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第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 一,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 判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 要,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 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 個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 輕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 以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健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民國103年5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 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制出境(海);嗣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03 年5月22日北檢治冬傳限字第502號函文、原審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5號裁定存卷可稽(見他3542卷第159至164頁、167 頁、原審卷第24頁)。其後經原審審理,已於106年5月26日 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犯罪所 得15億5,108萬5,0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目前案繫本院,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北院隆 刑治104金重訴25字第1060009139號函,表明原審對於被告
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06年9月27日起解除之,如仍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請儘速發函相關境管單位列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8頁)。就此,本院於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聽取被 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罪責非輕,兼且諭 知沒收鉅額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念其犯 後態度尚佳,且自從檢察官諭令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後 ,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能 自動到庭,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再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 兩造上訴意旨,全案猶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 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衡酌被告及辯護人到庭所稱對 於是否仍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目前 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原審對於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既將於106年9月27日起解除之,自應 由本院諭知自該日起,被告仍應限制出境、出海,以符法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