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蓬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447號、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蓬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蓬成與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間因郭 忠男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萬 里段258 地號土地使用相關問題,屢有訟爭。詎被告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明知「野馬飛行俱 樂部」係由劉松添所經營,因而眾人多稱呼劉松添為「野馬 」,且劉松添並未竊佔前揭土地,被告仍於民國104 年10月 2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 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 之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該個人網頁上發表「該 人(野馬及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土地,違規違 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強賺的快又 多」、「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 . 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 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 屎」等語,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名 譽之事,並足以貶損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之人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又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闡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意旨明確,是以行為人如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 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 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行為人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純屬捏造絕非真實,或非因重 大過失未予探究所言是否為真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又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 刻薄,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參照上開大法官解 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從而,對 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實際惡意原則」及 「合理評論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參 照)。再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 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 ,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郭蓬成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 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蓬成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於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FACEBOOK」網站列印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在「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之名 稱,發表「該人(野馬及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 土地,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 、強賺的快又多」、「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 . 還放了一個 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 不厚道的老鼠屎」等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犯行,並以下列各情辯稱其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 毀謗之故意:
㈠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被害人劉松添竊佔他人土地 部分,是因被害人劉松添係野馬俱樂部負責人,其使用新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營飛行傘事業,但系爭土地係郭忠男所有,郭忠男請被害人 劉松添停止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害人劉松添仍繼續使用,郭 忠男委請我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系爭土地,於是我及郭忠男 於104 年3 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害人劉 松添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由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 受理在案,檢察官嗣雖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在該不起訴處分書第第2-3 頁,載 明被害人劉松添縱使有竊佔系爭土地,也已經罹於時效,又 被害人劉松添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被害人劉 松添之訴,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劉松添確實竊佔郭忠男所有之 系爭土地,我在「FACEBOOK」網站上面指稱被害人劉松添竊 佔他人土地乙事是真實的。
㈡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違規違法營業,這種錢是 不法得來的」部分,這是因為被害人劉松添非法竊佔系爭土 地,而且被害人劉松添雖然有飛行傘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 是核准經營地點是在被害人劉松添金山住處,劉松添在系爭
土地上並沒有經核准經營飛行傘業務,在系爭土地上,政府 都沒有核准過任何一家飛行傘公司可以經營業務。 ㈢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偷、搶、強賺得快又多」 部分,我不是針對被害人劉松添,這是我跟網民NIRNV ( 見105 偵2448號卷被證2 第31頁)的對話。我講這些話是回 應網友講的社會黑社會政府有人,長期有明星推薦這些問題 ,我才回說這些話。
㈣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野馬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 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部分,這是因為郭 忠男委請我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土地,我至系爭土地採證以 及配合政府機關勘驗時,被害人劉松添對我有侮辱之行為, 被害人林春生對我有恐嚇、侮辱、毀謗我名譽之行為,我有 錄影並製作錄影語譯1 份(見被證7 ,見本院卷第116-125 頁) 。
㈤有關我在「FACEBOOK」網站指稱「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 道的老鼠屎」部分,是我依據YOUTUBE 「民事異言堂飛行傘 、安全散」影片(見偵字第2448號卷第28頁後所附光碟)內 之2 個段落所寫,其中1 個是民事異言堂所報導之原始內容 ,另1 個是經過網民「FPV FPV 」用標題「萬里野馬飛行傘 」所刊登之影片,該影片內容是套用剛剛所述民事異言堂YO UTUBE 影片,在字幕加上香港式中文發表言論,指他來臺灣 玩飛行傘,被當成中國豬等不恰當的字眼,敘明他玩野馬飛 行傘,沒有保險,且飛行時間縮水,與原先講定的時間不同 ,實際飛行後又將他摔落到飛行台草叢中,他在裡面直接打 上一段「野馬頭目今天好大風,可以飛很久--快來付錢」, 最後他引用原民事異言堂報導,採訪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廣協 會吳啟東教練所說「因為很多老鼠屎在壞了一鍋粥」,我只 是就跟NIRNV 等討論時,發表我的意見,並不是針對被害人 劉松添。
六、經查:
㈠被告郭蓬成在FACEBOOK網站,以「JHONNY KOU」之名稱,於 104 年10月間,在其個人使用之網頁上發表「該人(野馬及 同夥)是以不正手段強制竊佔他人土地,違規違法營業,這 種錢是不法得來的」、「偷、搶、強賺的快又多」、「野馬 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 以暴行. . . 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屎」等語乙 事,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松添、林春生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第4-5 頁 ),且有「FACEBOOK」網站列印資料1 份(見105 年度他字 第155 號卷第2 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無動力飛行傘運動屬高空運動,如欠缺管理將嚴重危及學員 及體驗飛行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是有關該項運動之「 現行管理規定是否充足」、「社團及業者(含自任經營之教 練)帶客飛行之營業行為是否經過核准」、「是否設立動力 飛行傘運動場地設置及使用管理標準」、「證照核發標準及 管理機制是否一致」、「飛行場都是否依規定投保」、「傘 具及配備有無中文標示及標準」、「是否提供教學及帶客飛 行契約」等問題,均悠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據此,認被告有關被害人劉松添在系爭 土地經營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運動業務及被害人林春生擔任無 動力飛行傘教練是否合法等問題所為之言論涉及公益,被告 所為前揭言論仍屬關於公共事務之評論,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之抗辯適用。
㈢證人劉松添係「野馬飛行傘企業社」負責人,經營無動力飛 行傘業務,其向消費者收取一定費用,由飛行教練自系爭土 地載客起飛飛行,體驗無動力高空飛行運動,證人林春生係 飛行教練,為「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攬客並搭載客人,收取 教練費,而「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就證人林春生帶客應行部 分有抽成營利等情,業據證人劉松添、林春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正面-156頁正面、第156 頁反面 - 第157 頁正面),是證人劉松添、林春生使用系爭土地, 攬客收費飛行之事實,要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係證人郭忠男 所有,郭忠男認被害人劉松添並無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攬客經 營飛行傘業務,乃委請被告向被害人劉松添要回系爭土地, 被告乃於104 年3 月18日檢具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證據,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害人劉松添提出竊佔罪 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2號駁 回再議確定,另證人劉松添則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在之訴,然 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 證人劉松添之訴;證人劉松添復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訴, 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駁 回證人劉松添之訴等情,除據證人郭忠男於本院106 年2 月 17日、同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 -97 頁反面、第151 頁正面- 第153 頁正面),並據據本院 調閱附表編號⒈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編號⒍所示 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編號⒎所示本院民事
庭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屬實,並有附表編號⒈⒍⒎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是證人郭忠男顯認證人劉松添、林春生並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委請被告向證人劉松添討回系爭土 地,且證人劉松添迄本案審理終結日尚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 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據等事實,乃至堪認定,從而,被告以 附表編號⒈⒍⒎所示證據,認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即 查屬有據,而非出於捏造或杜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 侮辱及毀謗之故意。
㈣有關被告指稱證人劉松添「違規違法經營,這種錢違法得來 的」乙節,如前認定,被告指稱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地並 非無據,已可見被告所指非虛,且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勘 驗卷附102 年7 月13日「民事異言堂」飛行傘安全散影片, 其中受訪者即全民運動處專員張永光稱:「體委會所輔導的 團體,都是屬於非營利的團體,他們當初在成立的時候,一 定是有說明說我們組織成員都是以非營利為主,那當然是目 前有一些團體,他變成變相的去營業,從事商業行為,是不 對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7 頁),益明上開編號五㈡所示被告之辯稱證人違規違法 經營無動力飛行傘乙節,係有所憑據,而非空言,是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毀謗之故意。
㈤觀諸105 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31頁所示被告在「FACEBOOK 」網站所指「偷、搶、強賺的快又多」等內容,被告顯係在 與網友Nir Nv對話,且初係由被告對證人劉松添竊佔系爭土 地,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乙事,加以評論,認證人劉 松添係違法違規經營,所賺的錢是不法所得,而網友Nir Nv 始回應「黑社會,政府有人,長期有明星推薦fuxx」,被告 再回應「偷、搶、強賺的快又多」,是被告此部分文字顯係 針對證人劉松添無訛,然如前所述,被告代證人郭忠男與證 人劉松添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民、刑事爭訟,且如 前所述,證人劉松添是否合法經營無動力飛行傘運動,本屬 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本於與證人劉松添間相關訴訟所憑之 證據資料,就可受公評之事,與網友共同評論,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
㈥被告受證人郭忠男之託,向證人劉松添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而其或為事實上排除證人劉松添使用系爭土地,或為訴訟採 證之需,而與證人劉松添、林春生間,於104 年4 月14日( 衝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⒊告訴意旨所示)、同年4 月26日(衝 突內容見附表編號⒋告訴意旨所示)、同年5 月15日(衝突 內容見附表編號⒉告訴意旨所示)、同年6 月30日(衝突內 容見附表編號⒌告訴意旨所示),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之
際錄下彼此衝突內容,並認遭受到公然侮辱、強制及恐嚇, 而提起如附表編號⒉⒊⒋⒌所示之告訴,且有譯文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25 頁),而該譯文內容亦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9 頁),在佐以如附表編號⒏所示,證人林春 生因毀損被告受託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鐵門門鎖,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134 號起訴之情節,認被告在「FACEBOOK」指稱「野馬 就是利用了大家還放了一個惡霸(春生)來對我們施以暴行 」部分,應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之感受及價值判斷後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價,及就其自身經歷 為情緒紓發,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證人劉松添、林 春生心生不快,仍屬有相當理由之評論,自與誹謗及公然侮 辱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臺灣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飛行運動因缺乏相關法令規定,所以 亂象叢生,屢傳有消費者受重傷或死亡之事件,因之引起新 聞電子媒體關注,102 年7 月13日,「民視異言堂」節目製 作「飛行傘安全散」專題,報導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翡翠灣 萬里飛行基地收費載客「黑白飛」之情形,就飛行場域是否 適合、飛行條件之控管、飛行傘具是否合格、是否向消費者 解釋飛行裝備及告知高空飛行之危險性、是否有為消費者投 保、政府是否核准收費載客飛行、飛行教練資格、政府有無 統一法令規範無動力飛行傘運動等問題,訪問相關人士及消 費者,並提出該節目觀點,旁白方式稱:「其實爭道、撞傘 、摔落等飛安意外頻傳,無規可循,無法可管,讓無動力飛 行傘成了商業活動,成了高危險運動。這讓有心推廣的協會 只能大嘆無奈。」,且採訪宜蘭縣飛行運動推廣協會教練吳 啟東就此亦稱:「因為很多老鼠屎在壞了這一鍋粥,又加上 法令上的問題,政府一直再說這個法令上的問題,那這個法 令我們也真的是很樂見其成,你怎麼成立這個法治部門來管 理我們,我們一定全力配合。」;另網民「FPV FPV 」以「 萬里野馬飛行傘」為標題刊登影片,套用上開「民視異言堂 」節目影片,在影片上加註字幕,指稱來臺灣玩飛行傘,遭 以中國豬對待,且參加野馬飛行傘沒有保險,飛行時間縮水 ,已據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勘驗上開光碟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1 份暨光碟擷取照片9 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5 頁反面- 第199 頁正面、214-216 頁),因認被告在 「FACEBOOK」網站指稱「為飛行傘界剷除這些不厚道的老鼠 屎」部分,係依據上開新聞節目內容及網民「FPV FPV 」所 刊載之影片內容,佐以其自身亦參與無動力飛行傘高空運動
所已知,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 或評價,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故意,並非無 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然侮辱 罪及加重毀謗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編│案號│告訴│告訴意旨 │所提證據 │告訴結果│處分理由 │
│號│ │時間│ │ │ │ │
├─┼──┼──┼────────────────┼───────────┼────┼─────────┤
│⒈│104 │104 │被告劉松添係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下│⒈地籍圖謄本(104 年度│⒈105年2│依告訴人所述,被告│
│ │年度│年3 │稱野馬飛行社) 之負責人,其明知新│ 偵字第1503號卷第8 頁│ 月18日│劉松添至少於104年3│
│ │偵字│月18│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吼小段25│ ) │ 不起訴│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
│ │第15│日 │8 、356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郭忠男所│⒉基隆市政府函(同上偵│ 處分。│10數年前即已有佔用│
│ │03號│ │有,竟仍於民國90年間起,基於竊佔│ 卷第9、10 頁) │⒉105年4│前揭土地之行為。雖│
│ │ │ │之犯意,於該土地上設置貨櫃屋( 業│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月15日│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
│ │ │ │於104 年5 月間拆除) 及廁所後,以│ 同上偵卷第11、12頁)│ 再議駁│於99年間申請商號登│
│ │ │ │野馬飛行社之名義,於該處經營飛行│⒋認證書(同上偵卷第13│ 回。 │記,開始為營業行為│
│ │ │ │傘載客生意,以此方式佔用前揭土地│ -19 頁) │ │,故竊佔行為始為完│
│ │ │ │。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在前揭│⒌承諾書(同上偵卷第18│ │成,然竊佔行為之完│
│ │ │ │土地附近之新北市萬里區北基社區某│ 頁) │ │成,並不以完成商業│
│ │ │ │處,向告訴人商借使用前揭土地,經│⒍存證信函及收據(同上│ │登記從事營業行為為│
│ │ │ │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即簽立承諾書│ 偵卷第19-22 頁) │ │要件,是被告佔用之│
│ │ │ │乙紙予被告,惟告訴人因故於104 年│⒎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 │行為顯係在95年前為│
│ │ │ │3 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26-35 頁) │ │之,且已超過10年,│
│ │ │ │於當日起終止借用前揭土地,並要求│⒏104.4.27偵訊筆錄(同│ │其行為綜涉有刑法上│
│ │ │ │被告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被告於接│ 上偵卷第47、48頁) │ │之竊佔罪嫌,至遲亦│
│ │ │ │獲該存證信函後,明知告訴人已終止│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在其佔用時即已成立│
│ │ │ │借用前揭土地,其不得再佔用前揭土│ 署勘驗筆錄(同上偵卷│ │,是被告被訴於102 │
│ │ │ │地使用,仍另基於竊佔之犯意,拒不│ 第180 頁) │ │年8月20日以前之竊 │
│ │ │ │返還前揭土地,且持續以車輛、活動│⒑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佔行為,其佔用時間│
│ │ │ │棚架及大面積帆布等物佔用該處經營│ 104 年4 月29日勘驗筆│ │既已超過10年,聲請│
│ │ │ │飛行傘收費載客生意迄今,因認被告│ 錄、勘驗現場照片(同│ │人遲至於104年3 月 │
│ │ │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上偵卷第185 反面-189│ │18日始向新北市政府│
│ │ │ │。 │ 正面) │ │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
│ │ │ │ │⒒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告訴,彼時追訴權時│
│ │ │ │ │ 104 年10月21日新北汐│ │效業已完成,自不得│
│ │ │ │ │ 地測字第1043815553號│ │再行追訴。 │
│ │ │ │ │ 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
│ │ │ │ │ 2 紙(同上偵卷第246 │ │誘使聲請人書立承諾│
│ │ │ │ │ 、247 頁) │ │書,係刻意製造占有│
│ │ │ │ │ │ │之合法權源,然其書│
│ │ │ │ │ │ │立承諾書後並未主張│
│ │ │ │ │ │ │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 │ │ │ │ │ │示之情形,甚且於寄│
│ │ │ │ │ │ │發存證信函收回土地│
│ │ │ │ │ │ │時,亦未曾為相同之│
│ │ │ │ │ │ │主張,且亦無其他證│
│ │ │ │ │ │ │據可供參憑,故聲請│
│ │ │ │ │ │ │人此部分之指述尚屬│
│ │ │ │ │ │ │無據。是被告與聲請│
│ │ │ │ │ │ │人間自102年8月20日│
│ │ │ │ │ │ │起,就前揭土地確曾│
│ │ │ │ │ │ │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 │ │ │ │ │ │縱嗣後聲請人終止使│
│ │ │ │ │ │ │用借貸前揭土地,然│
│ │ │ │ │ │ │被告於前揭期日起始│
│ │ │ │ │ │ │,占有該土地原具有│
│ │ │ │ │ │ │合法正當之權源,核│
│ │ │ │ │ │ │與竊佔罪必須以行為│
│ │ │ │ │ │ │人將他人所有且在他│
│ │ │ │ │ │ │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
│ │ │ │ │ │ │產之情況下,占有不│
│ │ │ │ │ │ │動產並將之移轉於自│
│ │ │ │ │ │ │己支配下之構成要件│
│ │ │ │ │ │ │不符。至被告嗣後雖│
│ │ │ │ │ │ │經聲請人終止使用借│
│ │ │ │ │ │ │貸契約,致不得繼續│
│ │ │ │ │ │ │佔用前揭土地,然被│
│ │ │ │ │ │ │告佔用之初既係經聲│
│ │ │ │ │ │ │請人同意,其嗣後繼│
│ │ │ │ │ │ │續佔用上開不動產之│
│ │ │ │ │ │ │行為,應認僅係民法│
│ │ │ │ │ │ │上之無權占有行為,│
│ │ │ │ │ │ │自難遽以竊佔罪責相│
│ │ │ │ │ │ │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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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4 │104 │被告劉松添為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⒈民國104 年5 月15日錄│104 年12│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
│ │年度│年8 │65之4 號3 樓『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影光碟、語譯(104 年│月28日不│郭蓬成前因前揭土地│
│ │偵字│月3 │之負責人,被告林春生則受雇被告劉│ 度交查字第339 號卷第│起訴處分│屢生糾紛,進而相互│
│ │第52│日 │松添擔任飛行傘教練,告訴人郭蓬成│ 10-13頁) │。 │涉訟,此有臺灣基隆│
│ │41號│ │為飛行傘業者,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 │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
│ │ │ │郭蓬成、郭忠男間,就上開飛行傘訓│ │ │前案書類附卷可稽,│
│ │ │ │練場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 │且雙方就上開土地之│
│ │ │ │龜吼小段258、356地號土地之產權及│ │ │產權及使用權,引發│
│ │ │ │使用權,發生爭執已久,被告劉松添│ │ │爭執已久,其來有自│
│ │ │ │因此心生不滿。緣於民國104 年5 月│ │ │,此亦為雙方所不否│
│ │ │ │15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郭蓬成、郭│ │ │認,足見告訴人等與│
│ │ │ │忠男在前揭土地施作附連土地上之柵│ │ │被告二人間,因上開│
│ │ │ │欄時,被告劉松添與被告林春生因正│ │ │飛行傘使用場地迭有│
│ │ │ │於該處從事飛行傘載飛營業,告訴人│ │ │爭議為實,難認被告│
│ │ │ │二人見狀後即報警到場要求驅離,詎│ │ │劉松添向告訴人郭蓬│
│ │ │ │被告二人執意不離去,反共同意圖散│ │ │成指稱『你入侵我的│
│ │ │ │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 │土地』等語,於其主│
│ │ │ │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土地並非被告│ │ │觀上有何捏造不實事│
│ │ │ │劉松添所有,告訴人郭蓬成有權進入│ │ │項而故為傳述之行為│
│ │ │ │該土地內,竟由被告劉松添出言向告│ │ │,又告知權利歸屬加│
│ │ │ │訴人郭蓬成指稱:『你入侵我的土地│ │ │以主張,似難恐有誹│
│ │ │ │,請趕快離開ㄚ!郭蓬成』,並由被│ │ │謗之情事,又被告林│
│ │ │ │告林春生在旁向告訴人郭忠男出言:│ │ │春生在場向告訴人郭│
│ │ │ │『來、來、來』,同時持攝影機上前│ │ │忠男出言『來、來、│
│ │ │ │拍攝告訴人郭忠男,狀似挑釁告訴人│ │ │來』,並以攝影機拍│
│ │ │ │郭忠男,以此不實之事,貶損告訴人│ │ │攝告訴人郭忠男,臺│
│ │ │ │人之名譽;又雙方爭執中,被告林春│ │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 │ │生聽聞告訴人郭忠男稱:『如果要這│ │ │署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 │ │ │樣來單挑打沒責任的,敢不敢?』,│ │ │被告林春生有何以不│
│ │ │ │竟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二人稱:『你( │ │ │堪言詞辱罵,或以不│
│ │ │ │指告訴人郭忠男)說的哦!你給我小 │ │ │實事項指述、傳播,│
│ │ │ │心哈,你(指郭蓬成)也有,你也要嗎│ │ │藉此貶損告訴人郭忠│
│ │ │ │?是不是』等語,以此方式恫嚇告訴│ │ │男名譽之情事,核被│
│ │ │ │人二人,再以威嚇之口氣,向告訴人│ │ │告二人所為,即與刑│
│ │ │ │郭蓬成揚言『你認得我喔!』等語;│ │ │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 │ │ │又因被告林春生曾向告訴人郭忠男撂│ │ │有間,要難以上開罪│
│ │ │ │話相約晚間12時見面,要告訴人郭忠│ │ │責相繩。告訴人郭蓬│
│ │ │ │男別跑,告訴人郭忠男因而於爭執中│ │ │成雖堅稱被告林春生│
│ │ │ │向被告林春生回稱:『晚上12點要謀│ │ │有向其出言『你給我│
│ │ │ │殺我耶』等語,未料被告林春生竟向│ │ │小心哈』、『你認得│
│ │ │ │告訴人郭忠男恫稱:『要謀殺我,你│ │ │我喔!』等語,顯係│
│ │ │ │聽到要謀殺我(手指告訴人郭忠男),│ │ │基於恐嚇而為,然經│
│ │ │ │你有聽到要謀殺我喔,怕啥!最多是│ │ │檢察署勘查前揭錄音│
│ │ │ │坐10年而已』等語,藉由表面上說反│ │ │存證光碟及光碟譯文│
│ │ │ │話之方式,意指如謀殺告訴人郭忠男│ │ │,發現當時告訴人郭│
│ │ │ │頂多坐10年牢而已,均使告訴人二人│ │ │忠男先向被告林春生│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 │揚言『如果要這樣來│
│ │ │ │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 │單挑打沒責任的,敢│
│ │ │ │誹謗、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 │不敢?』,被告林春│
│ │ │ │。 │ │ │生始回稱『你說的哦│
│ │ │ │ │ │ │!你給我小心哈』,│
│ │ │ │ │ │ │此有檢察署檢察事務│
│ │ │ │ │ │ │官勘察該光碟之勘察│
│ │ │ │ │ │ │報告在卷為憑,顯見│
│ │ │ │ │ │ │被告林春生係受告訴│
│ │ │ │ │ │ │人郭忠男挑釁在先,│
│ │ │ │ │ │ │才出言『你給我小心│
│ │ │ │ │ │ │哈』回覆,從而雙方│
│ │ │ │ │ │ │於現場衝突已發生之│
│ │ │ │ │ │ │情形下,因互不相讓│
│ │ │ │ │ │ │,出現互嗆對方之行│
│ │ │ │ │ │ │為,告訴人郭忠男是│
│ │ │ │ │ │ │否因上開被告林春生│
│ │ │ │ │ │ │揚稱之詞,於其主觀│
│ │ │ │ │ │ │上致生恐懼、畏怖之│
│ │ │ │ │ │ │心,已非無疑,況經│
│ │ │ │ │ │ │細譯上開『你給我小│
│ │ │ │ │ │ │心哈』、『你認得我│
│ │ │ │ │ │ │喔!』等言詞,並未│
│ │ │ │ │ │ │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 │ │ │ │ │ │、自由、名譽、財產│
│ │ │ │ │ │ │之惡害,亦未有進一│
│ │ │ │ │ │ │步通知恐嚇告訴人等│
│ │ │ │ │ │ │之情事,尚難遽認被│
│ │ │ │ │ │ │告林春生有何出言恐│
│ │ │ │ │ │ │嚇告訴人等之犯行,│
│ │ │ │ │ │ │又被告林春生於事發│
│ │ │ │ │ │ │當時,確實有向告訴│
│ │ │ │ │ │ │人郭忠男出言『要謀│
│ │ │ │ │ │ │殺我,你聽到要謀殺│
│ │ │ │ │ │ │我,你有聽到要謀殺│
│ │ │ │ │ │ │我喔,怕啥!最多是│
│ │ │ │ │ │ │坐10年而已』等語,│
│ │ │ │ │ │ │然依上開言詞之文字│
│ │ │ │ │ │ │內容所示,於客觀上│
│ │ │ │ │ │ │被告林春生顯係向告│
│ │ │ │ │ │ │訴人郭忠男指稱『郭│
│ │ │ │ │ │ │忠男要謀殺林春生』│
│ │ │ │ │ │ │,並非明確向告訴人│
│ │ │ │ │ │ │郭忠男揚稱『林春生│
│ │ │ │ │ │ │要謀殺郭忠男』等語│
│ │ │ │ │ │ │,揆諸前揭說明,自│
│ │ │ │ │ │ │難僅因告訴人郭忠男│
│ │ │ │ │ │ │於主觀上認被告林春│
│ │ │ │ │ │ │生係透過講反話之方│
│ │ │ │ │ │ │式,暗指謀殺告訴人│
│ │ │ │ │ │ │郭忠男頂多坐10年牢│
│ │ │ │ │ │ │而已等情,遽認被告│
│ │ │ │ │ │ │林春生有出言恐嚇告│
│ │ │ │ │ │ │訴人郭忠男之情事,│
│ │ │ │ │ │ │並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 │ │ │相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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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5 │104 │被告劉松添與告訴人郭蓬成間,因郭│⒈民國104 年4 月15日錄│⒈105 年│被告對告訴人稱『我│
│ │年度│年10│忠男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影畫面及語譯(104 年│ 4 月8 │賺很多,要不要借錢│
│ │偵字│月14│段龜吼小段356地號土地、萬里段258│ 度他字第1000號卷第4 │ 日不起│?』、掏出新臺幣 │
│ │第56│日 │地號土地使用相關問題,屢有訟爭。│ 頁) │ 訴處分│200元稱:『我給你 │
│ │5 號│ │告訴人受郭忠男所託於民國104 年4 │ │ 。 │200元好不好?車費 │
│ │ │ │月14日某時許,至前揭土地巡查而偶│ │⒉105 年│、油錢要不要?』等│
│ │ │ │遇被告,據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 7 月4 │語,而該等話語、動│
│ │ │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 │ 日再議│作或有嘲諷、表達不│
│ │ │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土地戶外處│ │ 駁回。│滿之意味,然依一般│
│ │ │ │,先對告訴人說:『我賺很多,要不│ │ │社會通念以觀,該等│
│ │ │ │要借錢?』等語,隨即掏出新臺幣20│ │ │言詞實無對於個人在│
│ │ │ │0 元在告訴人前晃動稱:『我給你20│ │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 │ │ │0 元好不好?車費、油錢要不要?』│ │ │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
│ │ │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另以│ │ │價之可能,客觀上難│
│ │ │ │手指告訴人,向正在前揭土地上之人│ │ │認係足以貶損侮辱他│
│ │ │ │稱:『這個人是假地主,來找麻煩的│ │ │人人格之程度,縱告│
│ │ │ │而已』,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稱:『│ │ │訴人自身主觀認為有│
│ │ │ │你們要小心,他(指告訴人)告了潘所│ │ │受辱之感覺,然被告│
│ │ │ │長,所以你們要對他客氣一點,要不│ │ │前揭言詞,仍與刑法│
│ │ │ │然他告你們』等語,而指摘、傳述足│ │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 │ │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 │ │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 │ │有刑法第309 條之然侮辱罪嫌及同法│ │ │,尚難以該罪相繩。│
│ │ │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 │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 │ │ │ │ │ │:並非前揭土地地主│
│ │ │ │ │ │ │,而係受地主郭忠男│
│ │ │ │ │ │ │委託處理前揭土地相│
│ │ │ │ │ │ │關事宜,且確曾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