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葉冬修
被 告 高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欠原告錢不還,被告只還原告3 萬元,後來就都沒還, 有借據跟本票為證。
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60萬元,於105 年止共計清償3 萬元後,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案經 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以電話通知終止借貸契約,被告 並已了解,尚請求原告再寬限還款期限,原告則稱已經訴諸 法律程序,被告則於106 年2 月初清償債務5,000 元,係故 意製造契約存續之現象。因本借貸契約已於106 年1 月26日 終止,債務人應依約清償全部借用金錢及利息。三、本案已清償之金額為35,000元,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 565,000 元,至於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將另案為請求。參、證據:提出105 年9 月23日借據影本、被告高偉哲所開立之 本票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借貸廣告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系爭借據及本票,乃被告受形勢所迫而簽,原告當日並未支 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一、緣兩造前為合夥關係,在軍中放款之模式為由原告出資金, 並透過被告去尋找有資金需求之人,其中之利潤並由兩造均
分,詎只要放款對象還不出錢來,原告即將未追回之帳款算 在被告頭上,並加諸高額利息。被告因畏懼原告在軍中勢力 (原告任職於水上機場民航局消防隊,而被告彼時乃軍職即 設施中隊消防分隊隊員,雖處於不同單位,惟因處於同棟消 防大樓,原告對於被告單位有事實上影響力),前前後後簽 了60萬元本票及多張本票,且原告另有對被告提出本票裁定 (被證一),請求金額亦為60萬元,兩造前縱有債權債務關 係,惟僅限於此,且原告已提出抗告證明被告已有償還部分 金錢(被證二)。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告根本即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被告係因迫於形勢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蓋原告一直加諸 高額利息予被告,並要脅被告,要求跟伊簽消費借貸契約, 同時並透過軍中長官向被告施壓,每天「關切」被告,被告 迫於心生畏懼乃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 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其上並未載明發票日,發 票行為未完成,原告實際上並未有於當日貸與被告現金之事 實,且被告否認於該日有收受60萬元之事實,則應由原告( 註:答辯狀誤載為被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註:答辯狀誤 載為原告)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參、證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民事裁定及106 年 4 月7 日民事抗告狀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為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應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向伊借款60萬元,於105 年止共計清償3 萬元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伊已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話通知終止借貸契約, 被告則於106 年2 月初再清償債務5,000 元,是本案已清償 之金額為35,000元,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65,000 元 云云;原告另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前前 後後共遭被告拿走現金120 萬元,每次被告都有簽立本票給 伊,經伊計算,被告還款金額約為40萬元,伊與被告協調過 ,剩下應還款的金額為60萬元云云。查原告上述主張,固據 原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被告高偉哲 所開立之本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佐參。惟查, 被告辯稱兩造因前為合夥關係,在軍中放款之模式為由原告 出資金,並透過被告去尋找有資金需求之人,其中之利潤由 兩造均分,詎只要放款對象還不出錢來,原告即將未追回之 帳款算在被告頭上,並加諸高額利息;被告前後簽了60萬元 本票及多張本票,原告另有對被告提出本票裁定,請求金額 亦為60萬元,兩造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僅限於此,而且 被告已提出抗告證明被告已有償還部分金錢;原告所提出之 借據,原告根本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因迫於形勢簽立 本票及借據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84 號民事 裁定及106 年4 月7 日民事抗告狀影本供參考。因此,本件 兩造間主要爭點,僅在於兩造間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關係及 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給被告。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除當事人一方 對他方已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得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外,原則上,消費借貸必須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當事人始得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另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 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因執有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查, 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23日借據,上面雖然記載原告願將 金錢60萬元貸與被告,被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並且 ,在借據上面載稱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 交付被告親收點訖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原告根本就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聲請傳喚見證人許秀燕 到庭作證。而查,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坦稱伊在簽立借據的時候,沒有將借貸的金錢交付給被告。 本件原告既然沒有如借據上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將金錢 如數交付被告親收之事實存在,而且,借據上又無記載兩造 係以被告之前對於原告所負的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為內容。因此,本件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
五、至於原告另外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的 內容及網路借貸廣告資料。查上揭本票,乃是被告於105 年 9 月23日書立借據之同時所簽發,然因原告在實際上並沒有 同時將金錢如數交付給被告親收之事實,即無交付本票上面 所載之金錢,因此,本件尚難因原告執有上述本票,即遽認 兩造間有借貸的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原告未舉證確係由被告本人所傳送的通訊對話,而且縱然 對話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被告允諾 每個月匯款五千元。惟交付金錢的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故 尚難僅以上述LINE的對話即遽認兩造金錢的往來為消費借貸 關係。其餘原告提出之網路借貸廣告資料,則僅是原告自行 下載之資料,僅能證明在網路上有借貸廣告的內容,尚無從 以此證明兩造之間有借貸關係的事實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於105 年9 月23日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時 ,實際上原告並無將借據及本票上面所載之金錢如數交付給 被告。因此,原告提出之105 年9 月23日借據及被告所簽發 之本票,尚難作為主張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且被告否認 兩造有借貸的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缺乏實質的
證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