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號
CYDV,106,親,1,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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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唐亮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佳融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唐永祥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生母王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 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 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原告之生 母王淑芬受胎時係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家事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王淑芬與被告於民國76年11月24日結 婚,嗣於100年10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被告自80年6月 間即已離家出走,且於86年4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回臺 灣,然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王淑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而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之婚生子,但依DNA鑑定結 果,原告與訴外人吳英蓬間具親子關係,故原告非其生母王 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王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10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唐亮穎吳英蓬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51069;亦即『吳英蓬唐亮穎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 是唐亮穎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251069倍。也就是唐亮穎吳英蓬之父子關 係確定率為:99.999%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97%以上,則原告主 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 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85年9月2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 間,既在原告之生母王淑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原告為其生母王淑芬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既 非原告之生父,則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9頁, 收文章之日期),即在其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王淑芬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其真實血 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自 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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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