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6號
TPHM,106,重上更(一),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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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振希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德元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567 號、102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52、8597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0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49 、20090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左振希邱德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事實一㈣之⒊)部分撤銷。
左振希邱德元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左振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邱德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左振希邱德元(綽號山豬)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僅因左振希無力償還其欠邱德元之款項,乃於民 國100 年12月8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由 邱德元向其上游取得愷他命後交予左振希,再由左振希利用 其擔任CEO 酒店副總之關係,以每5 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 )7,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該酒店幹部楊承霖(綽號閔彥)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牟利,再以得款 抵扣左振希上揭欠款。迨邱德元於100 年12月27日取得5 包 愷他命(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 ,即於同日17時31分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左 振希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將該5 包愷他命 送到左振希位於臺北市○○街00號9 樓之3 之住處樓下交予 左振希持有,以依上揭謀議伺機販賣(無證據證明嗣已著手 販賣)。嗣經警依法對左振希上揭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於101 年3 月19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左振希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另於101 年4 月14日14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得邱德元上揭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左振希邱德元(以下除記載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 )原被訴共同販賣愷他命十餘次(即起訴書事實一㈣),嗣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明確認定其 共同販賣之次數為11次,並以附表詳列各次販賣之時間、對 象及證據後,經原審就上揭附表編號2 、3 、5 部分(即原 判決事實一㈣之⒈至⒊)分別論罪處刑,其餘8 次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案經上訴後,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就有罪部分另論處罪刑,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則改諭知無罪。嗣被告二人就本院上揭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就前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即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⒊)部分撤銷發回,其他2 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⒉)部分則駁回上訴 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當以上揭撤銷發回部分為限,合 先敘明。
二、左振希除前述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外,雖另經檢察 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其他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事實一之㈠至 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49 、2009 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惟此等部 分均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本件員警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201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於100 年12月 27日至28日對左振希上揭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乙節 ,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見聲拘字卷第9 至12頁, 本院更一字卷第78至80頁)可稽,當已符合實施通訊監察之 法定程序。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 滿之2 日前,提出聲請。」惟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有合理 時間審酌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後有無繼續監察必要,如有違反 ,法院固得駁回其聲請,然法院經審查後,認有繼續監察之 必要,而仍許可並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此所為通訊監察,自



仍屬合法。本件上揭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 係在原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即100 年12月28日10時)前之10 0 年12月27日核發,縱員警於聲請繼續監察時並未遵守上揭 法定期間之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法院既仍准許繼續監察, 自無違法監察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至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 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如當事人就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已承認屬實或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 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本 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左振希等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偵查報告、阿傑販毒案網路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11月2 日北檢治景100 他8884字第75400 號指揮書 (見聲拘字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可知員警顯係針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向法院 聲請通訊監察,而該電話之申登人雖為左振希之女友曾純慧 ,然實際上為左振希使用,且左振希係「阿傑」販毒集團之 一環,則該通訊監察書固記載監察對象為「阿傑」,仍不影 響實際上之監聽對象及事實,自符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規定,亦 無於執行通訊監察中取得另案內容及須適用修正後規定向法 院補行陳報之可言。次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系 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3 4 頁),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容許將之作為本案證據。 ㈢左振希之辯護人雖主張:員警聲請繼續監察時,並未遵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之2 日法定期間,且上揭 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監察對象既係阿傑,而非左振希,故系爭 譯文顯係於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內容,但員警 確未依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審查認可,故該通訊監察顯屬違法,其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惟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系爭譯文外,本判 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1至65頁、第96頁),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31 至 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邱德元之辯護人雖以左振希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贅述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二人因左振希無力償還其欠邱德元之款項,乃於100 年 12月8 日前之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由邱德元向 其上游取得愷他命後交予左振希,再由左振希利用其擔任CE O 酒店副總之關係,以每5 包愷他命7,500 元之價格,販賣 予該酒店幹部楊承霖牟利,再以得款抵扣左振希上揭欠款。 其後,邱德元並曾於同月8 日及11日分別交付5 包愷他命予 左振希左振希再自行或透過友人吳嘉祥交予楊承霖,並取 得對價共15,000元,惟左振希因缺錢花用,迄未將上揭販賣 所得交予邱德元(按被告二人上揭2 次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即原判決事實一㈣之⒈⒉〉,業經論處有罪確定)乙節, 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中自承(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明確,核與證人吳嘉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 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下稱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45 頁,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第33頁、第35頁),及證人楊承霖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 卷三第64至65)相符,堪信真實。
邱德元於100 年12月27日取得5 包愷他命後,即於同日17時 31分以其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左振希所持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將該5 包愷他命送到左振希上揭 住處樓下交予左振希持有,以依上揭謀議伺機販賣乙節,業 據邱德元於本院中坦承(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35 頁)不諱, 核與左振希於原審中自承:100 年12月28日譯文這次,伊應 該有收到邱德元要伊送到CEO 酒店之愷他命;伊之前把收的 7,500 元花掉,沒有回給邱德元,但100 年12月27日之後, 邱德元還是相信伊,繼續進行兩人販賣愷他命到CEO 酒店之 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130 至13 1 頁)相符,參以系爭譯文中,邱德元先後對左振希說:「 等下拿過去給你」(見附表編號1 )、「你拿那個給阿嘎( 按即阿嘉)了嘛」(見附表編號2 )及「如他明天開始,那 我等下先過去跟你拿那個」(見附表編號4 ),而左振希亦 對邱德元說:「你要不要先把東西拿回去」(見附表編號5 ),可見邱德元確有將5 包愷他命交予左振希;又被告二人 除於系爭譯文對話中確認「協議有效」、「生意照做」、「 該賺得就賺起來」(見附表編號1 )外,邱德元並對左振希 說:「你找到敏彥(按即楊承霖),那為什麼不直接電話跟 他講說上次那個一模一樣這樣就好啦」(見附表編號3 ), 復參以此次距離前2 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按即100 年 12月8 日及11日)不到20日,可見邱德元此次交付5 包愷他 命予左振希,確係承續先前兩人間之謀議,以伺機販賣。此 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各1 枚)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二人除在主觀上 具有意圖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外,客觀上亦有取得毒 品(指邱德元)及推銷毒品(指左振希)之分工,而有共同 持有之行為。
㈢按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之情形,應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有於100 年12月27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阿 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惟左振希於本院中既稱:伊 不清楚實際上到底有無阿嘉之人,且伊實際上沒有跟阿嘉



面,伊於系爭譯文對邱德元所言均係在欺騙他等語,而邱德 元亦稱:左振希有無賣給阿嘉,伊完全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更一字卷第135 頁反面),則實際上有無阿嘉之人,及左 振希於取得邱德元所交付之5 包愷他命後,有無與阿嘉取得 聯繫並對其求售,均攸關被告二人是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認 定,經查:
⒈由系爭譯文內容中邱德元左振希稱:「你拿那個給阿嘎 (按即阿嘉)了嘛」(見附表編號2 )、「我等下要打去 找阿嘎」(見附表編號4 ),及左振希邱德元稱:「沒 有找到他家(按即阿嘉),只有找到敏彥(按即綽號閔彥 之楊承霖)」、「敏彥說,那個什麼,他家沒有說好」「 他不敢作主,然後我現要要去找阿嘉談」(見附表編號3 ),參以證人楊承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阿嘉也是CEO 酒店的幹部,全名叫李嘉豪;伊原本是阿嘉的助理,後來 則不是等語(見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20頁,原審卷三第62 頁反面、第64頁),證人吳嘉祥於原審中證稱:伊送愷他 命到酒店販賣的對象就只有阿嘉楊承霖,他們是酒店的 幹部,左振希叫伊拿給阿嘉或閔彥,伊就拿給阿嘉或閔彥 ,如果左振希要伊自己跟他們聯絡,伊就會看聯絡上哪一 個就拿給他,他們的上班時間不同,所以每次交付的對象 不是阿嘉,就是閔彥,不會同時交給該二人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及左振希於原審中自承:阿嘉跑去別家店 去時,CEO 酒店就會叫楊承霖去看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80頁反面),可知CEO 酒店內確有1 名幹部之綽號為阿嘉
左振希雖於原審中坦承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命,惟亦稱 :東西跟錢有經過伊手的只有兩、三次,伊有將愷他命拿 給「楊承霖」1 次,也有叫吳嘉祥拿給「楊承霖」1 次, 總共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 頁),亦即其交易對象均係「楊承霖」,而未提及與「阿 嘉」聯繫販售愷他命之事,嗣於本院中更明確稱:伊只是 要騙邱德元拿愷他命出來;伊實際上沒有跟阿嘉見面,伊 於系爭譯文對邱德元所言均係在欺騙他等語,邱德元亦稱 :左振希有無賣給阿嘉,伊完全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 訴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35 頁反 面),則左振希於100 年12月27日取得5 包愷他命後,究 竟有無與阿嘉取得聯繫並對其求售,已非無疑。其次,左 振希雖曾於100 年12月28日2 時41分許在電話中對邱德元 說:只有找到閔彥,閔彥說阿嘉沒有說好,他不敢作主等 語(見附表編號3 ),但證人楊承霖於偵查或原審中作證



時則從未證實左振希曾於100 年12月27、28日向其表示欲 出售愷他命,經其以「阿嘉沒有說好」為由婉拒之事(見 101 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二第19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 20090 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62至70頁),復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左振希確有就其於100 年12月27日取得5 包 愷他命與楊承霖有所接洽,則左振希上揭於電話中對邱德 元所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從而,左振希縱有於100 年 12月28日03時48分19秒對邱德元稱:「他(按指阿嘉)說 他在忙」(見附表編號5 ),然除左振希明確否認有與阿 嘉聯繫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憑此逕認左振希 確已與阿嘉取得聯繫,遑論對其求售愷他命。
⒊綜上,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且無法積極證明被告 二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難率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罪事 實。
二、對被告左振希辯解之論駁
左振希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經綜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左振希不記得邱德元 有無在100 年12月27日到伊家給伊5 包愷他命;系爭譯文內 容看起來不太像是販賣愷他命的事,比較像是在講店裡面客 人的事情云云。惟查邱德元確有於100 年12月27日17時31分 與左振希通話後,交付5 包愷他命予左振希乙節,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左振希空言諉稱:「不記得」有無於100 年12 月27日收到邱德元給伊5 包愷他命云云,自無足採。次依系 爭譯文內容,除與邱德元於本院中及左振希於原審中所述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節相符外,亦無任何一語提及CEO 酒 店「客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是左振希辯稱: 系爭譯文內容看起來比較像是在講店裡面客人的事情云云, 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
㈢查左振希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9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3頁)可查 。其於前案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故被告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就毒品案件言,因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如已坦承販賣,縱依事證尚不 足以認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非不得認已自白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本件左振希雖於本院中否認犯罪,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與邱德元共同販賣毒品(見偵字第6752號卷一第 9 頁反面、第13頁、第150 頁〉,嗣於原審101 年11月5 日 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原審提示上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後,仍 稱: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承認有跟邱德元共同販賣愷他 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又邱德元除於本院中坦承 前述犯行(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35 頁)外,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於100 年12月底將愷他命交予左振希,而與之合作販 賣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偵字第85 97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82至83頁),均已符合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左 振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如供出所持 有第三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有該條項 寬典之適用。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本件 員警係於100 年12月27至28日,即依法對左振希上揭000000 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其於101 年3 月19日對左振希製 作警詢筆錄時,係先詢問:「你既稱沒有販賣於其他人,為 何警方執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 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綽號山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互動頻繁,並於通話中2 人意圖營利,共謀在台北市○○ 區○○街00號(CEO 酒店)內販售愷他命」(見101 年度偵 字第6752號卷一第9 頁),可見其早已依據通訊監察結果,



發覺左振希有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山豬之人」共 同意圖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復參以邱德元自承其綽號為山豬 (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5 頁),且上揭門號之申登人為邱德 元之母王素薌(見偵字第8597號卷第35頁),客觀上確已可 得確定其偵查之對象,故縱左振希並未供出「山豬」姓名為 邱德元,仍無礙於員警依據現存事證查獲邱德元,自難謂係 因左振希供出邱德元而查獲。從而,左振希之辯護人主張: 左振希之毒品來源為邱德元,而員警係因左振希供出邱德元 ,因而得以查獲邱德元,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即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⒈原判決 誤認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遽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尚有未洽。⒉原審未及審酌邱德元於本院中之自白, 復未審酌左振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因而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亦有欠妥。⒊ 邱德元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係於101 年4 月14日遭警查扣,業經本院調取該行動 電話查核無訛(見本院更一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原 判決誤認該門號尚未查扣,仍有欠當。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並誤就上揭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被告二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左振希 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 決就邱德元部分量刑過輕,而邱德元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將前開檢察官及邱德元之上訴意旨,納 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事由,故不再予以論駁。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沾染後之成癮性 極高,非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流毒無窮,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又邱德元 係因左振希無力償還欠款,而與左振希共同販毒,由邱德元 負責取得毒品,左振希則負責推銷毒品,如有販賣獲利,則 用以抵償左振希邱德元之欠款,可見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邱德元雖立於主導地位,然左振希亦屬實行犯罪之重要角色 ,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縱左振希當時確實無力償還 其欠邱德元之款項,邱德元亦非不得依循合法途徑對左振希 求償,要不得以此作為犯罪之合理性藉口,兼衡被告二人各 自之智識程度(左振希為高中肄業,邱德元為高職肄業,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更一字卷第23頁、第25頁 可參)、生活狀況(左振希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見偵字 第6752號卷一第8 頁〉,邱德元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見 偵字第8597號卷第5 頁〉、素行紀錄(左振希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本案其他 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紀錄,邱德元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於本院更一字卷第12至21頁可查) ,及邱德元最後於本院中尚知坦承犯罪事實,左振希除仍否 認犯罪外,復經本院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 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 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 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且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 則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均係實 際上為被告二人持有,並用以聯絡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 命犯行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六、左振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9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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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訊監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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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月27│左振希:好,我知道怎麼處理了,可是你的協│偵字第8597│
│ │日17時31分03│ 議就是有效就對了。 │號卷第57頁│
│ │秒 │邱德元:什麼意思? │ │
│ │ │左振希:就是啊!我們的生意就是照做啊。 │ │
│ │ │邱德元:恩,對啊我知道。我是跟你講一下而│ │
│ │ │ 已…。 │ │
│ │ │(略) │ │
│ │ │邱德元:對喔,等下是拿過去給你嗎? │ │
│ │ │左振希:對啊! │ │
│ │ │邱德元:好好好,等下拿過去給你喔。 │ │
│ │ │左振希: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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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28│邱德元:是喔,啊你拿給那個阿嗄了嗎? │偵字第8597│
│ │日零時53分20│左振希:還沒,因為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號卷第57頁│
│ │秒 │邱德元:你不先拿給他,等一下又太晚,不就│反面 │
│ │ │ 那個。 │ │
│ │ │左振希:好,我知道。 │ │
│ │ │(略) │ │




│ │ │邱德元: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跟人家講好就│ │
│ │ │ 是我每天早上回給人家,然後我們該│ │
│ │ │ 賺的就賺起來就這樣子。 │ │
│ │ │左振希:喔好。 │ │
│ │ │邱德元:對啊,啊你真的不要給我出錯喔。 │ │
│ │ │左振希:好好OK。 │ │
├──┼──────┼────────────────────┼─────┤
│ 3 │100 年12月28│左振希:我剛剛去,沒有找到他家,只有找到│偵字第8597│
│ │日02時41分31│ 敏彥。 │號卷第58頁│
│ │秒 │邱德元:嘿。 │ │
│ │ │左振希:敏彥說,那個什麼,他家沒有說好。│ │
│ │ │邱德元:恩。 │ │
│ │ │左振希:他不敢做主,然後我現在要去找阿嘉│ │
│ │ │ 談,阿嘉在那個什麼新開的店那邊。│ │
│ │ │邱德元:恩。 │ │
│ │ │左振希反正我今天會把它談好,你不用擔心│ │
│ │ │ 啦。 │ │
│ │ │邱德元:不是啊,今天又沒辦法喔?可是我明│ │
│ │ │ 天早上要跟人家處理耶。 │ │
│ │ │左振希:我會把他談好嘛,最差的情況是明天│ │
│ │ │ 開始啊。 │ │
│ │ │邱德元:喔幹,那你又跟我講說今天可以,我│ │
│ │ │ 昨天也已經跟你講說前天要開始了。│ │
│ │ │左振希:恩。 │ │
│ │ │邱德元靠杯我明天要怎麼跟我朋友交代。 │ │
│ │ │左振希:嗯。 │ │
│ │ │邱德元:這樣很靠杯耶。 │ │
│ │ │左振希:我想一下辦法。 │ │
│ │ │邱德元:沒有啊,你找到敏彥,那為什麼不直│ │
│ │ │ 接電話跟他講說上次那個一模一樣這│ │
│ │ │ 樣就好啦。 │ │
│ │ │左振希:找到敏彥嘛,我說因為之前有些事情│ │
│ │ │ 嘛,然後他現在就是繼續就對了嘛。│ │
│ │ │邱德元:恩。 │ │
│ │ │左振希:他說這個要問阿家,他不敢做主。 │ │
│ │ │邱德元:啊你有打還是沒有通嗎? │ │
│ │ │左振希:我現在就是直接去找阿家,我跟你講│ │
│ │ │ 打電話沒有用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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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月28│邱德元:我朋友幫我問了,我等下要打去找阿│偵字第8597│




│ │日02時46分55│ 嗄,然後勒?跟他講說你還是要過去│號卷第59頁│
│ │秒 │ 找他是不是? │ │
│ │ │左振希:不用啦,我直接去找他就好了啦。 │ │
│ │ │邱德元:喔你現在要直接去找他啊? │ │
│ │ │左振希:對啦。 │ │
│ │ │邱德元:好好,那你先直接去找他看看怎樣喔│ │
│ │ │ 。 │ │
│ │ │左振希:嘿啊,我先看怎樣再打給你啦。 │ │
│ │ │邱德元:啊如果他明天再…不然喔,啊我沒有│ │
│ │ │ 辦法交代啊。 │ │
│ │ │左振希:我知道啦。 │ │
│ │ │邱德元:如果他明天再開始,那我等下先過去│ │
│ │ │ 跟你拿那個,然後我跟我朋友講說沒│ │
│ │ │ 有今天才開始,不然我沒辦法跟我朋│ │
│ │ │ 友交代啦。 │ │
│ │ │左振希:喔好啊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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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2月28│邱德元:有找到他嗎?你有過來嗎? │偵字第8597│
│ │日03時48分19│左振希:他說他在忙。 │號卷第59頁│
│ │秒 │邱德元:幹你娘!又故意的對不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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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