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6年度,10號
TPHM,106,金上訴,10,2017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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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於韓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蕭棋云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於韓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訴人即被告李於韓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情形,為免繼續實施同一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羈押,於106年8月2日起延長 羈押2個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查被告涉有原審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證人即投資人李宗 賢、杜冠良林報儉林詡庭等人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舒 宥瑄、陳奕中鄭翊成陳嘉澤柯中皓等多人之證述可佐, 並有弘融公司業務員業績表、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單 、投資協議書、出場單、操作績效表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 ,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期間,雖為101至102年間 ,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人逾50 人,詐騙之金額依原審認定高達新臺幣7536萬8218元。且查被 告前自99年1月間起,未經許可,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賺取 佣金並經營證券業務,迄至100年1月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其後 其上開涉犯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竟再為本件犯行。而觀諸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同 屬經濟型犯罪,犯罪手法同係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依上諸端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茲本院於106年9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前經交保復覓保 無著,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0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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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