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矚
上更㈢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
裁定,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貳日以院鎮刑孝一○二重矚上更(二)三六字第一○二○○一三四七七號函文對林光華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限制出境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限制出境所涉 及憲法上之基本權利,除憲法第10條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外, 尚影響憲法第15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以保障,及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探視親人權利,其與限制住居單純涉及憲法第10條 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內涵,自不相同,而不得等量齊觀。從 而,鈞院前審(102 年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在刑事訴訟法 無明文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規定下,擅自於102 年8 月 12日以院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㈡36字第1020013477號函對聲 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侵害聲請人憲法上第10條遷徙自 由、第15條工作權及第22條探視親人之憲法上權利,並違反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又聲請人不符合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要件。聲請人固 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惟聲請人於第 一審業經判決無罪,雖鈞院前審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10 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及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 有罪,然鈞院前審之前開判決均因判決違背法令,而先後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 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撤銷發回,聲請人並因此 回復第一審無罪判決之狀態。且聲請人自民國97年遭起訴至 10 2年8 月鈞院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間,聲請人出國達 數十餘次,每次均按時返國並遵期開庭,顯見聲請人並無任 何逃亡疑慮。從而,聲請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顯非 屬犯罪嫌疑重大,並受有無罪推定之保護,自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與替代羈押為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 之保全處分之要件自屬不符。
㈢鈞院前審102 年8 月12日院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二) 36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僅憑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1020001565號函即對聲請人為限制 出境之處分,然就該函之內容是否屬實,自始至終未曾調查 。
㈣聲請人於2017年5 月31日收到美洲台灣客家聯合會邀請函, 美洲台灣客家聯合會訂於2017年8 月4 日至8 月6 日,在美 國加州洛杉磯近郊Pacific Palms Resort,舉辦2017年度全 球台灣客家懇親大會,本次受邀與會者,其層級高達美國眾 議院外交委員會主席、當地主流政要、傑出台裔加州財政部 長及台灣駐美大使,可見該2017全球台灣客家懇親大會暨全 球客家文化會議不僅涉及台灣客家文化於世界之發展,更有 助於台美關係之實質交流發展,促進雙方之信任並強化雙邊 關係,對於我國對美之外交上實為一場重要之交流會議。為 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93 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 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 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 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 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光華(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 審以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繫囑於於本院,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9 日確曾 以臺特荒96特偵1 字第1020001565號最速件函知本院表示: 據可靠情資通報,聲請人恐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本院預為 防範等語,此有該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 矚上更㈡字第36號卷卷一第263 頁彌封證物袋內),是本院 乃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02 年8 月12日以院 鎮刑孝102 重矚上更㈡36字第1020013477號函限制被告出境 (海)在案,此有本院上揭函文1 份在卷足憑(附於同上卷 第45頁),核先敘明之。
㈡聲請人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茲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 15日向原審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為無罪 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 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發 回,本院再以100 年度矚上更㈠第1 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及聲請人再次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再次發回,本院 復以102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 6 月,褫奪公權5 年,檢察官與聲請人又分別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 判決發回,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 號更為審理 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06 年9 月26日 就聲請人部分,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足憑。 ⒉再者,本院前既係以最高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9 日函文而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然該函文迄今已有4 年,憑藉以認定 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事證,衡情當已因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 不同,故得否以該份函文即遽認聲請人現仍有逃亡之虞,已 非無疑。且檢察官於此段時間內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證 明聲請人現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於106 年8 月2 日函詢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是否尚有 他項情資可供本院審酌? 該署函覆除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之 函文外,要無其他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8 月4 日檢紀正105 上蒞0000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且亦乏證據證 明聲請人現仍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8 月份函文所指逃 亡之虞,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