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號
CYDV,106,抗,3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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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劉紅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 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常繳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清償 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 7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30,000 元(付款地:嘉義市○○路000 號),詎於 106 年3 月7 日提示後尚有本金173,576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 合。抗告人以其有正常繳款,相對人所提出之未清償金額與 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 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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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