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范蕭貴鶴
蕭羅振秀
蕭貴鳳
蕭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山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71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手抄 式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 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明於71年3月1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另本院以函詢聲請人略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長子亦相繼 死亡,三子尚在服兵役,其他繼承人未諳法律等語,此有本 院106年4月28日嘉院國家立106繼字第466號函及聲請人補正 資料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 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其既已於71年3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蕭山 峰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理應於71年6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6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