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侵上訴字,106年度,4號
TPHM,106,軍侵上訴,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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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
度軍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德福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德福於民國104年9月間擔任海軍海鋒大隊一中隊兵器部 門之士官長,於同年月8日20時至24時擔任海鋒大隊第一中 隊衛哨勤務戰情值更之值更官,於前述執勤期間需在同單位 之中控室內留守。竟於當日21時43分23秒許,未經上級長官 核准擅離上開中控室(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於同 日21時43分57秒許,進入擔任該中隊一等兵代號A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時所值更之基 隆和平島坑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出手握住A1左上 手臂,在A1撥開其手後,旋自A1後方以手強行環抱A1,撫摸 A1胸部,實施不法腕力致A1無法掙脫,因A1不斷扭動掙扎而 與劉德福面對面後,竟試圖強吻A1嘴唇,A1躲避後,仍遭劉 德福強吻頸部。嗣劉德福因恐他人前來接更,始行鬆手表示 離開時,見A1因害怕不敢站立,欲找椅子坐下,又突然出手 將A1往下強拉坐在其大腿上不放之強暴方式,對A1為猥褻行 為1次得逞。經A1不斷以言語拒絕,且因即將到劉德福須在 主控室內以電腦視訊回報之時間點,劉德福始行放手,於同 日23時12分40秒許離去。嗣因A1向上級長官申訴始知上情。二、案經A1訴由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德福強制猥褻 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 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之 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 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 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 ,故於103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茲查: 被告於86年6月27日入伍服役,案發時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1頁),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 被訴涉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 自主罪章、刑法第22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 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1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 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代號稱之,僅記載為A1,並註明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彌封內之對照表。另考量軍中女性人數相對較少,一 旦揭露證人李○芸、劉○彣即與A1同梯次一等兵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將可能據以識別A1身分,是本案判 決理由欄就李○芸、劉○彣之真實姓名,亦均予以隱匿,僅 記載李○芸、劉○彣,並註明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 卷,以符合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1、92至94頁)。爰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6、29頁反面、31頁 ;本院卷第58、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偵詢、原 審證述綦詳(偵卷第5頁正反面、52至58頁),以及證人林 財春、蔡明憲潘政介、劉○彣(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時,以及李○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偵詢 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2至23、26、29、32、67至69頁) 。此外,復有海軍海鋒大隊105年1月29日海鋒大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A1在海鋒大 隊監察官室之訪談筆錄(偵卷第7至9頁)、林財春蔡明憲 、劉○彣、李○芸及被告之海軍海鋒大隊訪談筆錄、海鋒大 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4頁反面)、海軍 海鋒大隊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申訴審議決議書(偵卷第 15至20頁反面)、海軍海鋒大隊一中隊衛哨勤務輪值表、 案發時被告進出海軍海鋒大隊中控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及A1值更之基隆和平島坑道哨位(OD哨)入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33、42至44頁)、A1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 書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2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62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屬實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環抱A1撫摸A1胸部、試圖強 吻A1嘴唇,因A1躲避後,繼而強吻A1頸部、強抱A1坐在其大 腿上不放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 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所謂「強暴」,係 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抵抗之謂。被告於上開 時、地,恃男女力氣之差距,對A1施以出手握住A1左上手臂 ,在A1撥開其手後,旋自A1後方以手強行環抱A1,致A1無法 掙脫,撫摸A1胸部,在A1不斷扭動掙扎而與其面對面後,仍 環抱A1不放,試圖強吻A1嘴唇未果,而強吻A1頸部,以及出 手強拉A1坐在其大腿上不放等不法腕力遂行其上開猥褻行為 ,自係以強暴對A1為猥褻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現役軍 人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論處。起訴意 旨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未洽,應 予補充。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強抱A1,撫摸A1胸部、試圖強吻 A1嘴唇、強吻A1頸部及強拉A1坐在其大腿上不放等行為,時 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 包括予以評價,均應視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意接續而為 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 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A1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A1所受損害,並已於106年8月22日全數匯入A1帳 戶履行完畢,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A1帳戶資料及臺灣銀行匯款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8至112、114頁)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 尚未與A1達成和解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無可採 。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在對被告諭知緩刑同時,併為「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雖因A1堅拒和解而無從藉由上開程序彌補 過錯,仍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因被告業 與A1達成民事和解而有所變動,此部分緩刑附條件諭知即有 未當,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行為時職銜為士官長、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配偶及未滿 1歲女兒需其扶養、其母罹患癌症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 頁反面)、為逞一己私慾,竟以上開強暴行為對A1為猥褻行 為,使A1身心受創,需就醫診療,併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 值非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不斷向A1表示歉咎、願 意彌補損害之意(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 、所生危害及雖於海軍海鋒大隊內部調查訪談時未坦承案發 經過,惟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A1達成 民事和解,雖A1因受創甚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接受對 被告諭知緩刑(本院卷第96頁),然衡諸被告嗣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深切自省,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類似案件再行發 生,併考量被告正當壯年,自年輕時即入伍從戎,無其他歷 練與專長,倘令其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對 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又與配偶育有稚女,獨力扶養被告成 人之母親罹癌,以及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強制猥褻罪,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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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