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
2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周裕暐
檢察官 高永棟
書記官 蔡愷凌
通 譯 陳美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莊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志遠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起 ,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夜間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 區瑞芳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 時58分許,行 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路瑞芳高工旁天橋下時,不慎與楊進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莊志遠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蔡愷凌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格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