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6號
KLDM,105,易,85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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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徐莉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莉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據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全徐莉淇於民國104 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4 年7 月30日結婚),共同居住一處,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 竊盜之行為:
劉耀全林嘉麒、王志宏、許承沛林嘉麒、王志宏、許承 沛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4 年4 月13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由林嘉麒攜帶所有之於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油老虎鉗1 支, 分乘王志宏提供之AE8-880 號、779-KQC 號機車及劉耀全所 有之K6U-022 號機車,侵入羅慧玲位於基隆市○○區○○街 00號1 樓住宅所在之地下停車場,由王志宏在停車場及樓梯 間把風守候,劉耀全林嘉麒許承沛則持林嘉麒前日自羅 慧玲上址住宅大門上所竊得之鑰匙1 支,開啟羅慧玲上址住 處大門,見羅慧玲住處大門另扣上鐵鍊,乃持上開所攜工具 毀壞該門鍊鎖之安全設備,而共同侵入羅慧玲住宅,竊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浪琴錶1 只、NOKIA 行動電話 1 支、銀色戒指1 只、郵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2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凱基銀行信用卡 1 張、私章2 個等財物。
劉耀全徐莉淇及王志宏、許承沛(王志宏、許承沛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由王志宏騎乘其所有之AE8-880 號機車,後座搭



許承沛劉耀全騎乘其所有之K6U-022 號機車,後座搭載 徐莉淇,並由劉耀全攜帶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兇器油壓剪及鐵線剪各1 支,王志宏攜帶兇器剪刀 1 支,至基隆市○○區○○○路0 ○00號立春工業股份有公 司(下稱立春公司)廠房,乘立春公司員工未及注意管理之 際,剪斷立春公司新裝之PVC 電線及原有電線(價值共163, 000 元),適為立春公司保全警衛朱五富發現,朱五富因人 孤勢單,怕遭不測而離開,惟記下王志宏所騎乘之號牌為AE 8-880 號,並旋即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時,其等4 人已騎 乘機車攜贓物逃離現場。其等4 人得手後,先至基隆市○○ 街00○0 號王志宏住處剝除電線外皮,去皮後重65公斤,於 翌日上午9 時許,再分騎上開2 輛機車,載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簡碧皇所經營之久信企業社,賣與簡碧 皇,得款17,000元,由其等4 人瓜分花用,劉耀全分得2,50 0 元,徐莉淇則分得2,000 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劉耀全徐莉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2 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劉耀全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 偵緝字第126 號卷第22-23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實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90 頁正面、第204 頁反面), 另被告徐莉淇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 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4-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 51-54 頁、第67-70 頁,庭訊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20 4 頁反面),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 慧玲於警詢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5-17 頁)、 證人蔡旻峰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73-17 4 頁)、證人徐莉淇於警詢及偵查時(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 第1177號卷第4-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4 頁、第67-7



0 頁)、證人即共犯林嘉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 第200 頁正面)、證人即共犯王志宏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卷第10-14 頁 ,偵訊見同偵卷第174-177 頁,庭訊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 第195 頁)、證人即共犯許承沛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偵 字第3030號卷第212-2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21 7 頁)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6張(見105 年 度偵字第1177號卷第19-28 頁)附卷可佐;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事實,則據證人朱五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警詢見104 年度 偵字第3159號卷第23-26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90-191 頁 )時、證人即共犯王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警詢見104 年度 偵字第3159號卷第5-10頁、偵訊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 第189-190 頁)、證人即共犯許承沛於偵訊時(見104 年度 偵字第3159號卷第217 頁)、證人簡碧皇於警詢及偵訊時( 警詢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13-15 頁、第20-22 頁, 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88-189 頁)證述在卷,且有認領保管單 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41頁)、久信企業社收 購物品登記簿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57頁)、 AE8-880 及K64-022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 紙(見104 年度 偵字第3159號卷第67-68 頁)、案發地點照片16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69-77 頁頁)、久信企業社銷贓現場 照片8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第78-82 頁頁)、久 信企業社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 第83頁)附卷可參,並有剪刀1 支扣案可佐,被告2 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耀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劉耀全、徐莉 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劉耀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與林嘉麒、王志宏及 許承沛間,又被告劉耀全徐莉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 ,與王志宏、許承沛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耀全徐莉淇前案執行紀錄如下,其2 人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被告劉耀全執行紀錄如下:




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 度簡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為同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為同法院第二審合 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②至⑧案,嗣為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5號裁定 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與上開 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0日(刑期起 算日為99年9 月9 日,執行執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藥事法等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 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5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3 月18日) 。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9 號判決、第3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3 月19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 。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9 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8日)
其於99年9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各次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如前所述,而於102 年4 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徐莉淇執行紀錄如下: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其因上開4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1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為102 年8 月1 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 31日)。
其於101 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6 月,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㈣爰審酌被告劉耀全徐莉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以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 ,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危及被害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劉耀全自承國中肄業、業工、家 境勉持,被告徐莉淇自承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 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耀全所處之刑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經查: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被告劉耀全徐莉淇所持以行竊 之剪刀1 支,係共犯王志宏所有,核屬被告2 人該次竊盜 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劉耀全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事 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劉耀全徐莉淇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 鐵線剪各1 支,雖核亦屬被告2 人各次竊盜所用之工具, 然因未據扣案,查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再次持以犯 案之可能,且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本件如前認定,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得之PV C 等電線經剝除電線外皮後重65公斤,販賣予簡碧皇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久信企業社, 得款17,000元,,被告劉耀全分得2,500 元,被告徐莉淇 則分得2,000 元,嗣經警查獲該次竊盜後,被害人立春公 司業領回上開經剝除外皮後之電線,是被告2 人所分得之 現金,核即係其等犯罪所得電線之變賣之物,依上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經剝除皮之電線,既經被害人立重公司領回,爰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羅慧玲失竊之財物,被告劉耀全 辯稱未分得任何財物,而據證人林嘉麒則證述不記得該次 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分給被告劉耀全之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面),本院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劉耀全



該次竊盜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是被告劉耀全就該次竊盜 犯行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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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