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嘉慧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3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56、21180、22715、24850、
264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127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嘉慧(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37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 決,未審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而屬於 判決確定後始查得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領款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及知有詐欺之事實錯誤:(一)聲請人自警詢時即坦承有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並交付給綽號 「江哥」之人,惟聲請人係因綽號「福哥」之人以應徵代 領六合彩賭金為由遭其詐騙而前往領款等語,因原確定判 決前無法查得「江哥」或「福哥」之年籍資料,致無法予 以調查,然由偵查員李清智處得知,台北市政警察局松山 分局105年12月16日警松分刑字第10534726300號移送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書中載有「何文興之筆錄已敘 明係以『賭博為由召募員工』」,是以調取何文興案全卷 資料即可證明聲請人係遭警查獲後始知遭詐騙成為領款之 車手,於領款之時主觀並無詐欺故意,與其他共犯亦無詐 欺犯意聯絡,更不知有詐欺之事。
(二)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共犯何文興(即綽號「江哥」之人 )為警查獲後,於聲請人所涉本院另案106年度上訴字第 2010號詐欺案件106年8月17日(原確定判決後)後審理時 證述「我也是找工作,他說那是賭博的錢要我去收錢」等 語,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稱不知領取之款項係詐 欺款,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情並非無據,且上 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 ,係屬確定後始查得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 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 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 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 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 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 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 ,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 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 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 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 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認為係指實體確 定判決之繕本,而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理 由如下:
1.從再審目的角度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而程序判決, 並未就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因不具實體確定力
,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若要求再審聲請人 提出程序判決之繕本,既無法成為再審審查之客體,即 無任何實益可言,並且增加聲請人提出再審訴訟上顯無 必要之負擔。
2.從確認再審之對象及審查管轄權角度
聲請再審者於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時,因再審對象明確, 法院即須依職權進行管轄權有無之審查,而非要求再審 聲請人將不欲請求審查之歷審判決(包括程序判決)繕 本均須提出,並且必須舉證受理法院具有管轄權。 本案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罪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950號),經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刑(106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復經聲請人提出上訴, 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在案(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有各該判決可 資調閱。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亦表明聲請再審係以該判決為 客體,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雖未附具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繕本,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屬程序判決,依前開說 明,毋庸附具以免增加聲請人不必要之訴訟負擔,是以, 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仍為適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可 參),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是否與詐欺集團有詐欺犯意聯 絡為論述
依據被害人黃品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參以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開戶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憑證等資料,以及聲請人於審 理時之自白,並說明聲請人主觀上知有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05年6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下午9時24 分止,對於被害人黃品潔等詐騙匯款後,持金融卡擔任 取款行為等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 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2.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執:聲請人與偵查員李清智 LINE對話資料影本及何文興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訴字 第2010號審判筆錄等件。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何文興
於106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詐欺案106年8月17日審判筆 錄所載,證人何文興經審判長訊問是否有因詐欺案為警 偵辦,其答稱:「對。我也是找工作,他說那是賭博的 錢要我去收錢,他說他叫柯川貴」等語,上開證述係指 何文興自己涉及詐欺案件的由來,與聲請人是否也係因 應徵相同工作而被詐騙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無涉,況 且柯文興對於「福哥」、「江哥」之人均表示不知道, 而其在LINE上代號即為何文興,另柯川貴亦是用姓名作 為LINE代號,並無與聲請人有聯繫過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2頁),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係遭警查獲後始知遭詐 騙成為領款之車手,於領款之時主觀並無詐欺故意,與 其他共犯亦無詐欺犯意聯絡乙節。是以,該項證據無從 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亦與證明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 關,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