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原審時曾謂偵查中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說明;又依林逸甲所錄製之 光碟可知聲請人當時並無在深夜搬運石頭之事實,林逸甲當 時未著警察制服,被告如何認知、辨識林逸甲具有警察身分 ?林逸甲亦未能釋明「引致懷疑被告涉及犯罪之疑竇何在」 ,且林逸甲執行臨檢,是否符合警方辦案常規,有待調查; 林逸甲聲稱被告駕照污損及被告以 D檔行車,兩度衝撞林逸 甲之小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林逸甲面臨生命威脅,必制 止被告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方符合警方執法常規,且所稱 行車撞腿乙節,足認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罪,然林逸甲既未制 止被告,又未以該項罪名移送法辦,足證林逸甲所述,俱屬 杜撰之詞;林逸甲當時並未顯示身分,被告縱予辱罵,僅屬 對於一般人所為,要難認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上開各情原 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 正(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 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 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 ),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 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
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 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 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 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 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依憑證人 林逸甲之證詞及原審106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證人 林逸甲之警員服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5月 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6558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19人105年5月16日勤務分配表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 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告之駕駛執照彩色影本、原 審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8條之2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 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 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利。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原審已 當庭勘驗林逸甲密錄器檔案光碟,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對林逸 甲進行交互詰問,暨向被告提示本案相關卷證並告以要旨,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認本案所 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調查偵查 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情。
㈢再證人林逸甲於105年5月17日上午 1時40分許係執行職務中 之員警,證人林逸甲在查證被告身分之初,即向被告出示警 察證件並表明係派出所警員,被告自承前曾因車輛大燈未開
而遭林逸甲臨檢,可見被告於林逸甲查證其身分時,已知林 逸甲為警察;又被告深夜在堤外便道車輛附近搬運石頭,證 人林逸甲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尚與 常情無悖,且觀之被告駕駛執照,確有外觀嚴重汙損,致證 件上之記載事項難以清楚辨識之情,則證人林逸甲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查證 身分並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無 疑;被告於林逸甲以電話聯絡同仁時,駕車前行、推撞林逸 甲,林逸甲見狀,除以右手抵住被告車頭外,並旋於電話中 向同仁表明「請巡守過來,請巡守過來,有人衝撞我」等語 ,隨即要求被告下車,且當場質疑被告何以駕車推撞,而被 告縱有駕車推撞林逸甲之舉,亦未必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自難徒憑林逸甲未以此罪名將被告移送偵辦為由,質 疑林逸甲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確有於與證人林逸甲互動、 對話過程中口出「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及「你是狗」(臺語)等語,顯 係針對證人林逸甲所言,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及被告所辯不 知道證人林逸甲是警察、沒有踩油門衝撞證人林逸甲云云, 不可採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再審聲 請意旨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取捨 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 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 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 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 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原判決自 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㈣至聲請意旨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應調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情形,則屬有無非常上訴之事由,要非聲請再審之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 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 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