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李來好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黃水道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255 條第2 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水道為原告,並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 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與系爭 759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兩造土地相鄰處設置擋土 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並於擋土牆上朝向上訴人所有系爭 759 地號土地方向設置排水管,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勢高 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又因被上訴人於其農地所開設之排水溝 過小,以至於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水均會漫流排入至 上訴人土地,導致上訴人農田排水不良,種植之農作物嚴重 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範措施,因此每遇大雨,被上 訴人農地上之泥土即隨雨水直落入上訴人之土地,更造成上 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遭泥土覆蓋。而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水
管,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明物體至上訴 人土地上,經上訴人屢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 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擋土牆上設置排水管,占用上訴人土地 之上空,所突出占用之寬度,超出約40公分以上,應視同無 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走近時若稍不注意即會撞到,致 使該部分之土地不容易耕種。
㈡105 年6 、7 月間因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泥土又湧進覆蓋 上訴人農田,造成上訴人農田上種植之農作物難以生長,受 有嚴重損害。追加原告即上訴人配偶甚至於105 年7 月間下 雨過後巡視農田時發現散落於上訴人土地有數支細鐵桿,並 遭該鐵桿刺傷,追加原告並於105 年9 月間颱風過後發現被 上訴人用於其農地上之大帆布未固定綁好,而被吹落至上訴 人農田上,也造成上訴人所種之農作物嚴重損害,因而報警 勘查,嘉義縣六腳鄉北美派出所警察蔡瑞賢也曾到場勘查屬 實,惟原審不傳訊蔡瑞賢,也未到現場履勘比對,而判決上 訴人之訴駁回,自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追加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下雨過後巡視系爭759 地號土地 時發現散落於上訴人土地有數支細鐵桿,因被上訴人之鐵桿 掉落至上訴人之農田,導致追加原告腳被刺受傷,因此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2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 ㈣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上訴人基於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空中侵占之水管拆除、將 流入上訴人農田之泥土挖除,將圍牆上之水管拆除或修復。 其次,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農作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者,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上訴人之土地(空中侵占),有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金。此外,被上訴人之鐵桿掉落至上訴人之農田, 導致追加原告腳被刺受傷,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26,000 元。
㈤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照片(原 審證二)所示之管子(原審照片編號A )及覆蓋上訴人土地 上之泥土移除(原審照片編號B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金 額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補正)。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原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26,000 元。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興建系爭擋土牆時,已事先在兩造 農地間預留有30公分距離之土地。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管子 伸出牆面部分之長度約10公分左右,與被上訴人原先預留之 30公分土地相較之下,該管子伸出所佔據之土地上空空間仍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上空 。被上訴人另設置有一田埂做為設施排水之用,惟追加原告 於耕種時均故意將之毀損耕除,且被上訴人為防止雨水及土 壤流入上訴人農地內,亦於自己之農地內興築一條溝渠及設 置一道土牆。再者,系爭擋土牆上所設置之管子,於上訴人 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上訴人即已 用塑膠塞子封住,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擋土牆上之管子已不再 排水出來,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述現仍有廢水或不明液體自 系爭擋土牆之管子流入上訴人農地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農地上之泥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農地上泥土所漫流至其土 地,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農地地勢高於上訴人農地,且因 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土地間興建圍牆,而未做有效防範措施 ,導致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上之水及泥土即流入上訴人農 田內,造成其農田排水不良,影響農作物生長云云,並非屬 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105 年9 月間颱風過境後其農地淹水云云,然 鄰近農地皆有淹水之情況,並非僅上訴人之土地有淹水之情 形,上訴人稱因自被上訴人農地流入大量泥土及不明液體, 嚴重損害其農作物之生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農作物受有損害之數據證明,亦未證明其農地上 之土壤及所謂不明液體係被上訴人農地所有之證據。上訴人 又主張105 年9 月28日颱風過境後吹落至上訴人農地裡之掉 落物,掉落物甚至有鐵皮,被上訴人不知該等物品為何人所 有,上訴人不能將該掉落其農地之物品皆認屬被上訴人所有 。
㈢被上訴人農田裡沒有水流到上訴人之田地,因為被上訴人之 擋土牆沒有水孔也沒有排水管,怎麼會流到上訴人之田地? 另上訴人之花生是風災之損害,且已經向政府申請補助,還 要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這樣是詐欺。
㈣追加原告請求被鐵桿刺傷之損害賠償26,000元並不合理,蓋 追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足踝扭傷、退化性關 節炎等,並無法證明與刺傷有關係。
㈤上訴人所提的二張估價單是偽造的,壹張估價單是「105 年 10月26日的收成花生的數量1140公斤就是2400台斤,他是賣 3000斗,一斗115 元,是34500 元,因颱風影響產量過低, 若無影響則去年度可收成6000台斤,是新港產銷班的、負責
人是陳丁科、序號519735」,另一張「序號519736、105 年 6 月20日、花生6000台斤、一斤25元、6000×25=150000元 、無災害產量」,這產銷班給他是要證明什麼事,這單據如 何來,因為花生若還沒有種,花生還沒有收成,怎麼會有收 成產量,請查明是否產銷班所出具給他,還是上訴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自己捏造。又估價單下方有寫清楚災害補助9000元 ,還寫希望法官替他們作主這次災害損失10萬元左右,又寫 若無颱風,依照往來可以應可收成6000台斤,且單價由每公 斤25元下降至11.5元,上面是寫115 元,又寫到因他人設施 的損害造成今年只有3000台斤的收成,而上面寫是2400台斤 ,這樣上訴人要賣幾遍?
㈥對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 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 泥土及水流至系爭759 地號土地,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水管 ,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明物體至上訴人 土地上,被上訴人土地上使用的帆布被吹落上訴人農田,嚴 重損害農作物之生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於105 年9 月21日審理時詢之: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 第1 號及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是否測量過系爭擋 土牆與兩造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陳稱:沒有。原審乃定 期履勘現場,惟因上訴人未預納費用致取消105 年9 月26 日履勘期日,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1、63頁) 。原審105 年11月9 日審理時復詢之:本件因 上訴人未繳費用致取消履勘期日,但上訴人105 年11月3 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又請求測量移除管子的位置、數量及 泥土,上訴人到底是否願意繳納測量費用?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陳稱:書狀是我委託別人寫的,但是本件不要測量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不要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既拒絕繳納本 件測量費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擋土牆及所設置之管 子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乙節,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及 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況且,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提 出之被證三照片詢之:其上水泥界椿是兩造土地之界椿?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是的。原審復詢之:前案102 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原審案號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10 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原審案號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 ),是否測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擋土牆過去 30公分是被上訴人的地沒有錯】,. . . . ,【之前擋土 牆都沒有測量過,因為擋土牆過去30公分是被上訴人的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3、117 頁) 。是以,依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 距離兩造間之界址,尚有30公分之距離,則系爭擋土牆及 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顯然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758 地號土地內,灼然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擋 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 云云,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有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拆除排水管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起訴狀上證物二照片所示 之泥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在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 案件審理時,早已將排水管塞住,並否認起訴狀上證據二 照片所示之泥土為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泥土等語。經查: ⑴證人蔡瑞賢證稱:「(問:105 年6 月10日上訴人有無 請你去處理他田裡土方的事情?)有。因為當時兩造因 為地和地有用一擋土牆,高度差距一人高,上訴人田比 較低,當時種稻,已經完成收割,田埂(擋土牆)中的 老鼠鑽洞,被上訴人的地因為比較高,下雨後被上訴人 地有凹陷壹個洞,凹的洞就是在上訴人的地,被上訴人 田地的土就流到上訴人的田裡,上訴人是說透過派出所 去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不要被上訴人的土流到他田裡 ,他要被上訴人去恢復原狀,我有去跟被上訴人講,我 是說約壹個時間,上訴人到現場,由被上訴人將現場回 復原狀,結果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我有去跟上訴人講 要去現場,但是上訴人不去,我有去現場,最後有回復 原狀。」、「(問:還有無處理其他事情?)沒有。」 等語,上訴人對證人證言陳稱:「被上訴人處理有圓滿 。但7 月16日下雨後,被上訴人的土又流到我田裡,我 又去派出所,但是找不到證人,只有壹個值班警員,也 沒有警員到現場處理,我就告被上訴人了,7 月16日我 被田裡的鐵釘釘到,到現在還沒好。每次下雨被上訴人 的土就會流到我田裡。」、「‧‧‧‧但是下雨的話, 有老鼠洞被上訴人的土及水都會流到我們田裡。」云云 ,證人蔡瑞賢繼則陳稱:「被上訴人有去請挖土機去他
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就不會又土水滲透過去上訴 人田地。」、「(問:你說被上訴人的土有流到上訴人 的地,那土還有無在,還是已經和上訴人土混合在一起 ?)都已經處理好了,被上訴人的土比較黃,上訴人的 土比較黑。」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證 人蔡瑞賢證言其僅於105 年6 月10日系爭2 筆土地因老 鼠鑽洞遇下雨被上訴人田地之泥土流入上訴人土地內, 被上訴人已將該泥土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有去請挖土 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滲透過去 上訴人田地。
⑵本院觀諸起訴狀內所附之證物二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 期(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二照 片,主張照片上的泥土是105 年6 月下雨後,自被上訴 人系爭758 地號土地流入之泥土,上訴人有請警察來看 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縱令屬實,然依證人蔡瑞 賢所述,該日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茲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並記載該照片係105 年7 月10日下雨,被上訴人土地之泥土流入上訴人土地,鐵 釘、鐵線也一併流入等詞,經比較上開照片,係屬同一 場景之照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105 年6 月下雨之泥 土,於本院陳稱係105 年7 月下雨之泥土,前後不一, 已難盡信。
⑶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前案卷宗,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擋土牆上排水孔 全部加裝塑膠水管向地面彎曲,且塑膠水管全部以水泥 堵住,故擋土牆排水孔已不再排水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時,法官履勘現場結果略 以:系爭鄰地四周均有設置水泥擋土牆,被上訴人於面 臨系爭(759 地號)土地一側之擋土牆上有設置塑膠排 水管,已堵住而不再滲水,另外南北兩側之擋土牆上均 有設置排水孔以排水至相鄰之農田水利會排水溝。本件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水道(即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 、180 號之原告)於前案中亦自承系爭擋土牆上之排水 孔已經沒有排水出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朴簡 字第1 號、第18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各 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110 頁) 。被上訴人於 前案審理後,既已將系爭擋土牆上朝向系爭759 地號土 地方向之排水孔堵住,不再經由排水孔排水至系爭759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 承辦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宗
可稽。且證人蔡瑞賢證稱:105 年6 月10日系爭2 筆土 地因老鼠鑽洞遇下雨被上訴人田地之土方流入上訴人土 地內,被上訴人已將該泥土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有去 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滲 透過去上訴人田地。則上訴人主張之105 年6 月下雨所 流入之泥土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土地有去 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因 老鼠鑽洞遇雨滲透過去上訴人田地。準此,上訴人主張 自105 年7 月後遇雨,被上訴人土地之泥土會流入上訴 人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 即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水均會漫流排入 至上訴人土地,導致上訴人農田排水不良,種植之農作物 嚴重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範措施,因此每遇大雨 ,被上訴人農地上之泥土即隨雨水直落入上訴人之土地, 更造成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遭泥土覆蓋。而系爭擋土牆 上設置之水管,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 明物體至上訴人土地上,被上訴人土地上使用的帆布被吹 落上訴人農田,嚴重損害農作物之生長,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帆布皆非其所 有之物,颱風吹落至上訴人農地裡之掉落物甚至有鐵皮, 被上訴人不知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且颱風過後鄰近農地 皆有淹水之情況,並非僅上訴人之土地有淹水之情形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05 年9 月28日颱風過境後 ,因降雨量過大,系爭75 8、759 地號土地均有發生淹水 情形及遭吹落之不明掉落物(見原審卷第135 、139 頁) ,難認土地淹水及遭吹落之不明掉落物係被上訴人所為,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並無作物遭泥土掩蓋之情形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因颱風影響產量過低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既係因颱風天災致農作物受損, 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農作物受損,其主張即無可採 。
㈢追加原告主張:105 年7 月10日下雨後,其農地受損,追加 原告被鐵桿刺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該鐵桿非其所有之物,且追加原告之傷並 非刺傷等語。經查,追加原告主張被鐵桿刺傷,然依追加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左側足踝退化性關節炎 合併扭傷等詞,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頁),已難認定係遭鐵桿刺傷。況被上訴人否認該鐵桿屬
其所有,而追加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上設置 之排水管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且自系爭758 地號土地流 入大量雨水、泥土,系爭擋土牆上之廢水管排放廢水及不明 液體,颱風過後自被上訴人農地吹落帆布,造成系爭759 地 號土地農作物損失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原告主張:105 年7 月10日下雨後,追加原告至系爭759 地號土地巡視時遭被上 訴人掉落之鐵桿刺傷,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從而,追加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