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季梁
非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函秀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陳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 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既為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 屬家事非訟事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張圓與陳金村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 、陳佳妙(已出養,不須負擔扶養義務),陳張圓於民國93 年間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陳金村共同扶養,在陳金 村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後,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陳張圓,聲 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陳張圓之扶養費,然相對人陳函秀 、陳繡甄僅在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各累積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5萬3,500元,其餘陳張圓之扶 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既為陳張圓之子女,負有扶養 義務,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然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其等受有 未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代其等墊付扶養費之損 害,在100年9月18日起105年9月18日止聲請人共支出扶養費 90萬4,340元,扣除陳張圓在前開期間所領取之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富邦慈善基金,總計25萬 6,996元,並扣除陳張圓之存款4萬0,480元、999元,及相對 人已支付之看護費用1萬0,300元,聲請人支出為59萬5,565 元(計算式:904,340-256,996-40,480-999-10,300),兩 造平均分擔金額為19萬8,522元(計算式:595,565÷3), 再扣除前已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陳函秀、陳繡甄尚積欠聲 請人各15萬9,022元(計算式:198,522-39,500)、14萬5,0 22元(計算式:198,522-53,500),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陳
函秀應給付聲請人15萬9,022元,相對人陳繡甄應給付聲請 人14萬5,022元,及各自106年2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最後 一位相對人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的期間總共是5年共60個月,如果 以90萬元計算,平均每月要花到1萬5,000元,但這尚未扣除 博仁養護中心的錢,加上博仁養護中心的每月補助,等於陳 張圓住在博仁的期間每月要花到3萬多元,並不合理,且因 聲請人會亂花陳張圓的錢,所以相對人有私下拿錢給陳張圓 ,期間為100年9月至105年9月,相對人陳函秀共給付3萬9,5 00元、生活費、過年禮金、母親節禮金合計15萬7,000元, 相對人陳繡甄共給付5萬3,500元、看護費1萬0,300元、生活 費、過年禮金、母親節禮金合計15萬7,700元,聲請人應知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張圓與陳金村婚後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陳佳妙(已 出養,不須負擔扶養義務),陳張圓於93年間起與聲請人 夫妻及陳金村同住,由聲請人與陳金村共同扶養,至陳金 村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後,陳張圓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二)陳張圓在陳金村101年9月19日死亡前,其扶養義務人為兩 造及陳金村,共4人,扶養比例為各4分之1;陳金村過世 後,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3人,扶養比例為各3分之1。(三)陳張圓所需之扶養費應扣除附表二(一)、(二)所示之 金額。
五、本件爭點: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100年9月18日起105年9月18日止期間,聲請人所代墊扶養 陳張圓之扶養費,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期間為100年9月18日起 105年9月18日止共5年,又陳張圓在103年11月30日時因中 風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03年12月15日入住博仁養護中心 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陳張圓中風後生活無法自 理須有專人照顧,並有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等,故應區 分入住前後來判斷陳張圓之每月扶養費為何:
100年9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 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每 月之經常性消費,如100年是每月1萬4,901元、101年是 1萬6,910元、102年是1萬6,740元、103年是1萬7,077元 計算等語;相對人則稱:陳張圓之每月花費應為1萬5,0 00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兩造對 陳張圓在此期間均習慣待在家裏,且全職照顧聲請人之
子即陳渤凱至陳張圓中風時止,陳張圓住在聲請人住家 時,無須支付稅金或貸款,僅需分擔水電瓦斯等節不爭 執,可認陳張圓未有較多之娛樂或消費支出,其亦無教 育之需求,又陳張圓在此期間有22次之就醫紀錄,堪認 醫療需求不高,本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復參考上揭平 均消費數額及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 一覽表」(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 ,認陳張圓在此期間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 適當。
聲請人所主張之統計數據,乃整體之平均數,雖有參考 價值,惟在審理時仍應以具體情況加以判斷,本件既有 前揭事證可以供本院參考,自無須直接援用前揭消費每 月平均支出。至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家溱固結證略以 :每月水費約600元,夏天電費每2個月約2萬元,冬天2 個月約3,000元,瓦斯另外叫1桶,因為婆婆怕熱,習慣 待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並稱 陳張圓需要全天開冷氣等語,然其等並未意識到上開水 電瓦斯之花費應由全體住戶即聲請人全家與陳張圓共同 分擔始為公允,其等將上開花費全歸由陳張圓之生活支 出,已有未當,復陳張圓有何需要全天候吹冷氣乙情, 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醫囑或證據證明,是前揭證詞尚不 足認定陳張圓在夏天有全天候吹冷氣,且電費須自負每 2個月2萬元之必要,聲請人以此主張陳張圓所需電費較 高等語,要無可取。
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期間: 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查陳張圓係在103年 12月15日入住博仁養護中心,其在入住前,因住院醫療 ,並有幾天入住其他養護中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就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之扶養費認定 ,考量時程相近,應以初入住博仁養護中心之首月所生 之花費除以實際天數為準,依該中心106年2月7日博仁 字第106003號函覆可知,入住首月之花費為2萬2,040元 ,此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則依此天數換算可得陳張圓在此14天期間之扶養費為1 萬0,285元【計算式:(22,040/30天)*14天,元以下 四捨五入)。
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期間: 應以附表所示博仁養護中心向聲請人請求扣除1萬7, 850元之補助後仍不足之差額,以及兩造合意由聲請 人每月購買1,500元之尿布(見本院卷第26頁)支
出為準,故附表二之總額為15萬9,826元;前開尿布 費用期間為1年9個月又3日,總費用為3萬1,650元【 計算式:(1,500*21個月)=31,500,3日依比例換 算,(1,500/30天)*3天=150元),兩者合計為19 萬1,476元(計算式:159,826+31,650)。 聲請人另主張應再加入其自行購買之水果、營養品等 物,惟就營養品部分,縱聲請人有此支出,惟在證明 確為陳張圓醫療或生活所必需前,仍不能以此花費強 行加諸要求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迄未能舉證以佐其 實,故此部分支出不予認列;水果部分,聲請人不否 認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已包括陳張圓之三餐(如有特 殊醫療所需之食品另行會向聲請人請求),是此部分 亦難認為陳張圓生活所必需,至多只能認為是聲請人 孝心之奉養,然終不能以此為由轉嫁由相對人負擔, 是此部分請求,亦無須列計。
依上可知,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期間,陳 張圓所需之扶養費總計為20萬1,761元(計算式:10,28 5+191,476)。
(二)於扣除相關補助、津貼、收入及相對人各已給付部分,已 超過陳張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無理由:
陳張圓在中風前,尚有每月收入1萬元:證人即聲請人之 配偶陳家溱結證略以:自我與聲請人的孩子(指陳渤凱) 出生後,就是給婆婆帶,每月固定給她錢,扣掉全家的開 銷,剩下就是她的錢,我每月會給陳張圓1萬元,其中有 包括房租4,000元,還要扣掉一些其他費用,不清楚陳張 圓的每月花費,如果不夠的話,聲請人也會給等語(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陳張圓因全職照顧陳渤凱受有 聲請人夫妻給予的對價每月1萬元,雖證人稱已扣掉陳張 圓之相關花費,然陳張圓之每月扶養費用既已經本院審認 如前,自應以本院認定為準以為核算。
陳張圓尚有應扣除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補助及津貼款項如附表二(一)所示25萬7,396元(入 住博仁安養中心之每月補助款1萬7,850元已經扣除,故 不列入附表二內,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說明)
同表(二)編號1、2之存款4萬1,479元(計算式:40,4 80+999)。
同表(三)編號3、4之相對人各已給付部分。 相對人尚辯稱:相對人陳函秀、陳繡甄各給付陳張圓15萬 7,000元、15萬7,700元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又相對
人自承就該等給付無證據可證明,是本院自無從僅憑相對 人之陳述認定確有該等給付。
相對人各應分攤之金額為3萬1,254元: 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期間:陳張圓之配偶 陳金村在101年9月19日死亡,陳金村在100年9月18日起 至101年9月18日止期間,須與兩造共同扶養陳張圓,扶 養比例各為1/4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故前開12個月 的扶養費用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15,000*12),扣 除陳張圓在附表三(一)之補助即100年9月23日起至10 1年8月24日止期間(編號1至12)之3萬9,500元,以及 附表三(三)之收入12萬元後,為2萬0,500元(計算式 :180,000-39,500-120,000),兩造與陳金村各應分攤 金額為5,125元(計算式:20,500/4)。 101年9月19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期間: 101年9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2年2個月 又12天)所需扶養費為39萬6,000元【計算式:(15, 000*26個月=390,000+(15,000/30)*12天=6,000 】。
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期間所需扶養費為 20萬1,761元,業如前述。
以上共計59萬7,761元(計算式:396,000+201,761) ,於扣除附表三(三)之26萬元、附表二(一)所示 之補助即10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期間(編 號13至51)之21萬7,896元及附表二(二)編號1、2 之存款4萬1,479元後,尚餘7萬8,386元(計算式:59 7,7-260,00061-217,896-41,479),此期間陳張圓之 扶養費由兩造各按1/3比例分攤,故各應分擔2萬6,12 9元(計算式:78,38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開認定之金額,相對人在100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 月18日止期間,其等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3萬1,254 元(計算式:5,125+26,129)
相對人陳函秀、陳繡甄雖各應分擔扶養費3萬1,254元,惟 其等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三(二)編號3、4之5萬1,500元、 8萬1,800元,前開給付顯逾3萬1,254元,聲請人縱實際上 有多給予陳張圓,然至多只能認為係孝心之表現,無從核 列為陳張圓所需之必要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即相對人陳函秀、陳繡甄各應給付15萬9, 022元、14萬5,022元,及均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因在扣除陳張圓之前揭收入、補助及 津貼後,再扣除相對人各已給付之部分,已逾其等應分擔之 金額,其等自無受有免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無受有損 害可言,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陳張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8日入住博仁養 護中心之花費(因每月補助款1萬7,850元部分已扣除, 故只列出該中心在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向聲請人請求給 付之差額及雜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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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差額 │ 雜支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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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5日 │22,000元 │ 40元 │22,040元 │
│至104年1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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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5日至│11,733元 │1,855元 │13,588元 │
│104年1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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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 │4,150元 │2,065元 │6,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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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 │4,150元 │910元 │5,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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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 │4,150元 │330元 │4,480元 │
├───────┼─────┼─────┼─────┤
│104年5月 │4,150元 │915元 │5,065元 │
├───────┼─────┼─────┼─────┤
│104年6月 │4,150元 │700元 │4,850元 │
├───────┼─────┼─────┼─────┤
│104年7月 │4,150元 │730元 │4,880元 │
├───────┼─────┼─────┼─────┤
│104年8月 │4,150元 │2,670元 │6,820元 │
├───────┼─────┼─────┼─────┤
│104年9月 │4,150元 │3,678元 │7,828元 │
├───────┼─────┼─────┼─────┤
│104年10月 │4,150元 │805元 │4,955元 │
├───────┼─────┼─────┼─────┤
│104年11月 │4,150元 │735元 │4,8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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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 │4,150元 │750元 │4,900元 │
├───────┼─────┼─────┼─────┤
│105年1月 │6,150元 │680元 │6,830元 │
├───────┼─────┼─────┼─────┤
│105年2月 │6,150元 │2,000元 │8,150元 │
├───────┼─────┼─────┼─────┤
│105年3月 │6,150元 │1,320元 │7,470元 │
├───────┼─────┼─────┼─────┤
│105年4月 │6,150元 │880元 │7,030元 │
├───────┼─────┼─────┼─────┤
│105年5月 │6,150元 │650元 │6,800元 │
├───────┼─────┼─────┼─────┤
│105年6月 │6,150元 │800元 │6,950元 │
├───────┼─────┼─────┼─────┤
│105年7月 │6,150元 │500元 │6,650元 │
├───────┼─────┼─────┼─────┤
│105年8月 │6,150元 │580元 │6,730元 │
├───────┼─────┼─────┼─────┤
│105年9月 │6,150元 │1,500元 │7,650元 │
├───────┼─────┼─────┼─────┤
│備註 │134,733元 │25,093元 │159,826元 │
└───────┴─────┴─────┴─────┘
附表二:應扣除部分:
(一)陳張圓自100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14日領取之社會補助及 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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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 │項 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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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9.23 │8月敬老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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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10.25 │9月敬老 │3,000元 │
├──┼─────┼───────┼────┤
│ 3 │100.11.25 │10月敬老 │3,000元 │
├──┼─────┼───────┼────┤
│ 4 │100.12.23 │11月敬老 │3,000元 │
├──┼─────┼───────┼────┤
│ 5 │101.1.20 │12月敬老 │3,000元 │
├──┼─────┼───────┼────┤
│ 6 │101.2.24 │1月敬老 │3,500元 │
├──┼─────┼───────┼────┤
│ 7 │101.3.23 │2月敬老 │3,500元 │
├──┼─────┼───────┼────┤
│ 8 │101.4.25 │3月敬老 │3,500元 │
├──┼─────┼───────┼────┤
│ 9 │101.5.25 │4月敬老 │3,500元 │
├──┼─────┼───────┼────┤
│ 10 │101.6.25 │5月敬老 │3,500元 │
├──┼─────┼───────┼────┤
│ 11 │101.7.25 │6月敬老 │3,500元 │
├──┼─────┼───────┼────┤
│ 12 │101.8.24 │7月敬老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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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7.19 │6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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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8.20 │7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15 │102.9.18 │8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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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10.18 │9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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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11.20 │10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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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12.18 │11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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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1.20 │12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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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2.20 │1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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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3.20 │2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2 │103.4.18 │3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3 │103.5.20 │4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4 │103.6.20 │5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5 │103.7.18 │6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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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8.20 │7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7 │103.9.19 │8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
│ 28 │103.10.20 │9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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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11.20 │10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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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12.19 │11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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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1.20 │12月中低老津貼│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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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2.16 │1月中低老津貼 │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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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3.25 │2月敬老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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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3.30 │富邦慈善基金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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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4.24 │3月敬老 │3,500元 │
├──┼─────┼───────┼────┤
│ 36 │104.5.25 │4月敬老 │3,500元 │
├──┼─────┼───────┼────┤
│ 37 │104.6.25 │5月敬老 │3,500元 │
├──┼─────┼───────┼────┤
│ 38 │104.7.24 │6月敬老 │3,500元 │
├──┼─────┼───────┼────┤
│ 39 │104.8.25 │7月敬老 │3,500元 │
├──┼─────┼───────┼────┤
│ 40 │104.9.25 │8月敬老 │3,500元 │
├──┼─────┼───────┼────┤
│ 41 │104.10.23 │9月敬老 │3,500元 │
├──┼─────┼───────┼────┤
│ 42 │104.11.25 │10月敬老 │3,500元 │
├──┼─────┼───────┼────┤
│ 43 │104.12.25 │11月敬老 │3,500元 │
├──┼─────┼───────┼────┤
│ 44 │105.1.25 │12月敬老 │3,500元 │
├──┼─────┼───────┼────┤
│ 45 │105.2.25 │1月敬老 │3,628元 │
├──┼─────┼───────┼────┤
│ 46 │105.3.25 │2月敬老 │3,628元 │
├──┼─────┼───────┼────┤
│ 47 │105.4.25 │3月敬老 │3,628元 │
├──┼─────┼───────┼────┤
│ 48 │105.5.25 │4月敬老 │3,628元 │
├──┼─────┼───────┼────┤
│ 49 │105.6.24 │5月敬老 │3,628元 │
├──┼─────┼───────┼────┤
│ 50 │105.7.25 │6月敬老 │3,628元 │
├──┼─────┼───────┼────┤
│ 51 │105.8.25 │7月敬老 │3,628元 │
├──┼─────┴───────┴────┤
│備註│(一)總計:25萬7,396元 │
│ │(二)100年9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
│ │ 期間(編號1至12)合計:3萬9,50│
│ │ 0元。 │
│ │(三)10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
│ │ 期間(編號13至51)合計:21萬7,│
│ │ 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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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造合意部分:
┌──┬───────────┬─────────────┐
│編號│內容 │金額 │
├──┼───────────┼─────────────┤
│1 │郵局存款 │4萬0,480元 │
├──┼───────────┼─────────────┤
│2 │中埔農會存款 │999元 │
├──┼───────────┼─────────────┤
│3 │相對人陳函秀已給付部分│5萬1,500元 │
│ │ │(計算式39,500+ 12,000) │
├──┼───────────┼─────────────┤
│4 │相對人陳繡甄已給付部分│8萬1,800元 │
│ │ │(計算式:53,500+10,300+18│
│ │ │,000) │
├──┼───────────┴─────────────┤
│備註│1.編號3之3萬9,500元、編號4之5萬3,500元:係相對人陳│
│ │ 函秀、陳繡甄在104年1、2月間至105年9月間各陸續給 │
│ │ 付之金額。 │
│ │2.編號4之1萬0,300元,來自相對人陳繡甄之匯款。 │
│ │3.編號3、4之1萬2,000元、1萬8,000元,來自相對人在10│
│ │ 3年6月至同年11月止,合計給付陳張圓之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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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審認部分:
┌──┬─────────────────┬───┐
│編號│內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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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9月18日起至至103年11月30日止 │38萬元│
│ │期間,共38個月,照顧聲請人子陳渤凱│ │
│ │之費用每月1萬元。 │ │
│ │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 │
│ │ 為12萬元。 │ │
│ │其後至105年9月18日止,為2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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