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0號
CYDA,105,簡,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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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代 表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辜震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吳卿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0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醫療院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南區 職安中心)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灣橋分院 (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認定原告使員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8日期 間連續出勤工作,原告未每7日至少給予其1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函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500 3449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9月30日第4屆第2次勞資會議通過,同意將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之限制」內容,列為該 院勞工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4款,並報經嘉義市政府核 備在案,同時亦列為該院勞動契約第2條內規範。原告員 工例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作為勞動檢查之依據, 方屬適法,原告前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均將工作規則併陳 ,惜均未獲被告及訴願機關採認,仍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為裁罰依據,實屬遺憾。
(二)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因醫療業務需要,醫護人員係採24 小時三班輪班制,惟每月仍按周休二日規定,計算應放假



天數,核予休假(不含特休);其中週六、日及國定假日 輪值人員,向由當事人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範原則下自 行依需要彈性運用,並未事先強制排定例休。部份單位為 便於登錄管制,誤將差勤系統中行政值日方適用之「輪值 補休」,引用作為週休假日輪值三班員工排在平日休息之 例假登記上。差勤系統所建「輪值補休」及「假日輪值補 休」選項,原係提供非三班輪值人員(如配合週六看診出 勤之資訊、機電或行政掛號計價人員)於假日或平日輪值 ,事後補休時點選,勞工郭宗榮屬三班輪值人員,其週六 、日輪值,平時日休息本毋需填送假單,單位及當事人為 方便休假登錄管制引用,造成之誤解,雖屬不當,然無實 質及主觀之違法意圖。而差勤系統雖有檢誤之規定,但僅 檢查刷卡時間有無遲到、早退、超時加班等,系統方會顯 現出,請假部分則是長官准批即可歸檔,不會於系統中出 現異常,故原告所屬人事室不會於差勤系統中知悉。(三)由勞工郭宗榮104年全年假日出勤天數為42天,「輪值補 休」共41天及勞工郭宗榮104年8 -10月差勤記錄,足證其 排班均係以「輪值補休」取代「例休」,勞工郭宗榮9月 17日記載雖為「輪值補休」,實質上即為因周六、日輪班 所調整之休息日,即為原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例假」。原 告所提供之統計表係為就勞工郭宗榮全年度周六、日及國 定假日出勤與平常上班日休息,分別陳列、比對,以充分 證明勞工郭宗榮平常日之休息所勾選之輪值補休,即為原 告所給予之例假。
(四)原告係自負盈虧之醫療機構,邇來雖因整體醫療環境與政 策變革面臨諸多困難及挑戰,但仍一方面落實國家衛生政 策,照顧弱勢,另一方面實施人性化管理,充分給予員工 選擇排定例假日之自由,並無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 條規定之動機、意圖及情事。
(五)檢視勞工郭宗榮10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2週內,計9月 17日及9月19日(週六)2天例休,符合勞動基準法30條之 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 定。原告並無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被告認原告未 予勞工郭宗榮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據以對原告裁罰實屬被告不當引用 法條及未認同原告將「例休」誤植為「輪值補休」之解釋 所致,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新修正勞動基準法有關一例一休係在105年12月23日起生 效,在此之前僅勞動基準法36條所規定者僅為「勞工每7



日之中應有1日之休息」。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勞工與 公務人員均享周休二日;惟為維持業務正常運作,部分醫 護人員係採全年365日及全日24小時三班輪值,其上班班 別及休息日,均由單位以班表排定,同時為方便輪班人員 等彈性運用假期,其每周2日之休息日,亦由單位在不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範及尊重當事人意願原則下排定。 2、假日輪班後,於其他上班日休息係先由排班者排訂傳閱各 當事人無異議後公告確定,其間之協調運作自不待言,況 公告後之班表,各當事人如有事亦可協調調班,由排班者 註記列管,此亦為可想而知之常態,何須分說。而勞工郭 宗榮及負責排班人員亦曾當庭表示可按個人需要協調換班 。至九月份輪班表刊載內容有異部分,原告前已當庭明白 表示不同處係代理人為方便提醒所做鉛筆註記,被告卻仍 以真實性存疑及變造答辯,不知其意向為何。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勞工郭宗榮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條件受勞動基準法 保障,除勞動基準法未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本 案有關例假給予實施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審認事 宜。
(二)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5月17日(75)台 內勞字第39800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87年9月8日8 7台勞動2字第038272號函,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係屬保 障勞工之強制措施,目的在避免勞工過度勞累而影響到生 命、身體之健康,即使適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亦應需有2週 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始符法規範。原告使勞工 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8日期間連續出勤工作 (104年9月16日係特別休假、104年9月17日係補休假), 未有每7日中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相 關例假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 少應有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已經其勞資會議通過 ,並列為入勞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內。惟 104年11月19 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 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紀錄表「違反事實說明」 欄記載略以:「以勞工郭宗榮為例,其104年9月6日至104 年9月18日連續出勤工作,未依法給與例假(9/16特休9/1



7補休)」,並經受檢人劉榮麟簽認在案。另由原告所提 郭員0000000~0000000(二周)中榮差勤-出勤明細表記錄 顯示:0000000到0000000出勤,0000000為特休,1050917 為輪值補休,顯見原告雖實施變形工時,然勞工郭宗榮10 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8日連續出勤工作,未有每2週中至 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規定。
(四)至原告主張勞工郭宗榮請假資料顯示之「輪值補休」,本 質上屬例假。「輪值補休」係因勞工於應休未休之日提供 勞務所換取應享有之補休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 」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兩者性質不同,且加班費算法有異 ,不可混為一談,故輪值補休難謂等同於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30條之1規定給予勞工之例假。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0條之1之4週變形工時規定,其工作時間變更亦須為2週 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告所提勞工郭宗榮 之出勤紀錄顯示該勞工10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8日連續 出勤工作,未見有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 情。又依原告之人事主任於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 陳,該分院勞工每月應休日數皆由組長排班輪休,未休之 日數可日後補休等語;另據勞工郭宗榮104年8月至10月出 勤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17日並非勞工郭宗榮當月原排定 之輪休日,而係其自行另外所請之「輪值補休」,且並非 所有例假皆有輪值補休之備註,故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 17日所請之輪值補休,應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給予之例假。
(五)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其上有分開記載例假、輪值補 休,並非每次的例假均為輪值補休,若每個例假為輪值補 休,則下面備註欄應會詳細記載,但該出勤紀錄表並非每 個例假均有註記輪值補休。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覈實記載出勤紀錄是雇主之義務及人事管理權,若發現勞 工記載錯誤,雇主可以更正。原告雖主張部分單位為便於 登錄管制,誤將差勤系統中行政值日方適用之「輪值補休 」,引用作為周休假日輪值三班員工排在平日休息之例假 登記上,然原告所提勞工輪班表、請假資料編輯及假日輪 值/輪值補休統計表中所載勞工郭宗榮假別為何皆分別登 載計算清楚,可見兩者亦不同,並無誤認之情發生,且此 亦為原告內部管理事項。另原告雖曾陳述其有於生活規章 中規定輪值補休及例假相關事宜,惟在受檢資料提送中、 陳述意見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皆無檢附相關資料以 資佐證,原告未盡監督管理舉證責任。




(六)原告所提之「104年藥劑科九月份輪班表」與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4年11月19日 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原告所提之「104年藥劑科九月份輪班 表」,經證人即製表人陳豔華證述係屬相同,惟所載內容 確發現有異,少了「補休」登載,多了「例假」之登載, 且證人即勞工郭宗榮當庭亦表示都是醫院排假,原告之陳 述及所提證物其真實性存有疑義。
(七)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 、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 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 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 第74條第2項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22日勞職南4字第104104 26301 號函(見訴願卷第3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 在卷可憑,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勞工郭宗榮屬於三班 輪值人員,其週六、日輪值而於平時日休息本毋需填送假 單,單位及當事人為方便休假登錄管制誤將差勤系統中行 政值日方適用之「輪值補休」引用作為週休假日輪值三班 員工排在平日休息之例假登記上,造成誤解;104年9月17 日雖記載勞工郭宗榮為「輪值補休」,實質上為因周六、 日輪班所調整之休息日,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例假」 ;勞工郭宗榮既於10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2週內在同 年9月17日及9月19日2天實施例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 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就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間所給予休息是否受當時勞 動基準法第36條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2、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7日所為休息性質上究否為例假?(三)經查:
1、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而依第79條第1項



規定予裁罰,無非係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安中 心104年11月19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及原告提出之勞工郭宗榮「請假資料編輯」為據,認定原 告使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至104年9月18日連續出勤 工作,而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使勞工郭宗榮每 7日中至少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法事實,此觀卷附原 處分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然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2週 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9月30日第4屆第2次勞資會議通過 ,同意將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2週內至少應 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之限制」內 容,列為該院勞工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4款,並報經嘉 義市政府核備在案,同時亦列為該院勞動契約第2條內規 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院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2頁)、嘉義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資字第1015060 976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1年11月28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 10043170號函、勞資會議紀錄、勞動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見原告符合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 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已得變更為「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而不受同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原則性規定 限制。從而,被告並未查明上情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南區職安中心所函送內容而引用前揭當時勞動基準法第 36條之原則性規定作為審認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依 據,原處分就此適用法律已有違誤,非無瑕疵可指。 2、由於原處分裁處時並未查明原告符合105年12月21日修正 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致原 處分認定事實時,僅以原告就系爭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 6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所給予休息作為事實認定範圍。惟依 上開說明,本件欲判斷原告是否違反當時之勞動基準法, 必須審究者應為:原告就系爭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 至同年9月19日2週內所給予休息是否符合「至少有2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其差別在於事實認定範圍必須將 104年9月19日一併計入始屬完整之2週範圍。而兩造對於 原告就系爭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2週



內所給予休息,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9日(週六)所為 休息性質上為「例假」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因此兩造就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爭執集 中在:系爭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7日所為休息性質上究 否為例假?
①就此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勞工郭宗榮屬於三班輪值人員, 其週六、日輪值而於平時日休息本毋需填送假單,單位及 當事人為方便休假登錄管制誤將差勤系統中行政值日方適 用之「輪值補休」引用作為週休假日輪值三班員工排在平 日休息之例假登記上,造成誤解;104年9月17日雖記載系 爭勞工郭宗榮為「輪值補休」,實質上為因周六、日輪班 所調整之休息日,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例假」等詞。 被告則抗辯:「輪值補休」係因勞工於應休未休之日提供 勞務所換取應享有之補休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 」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兩者性質不同,且加班費算法有異 ,不可混為一談;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其上有分開 記載例假、輪值補休,並非每次的例假均為輪值補休,若 每個例假為輪值補休,則下面備註欄應會詳細記載,但該 出勤紀錄表並非每個例假均有註記輪值補休;原告所提勞 工輪班表、請假資料編輯及假日輪值/輪值補休統計表中 所載勞工郭宗榮假別為何皆分別登載計算清楚,可見兩者 亦不同,並無誤認之情發生云云。
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 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 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 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 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 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 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違法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 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 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 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



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 行政罰之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引用原告所提出之輪班表、請假資 料編輯及假日輪值/輪值補休統計表,抗辯上開資料中所 載勞工郭宗榮假別為何皆分別登載計算清楚,可見兩者亦 不同,並無誤認之情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引用之「郭宗榮0000000~0000000 中榮差勤-出勤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9頁即 答辯狀附件一出勤明細表)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契約藥 師郭宗榮104年假日出勤及補休統計」(見本院卷第74頁 ),其實即為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五(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1頁)及附件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起訴狀附件五「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契約藥師郭宗榮104年假日出勤及補休統計」(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其根據系爭勞工之出勤紀錄 所製作,最右邊「假日輪值統計」欄是表示例假日出勤的 日數,後面「輪值補休統計」欄是表示因例假日出勤,將 例假日調整到平日休假;起訴狀附件六「郭宗榮0000000 ~0000000中榮差勤-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與原處分卷第99頁、第100頁相同)是其從系爭勞 工刷卡紀錄所加註製作而成的,原來文字的部份是空白的 ,是其加註上去說明的;當備註欄上面沒有寫輪值補休時 ,前面的例休就表示是週六週日,反過來說,如果備註欄 有備註輪值補休,就代表那天是在平常日的例休等詞(見 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所引用之上開資料實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件行政爭訟過程中所整理加註而成之說明性 文件,其為說明為被告裁罰時所認定之「輪值補休」相關 事項而於上開說明文件上沿用「輪值補休」之用詞,其本 旨當非肯認「輪值補休」與「例假」不同之意,被告以上 開104年假日出勤及補休統計表、出勤明細表上之欄位名 稱及註記文字推論系爭勞工於104年9月17日並非實施例休 ,顯係出於對於上開表格來源及製作用途之誤解,依上開 說明,尚不得據此即推定違法事實。
③至被告另引用之系爭勞工「請假資料編輯」(見原處分卷 第96頁)固記載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7日假別為「輪值 補休」。然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 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關於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而勞 動基準法對於勞工例假之強制規定,在於保障勞工在一定



工作週期內獲得不低於法定標準之休息,惟勞動基準法並 未限制例假必須於週六、週日實施,是於判斷雇主給予勞 工休息之性質時,不應僅依差勤系統之文字用語自形式上 予以判斷,而應依勞工實施休息之實質內涵,審視是否屬 於例假為斷。證人即系爭勞工郭宗榮就其休假方式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為原告所屬灣橋分院之契約藥師,其排 班方式為輪班制,其例假不一定是在週六、週日而是採輪 班方式,因其工作性質有時候上班日必需在週六、週日; 其104年9月17日未上班是因為排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參以證人即原告所屬藥 劑科藥師兼任務編組副主任陳艷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系爭勞工郭宗榮為其所屬單位員工,104年藥劑科9月份 輪班表為其所排定等詞;並就該院輪班表上所載「值休」 、「年休」、「補休」之意義證稱:「因為我們是輪值三 班,所以會碰到星期六、星期日值班,我們會把星期六、 星期日出勤的人的假當作『值休』給他們補休,每上七天 班就補兩天值休,但是因為同仁的需求,有事情換班,所 以我會把換班的那一天當作日後『補休』,因為他跟人家 換班沒有放假,所以我們就欠他一天假,就在日後一定期 間內還給他,所以『值休』或『補休』就是那兩天的例假 ,只是方便我們統計員工休假的日數。『年休』就是所謂 的特休假。」(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本院審酌勞工權 益之保障,經主管機關長年宣導已廣為勞工所週知,證人 郭宗榮陳艷華均為原告所僱用勞工且為專業藥師,原告 就勞工之例假合法實施與否事關渠等勞動權益之保障,如 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害及渠等權益,依渠等之智識 能力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迴護原告陳述之理,是渠證 詞之憑信性應無可疑。且上開證人證詞核與原告之工作規 則第34條但書所規定輪班制人員之例假規定相符(見訴願 卷第70頁、第71頁),足徵渠等證詞應屬可信。而原告所 提出之104年藥劑科9月份輪班表所載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 月17日係排在「值休」等情,此有該輪班表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89頁;訴願卷第42頁;本院卷第87頁),故堪 認系爭勞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7日所為休息性質上應即為 例假無訛。被告未慮及系爭勞工之工作性質及查明系爭勞 工全年度例假之實施情形,僅以「請假資料編輯」記載勞 工郭宗榮於104年9月17日假別為「輪值補休」即推認原告 具有違法事實,違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裁處行政罰 時所應遵循「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之基礎原則, 自難謂適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確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證據,益難使本院之心證就原處 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達到確信程度,依前開說明,倘行政 機關無法證明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慮及原告已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原 則性規定之限制,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其主張系爭勞工 郭宗榮於104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2週內在同年9月17日及 9月19日2天實施例休,已符合勞動基準法「2週內至少有2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堪予採信。原處分認定原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20 ,00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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