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號
CYDV,106,重訴,1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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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振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被   告 洪義發
      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洪義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宏泰木材行由陳美惠經營(即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洪 義發則係擔任被告木材行之員工及機具管理之職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被害人吳家寬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 吳家寬多次分派使用堆高機載運木材之工作,不幸於民國10 5 年3 月11日下午15時52分許,駕駛堆高機於被告木材行外 之嘉義市台斗街台斗橋大排水溝兩旁道路,最終吳家寬連同 堆高機一起跌入該大排水溝內而發生(工安)過失致死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家寬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盆骨 折、腸系膜與腸壁撕裂傷出血並休克等傷害,到院前無生命 徵象並低體溫及缺氧性腦病變,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
㈡、吳家寬為原告之子,其因受被告洪義發同意無照駕駛,而被 告應使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使吳家寬因系爭事故死 亡,足認被告洪義發之加害行為與吳家寬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洪義發同意吳家寬無照駕駛堆高機,亦屬幫助加害 行為之人,依上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扶養費用共計1,728,000 元:原告為吳家寬之父親,而吳家 寬係於84年6 月7 日出生,105 年3 月19日死亡。其死亡時 ,雖僅21歲,然因被告之過失致吳家寬死亡,自屬侵害吳家 寬對原告應有之贍養能力。原告係47年1 月1 日出生,現年 58歲,待65歲時,依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平均生命餘年,男性 可活至81歲,故原告尚有16年,以吳家寬須負擔扶養原告16 年之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 年桃園國民平均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為12,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原為2,30 4,000 元【計算式:12000 ÷12個月×16年】。而職業災害 遺族年金部分,原告已請領每月3,000 元,是每月扣除3,00 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28,000 元【計算式:( 12000 -3000)×12個月×16年】。 ⒉喪失工作共計7,365,010 元:吳家寬死亡前每月薪資約24,0 00元,其出生於00年0 月0 日,如未死亡,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本可繼續工作至 65歲即149 年6 月7 日,即可繼續工作43年多時間,則以吳 家寬最近幾月之薪資為24,000元為基準計算年薪及霍夫曼係 數計算,所受損害為7,365,010 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死者吳家寬為原告之獨子,原期許其 平安結婚生子,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終,意外喪 子,悲痛逾恆,原告請求500萬 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㈢、至被告另陳稱宏泰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洪義發,然陳 美惠為宏泰木材行之負責人並負責管理金錢部分、被告洪義 發則管理木材行之工作,所以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與被 告洪義發均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3,0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前揭刑事 判決書之理由欄記載「㈧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 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 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參以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需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業如上述,且堆高機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汽機車為大 ,被害人駕駛堆高機,依當時情狀,亦應注意安全防護措施 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害人未受 安全教育訓練即駕駛堆高機亦屬有過失。」等語及系爭事故



之刑事偵查中,經訊問原告時,原告陳稱「吳家寬是於105 年3 月11日下午1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宏泰木材行工 作,當時他因要學習駕駛堆高機,便向老闆洪義發要求駕駛 堆高機,之後便在台斗街大排溝附近練習,但吳家寬未取得 駕駛堆高機執照…」等語,足證本件原告亦承認吳家寬因要 學習駕駛堆高機,向被告洪義發要求駕駛堆高機以致發生系 爭事故,則吳家寬駕駛堆高機釀致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此從證人黃秀珠證稱「吳家寬所以要學習堆高機是想要學一 技之長,將來工作比較多」等語亦可得知,是本件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就賠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親就被害人喪失工作之損害,並無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喪失工作之損害7,365,010 元,於法應 有未合。
⒉至於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就以每月9,000 元,且從原告 65歲開始,計算16年作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並無意見; 然就此部分之計算,原告並未依照霍夫曼系數計算扣減中間 利息,就此等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⒊另原告並未與被害人吳家寬共同生活,被害人吳家寬係住在 其外祖母陳金鳳之隔壁,日常生活亦為陳金鳳所照料,有證 人陳金鳳到庭證述「吳家寬高中畢業錢賺的不多,我負責吳 家寬的三餐、生活費等,他只有賺一萬多,手機、機車分期 都是由我繳納」、「原來吳家寬有與原告同住,後來原告不 工作,常常跟我要錢,我要洗碗還要賺錢養他,我就跟原告 說叫他回中壢,他回去中壢後,就沒有管吳家寬」等語,足 證吳家寬確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實屬過高。
㈢、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 就殯葬費補助100,865 元、死亡給付201,730 元及月領遺囑 年金每月3,000 元。而吳家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 自己之過失部分,亦應自行負擔損害,則於過失相抵後之賠 償金額負其責任,被告得以原告領取之前開補償金額抵充本 件之賠償金額。
㈣、又被告洪義發與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洪義發宏泰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陳美惠僅係依



照被告洪義發之指示協助木材行部分工作。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義發負責聘僱宏泰木材行該木材行員工及機具管理之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吳家寬則為上開木材行之員 工。吳家寬因欲報名駕駛堆高機課程以便考取堆高機之合格 操作證照,遂於105 年3 月9 日起,央求洪義發讓其在工作 空檔時間,操作宏泰木材行自103 年以前所購入,用以搬運 木材之型號:YAMFVD25號、荷重為2.5 公噸之堆高機進行前 進、後退等操作動作之練習,而被告洪義發應知對於荷重在 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 員操作,而當時係木材行之上班時間,被告洪義發亦在上址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依前開操作規定,同 意未領有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訓練合格證書之吳 家寬駕駛型號:YAMFVD25號、荷重為2.5 公噸之堆高機練習 。惟於105 年3 月11日15時52分許,吳家寬亦疏未注意前開 操作規定且仍不諳操作時,再次駕駛堆高機進行練習,然其 駕駛堆高機沿嘉義市台斗街台斗坑橋大排水溝東側道路爬坡 欲進入台斗街時,吳家寬本應以腳踩踏離合器完成排檔後, 再配合油門加速而鬆開離合器使堆高機進行前進動作,而堆 高機在離合器踏板經踩下後,因排檔會處於短暫空檔狀況, 故在排檔完成前,處於爬坡狀況之堆高機因此暫時發生後退 情形,吳家寬在發現堆高機開始後退後,一時慌亂下,竟習 慣性的將腳踩住離合器不放,致該堆高機因無動力趨前,遂 自爬坡處不斷後退,最終吳家寬即連同堆高機一起跌入該大 排水溝內,並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多處骨盆骨折、腸繫膜 與腸壁撕裂傷出血並休克、吸入性肺炎並急性呼吸道窘迫症 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 15分許,因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 被害人吳家寬之父,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 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吳家寬致死乙節,應為可採。㈡、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是否應與被告洪義發負連帶給付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 第 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 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 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 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應否就被告洪義發之 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 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洪義發是否為宏泰木材行服勞務 而定。
2.經查,被告洪義發係在宏泰木材行工作時發生前揭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而宏泰木材行係於95年6 月7 日設立,商號組 織為獨資,目前由陳美惠擔任負責人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陳美惠為該商號之出資者 ,亦經被告洪益發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陳美 惠都在看顧宏泰木材行,為老板娘,也有在木材行工作等情 ,亦經證人即該木材行鄰居黃秀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02 頁),則以洪義發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以觀, 既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而陳美惠就其對洪 益發之監督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洪益發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其等並無所謂僱傭關係云云,然被告雖為夫妻關 係,惟於成立宏泰木材行當時既約定陳美惠為負責人,且為 實際出資者,並在該木材行看顧,洪義發則負責聘僱宏泰木 材行該木材行員工及機具管理之職務,而陳美惠對於商業負 責人對外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即應有所預見;且證人黃秀珠 亦證述陳美惠都在看顧宏泰木材行,已如前述,足見陳美惠 並非對於該木材行營業活動毫無參與而單純借名登記為負責 人之情形,亦證陳美惠對於洪義發從事木材行業務執行並非 毫無監督可能性。而洪義發在該木材行從事木材業務活動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木材行服勞務,揆諸上開說明,陳美惠 作為實際參與營業活動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自應由其對外負 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採憑。是以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自應與被告洪義發 負連帶賠償之責。
4.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為被害人吳家寬之父,於47年1 月1 日出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1日,為58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35頁)。而原告於104 年收入僅有262 元之 股利,且名下僅有1 筆投資,有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復無業,則其主 張待65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一 節,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家寬為其唯一扶養義務人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復同意原告以1,200 元扣 除遺屬年金3,000 元即9,000 元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基礎, 並計算16年(見本院卷第224 頁),又原告既為請求一次給 付,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準此計算,其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1,293,930 元【計算方式為:108,000 ×11 .00000 000=1,293,93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又原告之扶養費既係以其滿65歲後所得請求者,則 其於本件起訴請求,自應再扣除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其年滿65 歲期間即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12 年1 月1 日止(共計6 年2 個月又5 日)之中間利息,即399,848 元【計算式:1, 293,930 ×0.05×(6 +2/12+5/3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應 為894,082 元【計算式:1,293,930 -399,848 】,其所為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喪失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家寬死亡前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出生 於00年0 月0 日,如未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本可繼續工作至65歲即149 年 6 月7 日,即可繼續工作43年多時間,則以吳家寬最近幾月 之薪資為24,000元為基準計算年薪及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受 損害為7,365,010 元云云。惟據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害人 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已失去,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我民法既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被害人如尚生存 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參照)。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被害人因死亡所受工作損害7,365,010 元,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屬過高。經查



,原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已如前述,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苦痛,應 屬當然,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害人為原告之獨子,其死亡時年僅21歲,而原告現 年59歲,國中畢業,因身體不佳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於10 4 年收入僅有262 元之股利,且名下僅有1 筆投資;被告洪 義發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仍在宏泰木材行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陳美惠即宏泰木材行,名下有2 部汽車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5、215 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中年喪子,及吳家寬為家中獨子,致原告老年恐無所依靠, 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至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與被害人吳家寬共同生活,被害人吳家寬 係住在其外祖母陳金鳳之隔壁,日常生活亦為陳金鳳所照料 ,並舉證人陳金鳳到庭證述「吳家寬高中畢業錢賺的不多, 我負責吳家寬的三餐、生活費等,他只有賺一萬多,手機、 機車分期都是由我繳納」、「原來吳家寬有與原告同住,後 來原告不工作,常常跟我要錢,我要洗碗還要賺錢養他,我 就跟原告說叫他回中壢,他回去中壢後,就沒有管吳家寬」 等語為證,然查,原告本與被害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原告雖經濟狀況不佳,縱使未與被害人同住,但仍持續給 予被害人生活費及繳交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儲戶收執聯在 卷可稽,原告並無棄被害人於不顧,況被害人事故時業已成 年,且在宏泰木材行工作,足以自立,縱使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亦不可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94,082 元【計算式:894,08 2 +1,500,000 】。
㈣、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 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 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洪義發明知被害人吳家寬未 領有堆高機之合格操作證照,竟同意其操作宏泰木材行自10 3 年以前所購入,用以搬運木材之型號:YAMFVD25號、荷重 為2.5 公噸之堆高機進行前進、後退等操作動作之練習,於 事故當日15時52分許,吳家寬不諳操作,再次駕駛堆高機進 行練習,而被告洪義發義亦疏未在吳家寬身旁指導,致吳家 寬駕駛堆高機沿嘉義市台斗街台斗坑橋大排水溝東側道路爬 坡欲進入台斗街時,一時慌亂下,竟習慣性的將腳踩住離合 器不放,致該堆高機因無動力趨前,遂自爬坡處不斷後退, 最終吳家寬即連同堆高機一起跌入該大排水溝內,並因此死 亡之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40% ,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40%,減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436,449 元【計算式:2,394,082 ×0.6 =1,436, 4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 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 款亦有明文,而原告自認已領取勞保給付100,865 元、 201,73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合計302,595 元自應加以 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1,436,449 元,扣除前揭已 領取之302,595 元,原告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33, 854 元【計算式:1,436,449 -302,59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 日 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4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133,854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毋庸繳 納訴訟費用,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另生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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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