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美怡
相 對 人 陳柏溫
關 係 人 劉佳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認可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因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相關收養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戶籍資料所示,於民 國104年12月28日法院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裁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已登記在案,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在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中,與 未成年人甲○○互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事,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乃有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本院審以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已停止親權,於 收養程序中,關係人即被收養人姑姑乙○○亦有參與,認其 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及親子關係較為緊密,且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是由其擔任認可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符 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