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21號
CYDV,106,聲,1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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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陳詠淇即鄭高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媛甯即鄭高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喬憶即鄭高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5 年度執全字第137號)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105年12月29日嘉院國105執全新137號000000000號啟封函、 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誤,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確撤回,訴訟程序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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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