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65號
CYDV,106,補,16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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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羅金元
被   告 李金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嘉義市
○○路000號房屋,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
為新臺幣569,8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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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