有將其被逮捕的影片給他們兩個 看,也沒有叫許友誠交給其15,000元,其也沒有講說要去許 友誠家找他及殺他全家的事情,其有叫許友誠郭權董跟其 一起去李泓力在安樂路一段192號3樓的住所,是其問他們兩 個人要不要一起去聊天,他們說好,才跟其一起去的,到了 李泓力的住所,其並沒有和許友誠講之前要錢的事情,其有 叫許友誠郭權董和我一起外出迎接朋友,其說我們三個一 起去外面買東西,然後其順便去接其朋友,在樓梯間的時候 ,其跟郭權董說其身上錢不夠,先借其200元,因為郭權董 跟其媽媽認識,所以其想說其先跟他借,過幾天再還他;之 後其去找朋友時,許友誠郭權董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之後 其沒有叫許友誠給其15,000元,其也沒有傳簡訊給郭權董, 其當時沒有手機號碼,卷內所附的翻拍照片也不是其的手機 ,其當時在偵訊時也跟檢察官說那不是其的手機號碼,其是 到其最近105年1月中旬上班時才有手機號碼,其手機號碼是 0000000000,其不知道卷內手機翻拍照片是誰傳給許友誠的 ,0000000000電話其也不知道是誰的,不是其使用的。」等 語,後辯稱:其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外遇到許友誠,有跟許 友誠講吳筱芬要討15,000元的事情,因許友誠有欠吳筱芬15 ,000元,吳筱芬有請其去跟許友誠要這15000元乙情。六、經查:
㈠被告及證人郭權董許友誠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確於104年5月2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相遇,嗣後證人郭權 董及許友誠便隨被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被告之友人李泓力住所,此部分三人陳述之細節雖略 有出入,但仍大體一致,故可信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 係被告有無將另案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逮捕之新聞影片,透過手機播放給告訴人即 證人許友誠及證人郭權董觀看,要求許友誠於104年6月10日 前交付15,000元予其,不然要去伊家中找伊並殺害伊全家,



使證人許友誠郭權董2人心生畏懼?並在樓梯間時,被告 要求證人郭權董交出身上財物,證人郭權董因恐遭被告毆打 ,不敢抗拒,遂將身上僅存2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始 讓證人郭權董離去,而證人許友誠則在被告向證人郭權董索 要金錢時,趁隙逃走,嗣後,被告屢屢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即 證人許友誠交付15,000元或要證人郭權董要求證人許友誠向 其交付15,000元,是否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及恐嚇 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 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 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450 號及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可參。另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 666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 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 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雖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於 全家超商遇見,被告以手機播放其遭警察逮捕的新聞資料( 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3頁背面),且證人郭權董亦於偵訊時證述:「 給我們看他手機裡面他上新聞的強盜案件的影片」(見偵卷 第51頁),致使證人郭權董許友誠2人,心生畏怖,而跟 隨被告前往證人李泓力之住所。惟證人許友誠於105年7月29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有無拿手機給你看說被告 有別的案子被警察抓的影片?)答:沒有吧。」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且證人郭權董於本院106年4月14日審理 時具結證述:「(問:吳俊宏到底有沒有講說「你不借我錢 就不要走」這樣也算,到底有沒有講說要對你不利,不讓你 走,還是硬拉著不讓你走?)言語跟行動上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因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後證 述矛盾,故就被告是否有將其手機中,其於另案遭逮捕之新 聞畫面撥放與證人郭權董許友誠觀看之事實,並以之為恐 嚇行為,致使證人郭權董許友誠2人,心生畏怖,而跟隨 被告前往李泓力之住所乙節,誠有疑問。然縱認,被告有播 放上開新聞畫面與證人郭權董等人觀看之客觀事實,就證人



郭權董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影片是我看到他被警察壓到 地上,我覺得很丟臉。」(見偵卷第51頁)、及於本院105 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手機內有上新聞的強 盜案件影片,你有看見被告被警察壓在地上?)有,我覺得 很丟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可知證人郭 權董並未因觀看該新聞畫面,而心生畏怖;此與上開刑法第 346條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恐嚇取財罪須以基於 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㈣又證人郭權董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因害怕遭被告毆打, 而於樓梯間交付200元;然被告則辯稱,並非恐嚇取財,而 係其向證人郭權董借款。惟查證人郭權董於警詢時證述:「 當天許友誠跑掉離開現場後,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告就在李 泓力他家樓梯間恐嚇伊交付200元予其。」乙情(見偵卷第1 1頁)」,惟證人郭權董於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問:吳俊宏有無從你身上拿錢?)有,我拿200元給 他,借給他。」乙情(見偵卷第52頁);足見證人郭權董之 證述,對於是遭被告恐嚇而交付財物或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 付財物,前後不一,是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證人郭權董在李泓 力住處樓梯間所交付200元,係出於被告之恐嚇行為,以致 其心生畏怖,進而交付之犯罪事實,已有重大瑕疵。況證人 郭權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每次都是用借的。」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被告口頭上是用借的,借到現 在差不多欠快5,000元了。」(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 「(問:是否用借錢的名義跟你要錢?)對。」(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每次都是以名義上是用借,實際上就是給 被告。(問:本件被告說要跟你借200元,你就把200元借被 告,被告到底有沒有用言語或行動上對你講說要對你不利, 要給你恐嚇怎麼樣的話,有沒有這樣子的行為?)我那時候 只怕他不讓我走而已。(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講說『你不借 我錢就不要走』這樣也算,到底有沒有講說要對你不利,不 讓你走,還是硬拉著不讓你走?)言語跟行動上都沒有。( 問:只是你擔心吳俊宏不讓你走而已?)對。(問:確定本 件被告跟你借200元是沒有用言語或行動恐嚇你,只是因為 你內心害怕而已?)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 至145頁背面),是以證人郭權董將200元交予被告,並非係 遭被告恐嚇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亦於106年4月14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交付3,000元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權董之全部約5,0 00元之欠款,尚餘2,000元未清償,此有本院106年4月14日 審理筆錄第5頁(本院卷二第145頁)可證;益見被告取得證 人郭權董交付之200元,顯非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郭權董遭被



告恐嚇而交付,實係借款,自難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恐嚇而使證人郭權董交付200元。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許友誠表示,要告訴人許友誠於 104年6月10日前向其交付15,000元,不然要殺害告訴人許友 誠全家,並多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許友誠云云。雖證人即告 訴人許友誠於104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指誣我欠被告1萬 5000 元,要我交付與他。」云云(見偵卷第3頁背面);然 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跟 吳筱芬有無債務金錢問題?)1 萬5000元就是她的。就是吳 筱芬託被告跟我拿。」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 盾,則被告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之事實,是 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另證人吳筱芬於105 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述:「約4、5年前因許友誠撞壞我爸的 重型機車而產生賠償金額,當時估價修理費用約新台幣1 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問:15000 元是只有欠把摩托車撞壞的錢,還有其 他的錢嗎?15000元有無包含唱卡拉OK、去玩,許友誠跟妳 借錢,或是妳幫許友誠墊錢?)有,也有包含,我那時候跟 被告講的15000 元是已經包含許友誠跟我出去玩,還有跟 我借的錢了,……,所以我就想許友誠之前跟我借的錢就算 一起,請被告麻煩幫我跟許友誠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5頁背面、216頁)、「後面是104年3月、4月的時候我請 吳俊宏幫我討這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欠吳筱芬1萬5000元,因吳筱 芬委請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催討,則被告應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郭權董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許友誠是欠一個叫阿樂的人錢,阿樂叫被告幫她討,阿樂 是女的,是許友誠的朋友,……,我知道許友誠總共欠阿樂吳筱芬1萬5000元,是因為那時其跟許友誠很好,所以大 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 、第140頁背面),益見被告係代綽號阿樂之證人吳筱芬向 證人許友誠催討債務1萬5000元,並非虛妄。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許友誠表示要殺害其全家及以 簡訊恐嚇等犯行,係以證人許友誠郭權董2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陳述及證人許友誠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據。 雖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警詢中證述:「因為6月1日當天被 告就曾恐嚇我若6月10日沒有給他1萬5,000元,說:不要唬 爛(騙)我,你不拿出來我就叫人去你家找你,並殺了你全 家……。」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提出以電話號碼



+0 00000000000所發送之手機簡訊:「好。很好。直接玩我 、記得我會去你家找你聊聊(見偵卷第9頁)」,且證人郭 權董亦於警詢中證述:「吳俊宏許友誠說:你沒拿出來就 完蛋了、再不拿出來我就殺你全家、在外面不要讓我遇到… …」(見偵卷第10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於 本院105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時被告有無 說『你沒拿出來就完蛋了,不拿出來就殺你全家』?)沒有 。(問:被告當時有無說『不要唬爛我,你不拿出來叫人去 你家找你殺你全家』?)沒有。」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因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之情事,即不無可疑。而就證人即告 訴人許友誠指訴被告以簡訊恐嚇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友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簡訊係其持友人綽號「草 莓」之證人胡瑋婷所有之手機傳予證人許友誠自己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且經本院傳訊證人胡瑋婷到庭具結證 述:「許友誠好像有說過要拿我的手機傳簡訊,(問:許友 誠那一天確實有拿手機去用?)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頁、22頁背面)」,是依證人胡瑋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許友誠所提出之手機簡訊係被告所傳,並非無疑,則公訴 意旨認被告以簡訊恐嚇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一事,自乏實證 。承上,證人吳筱芬確有委託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索 討15,000元之債務,已與恐嚇取財罪所要求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相悖,另客觀上無被告以言語或簡訊恐 嚇證人即告訴人許友誠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 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並無起訴書所載恐嚇 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有 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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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