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祈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
665 號),不服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宏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 與附表二編號1-8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祈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㈡所示之刑(下稱附表一、 附表二),其中附表一編號1 、4 、5 、7 等4 罪;附表2 編號2 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分別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條件, 固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時間 均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故所犯各罪,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 之罪,其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者,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有 在該確定之日後所犯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原 聲請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9 月17 日」為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惟依卷附該案相關判決之記 載,受刑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而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記載之判 決日期為「102 年8 月29日」,有本院該案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03號卷〈下稱 本院聲字卷〉第29至30頁背面、第35至36頁、第70頁背面) 。是以本件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2 年8 月29 日」並非聲請意旨所載日期,應予更正。則依附表一編號10 至13各罪所載之犯罪時間,即不得與其餘附表一編號1-9 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復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 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8 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有前揭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 72頁正、背面)。而本件附表一編號9 至13與附表二編號1 -8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22至25頁、第77頁正、背面)。因 本件附表一編號9 (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3 )之犯罪時間102 年8 月13日,在本件附表一編號1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附表編號 1 ,該裁定將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9日,誤載為102 年 9 月16日)裁定確定日期102 年8 月29日之前所犯。而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527號裁定附表編號3 所處之刑因與本件附 表一編號1-8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29號 裁定附表編號1-8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上 開定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經變動。且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 」2 份及執行筆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2頁至第 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自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附表一編號1 -9所處之刑;及附表一編號10-13 與附表二編號1-8 所處之 刑,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附表一編號1-9 所處之刑, 其中編號1 、4 、5 、7 得易科罰金,編號2 、3 、6 、8 、9 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10-13 與附表二編號1 -8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一編 號10-13 與附表二編號1 、3-8 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既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核 後,就附表一編號1-9 所處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0-13 與 附表二編號1-8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