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彭冬雲
相 對 人 張伍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張伍華之監護人彭冬雲按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陳報所定之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與葉張玉棉共有土地予以分割並辦理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伍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鹿草鄉中寮段重寮小段地號 358號面積3,679平方公尺為相對人張伍華與第三人葉張玉棉 共同持有,相對人持有部分為2000/3679,今為各自管理納 課方便,經相互協議同意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並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 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 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伍華與第三人 葉張玉棉共同所有之土地,依系爭所示該土地分割協議觀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同於其分割後所得土地 價值,聲請人聲請按該土地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共有 土地予以分割並辦理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分割前面積 │分割前 │共有人 │分割後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 │備註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取得人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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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3,679.00 │1679/3679 │葉張玉棉│葉張玉棉│1,679.00 │全部 │ │
│ │ │中寮段重寮小│ ├─────┼────┤ │ │ │ │
│ │ │段358地號 │ │2000/3679 │張伍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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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鹿草鄉│--- │--- │--- │張伍華 │2,000.00 │全部 │分割後新增地號│
│ │ │中寮段重寮小│ │ │ │ │ │ │ │
│ │ │段358-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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