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
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且屬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㈡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重要證據,遺漏未審酌者,也得聲 請再審。㈢依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45 號裁定,補送本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確定判決書1 份及證據、證人:吳 國安先生訪談錄音光碟1 片及照片3 張、譯文1 份。㈣本案 是告訴乃論的案件,士林地檢署違反程序,未送內湖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直接送交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不符司 法程序。㈤士林地檢署僅憑光碟、照片,就認定有毀損石斑 木的犯意,提起公訴,原告綠堡大直社區委員會自內湖分局 到士林地檢署、士林地院、本院,從未提出所謂被聲請人毀 損的石斑木出來,高院應以無證據,作成無罪推定,聲請人 雖屢次說明,並提出種植該石斑木的濱江花藝公司老闆吳國 安先生證詞的錄音光碟,說明該批石斑木沒有被丟棄,並且 於105 年1 月27日,由吳國安先生移植在該社區的右側垃圾 箱附近高處花台上,證據如此鮮明,懇請法官採納。㈥石斑 木拔起重新種植,並不會造成石斑木改變形體,也不會減損 其原有效用及價值,植物學家說:只要植物還活著,一年四 季的生長,有生根及落葉、開枝散葉等等,形體的改變無法 證明毀損之存在,只要沒有植物的枯萎死亡,何來毀損之有 ,懇請法官採納聲請人之意見。㈦移植原批石斑木、證據照 片,是由證人吳國安先生口述指引地點,移植在該綠堡大直 社區內管理室右側垃圾箱附近高處花台上,錄音光碟內有證 人吳國安先生詳細言明,要聲請人拍照給法官看,請法官採 納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
旨參照)。
三、經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阿月人前曾多次以如再審聲請意旨 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 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有本 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91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56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299 號、106 年度 聲再字第345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 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㈣雖另以士林地檢署違 反程序,未送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直接送交士 林地方法院審判,不符司法程序云云,然查刑事訴訟之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 人以違反司法程序之理由聲明不服,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 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非得為再審之 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