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65號
TPHM,106,聲再,3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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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尊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中華
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尊啟(下稱聲 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僅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於近年來皆未領取杰霓公司之薪資,此有聲請人近年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茲為證(見聲證2 ),既然 聲請人並非杰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同案被告黃奎章基於 杰霓公司所為之行為,即與聲請人無涉,況聲請人從未參與 杰霓公司之營運,僅依黃奎章指示進行商業行為,如本件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亦係黃奎章人在國外無法確認收款, 而請求聲請人進行確定,聲請人基於父子關係提供協助,且 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奎章共謀?
㈡況依卷內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聲證3 ),聲 請人有直接說明「現在kimi(即黃奎章)跟我說」等語,是 聲請人對於ADV.1 輪圈是否訂購、如何訂購或是黃奎章與告 訴人如何商談、價格為何等節,均係聽聞黃奎章所述,所使 用之語氣均為「應該」等不確定語氣,即可知悉聲請人僅為 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並非為杰霓公司從事任何法律行為。 ㈢再者,黃奎章至美國地區與美國ADV.1 公司洽談合作亞洲區 代理權,其身上攜帶屬於杰霓公司之3 萬元美金現金,但去 美國所有開銷都由陪同翻譯之案外人夏天倫先刷卡付款,回 國後再由杰霓公司會計曾瓈徵協同聲請人親自送新臺幣四十 萬元刷卡費用還給夏天倫,聲請人受黃奎章之命幫忙傳訊息 給告訴人母親,所為一切行為均係黃奎章所要求,完全無法 知悉黃奎章之用途及作用,聲請人毫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
㈣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證2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採納或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應符合 「新規性」之要件,且可認定聲請人並無收受杰霓公司之薪 資,更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所得,僅為杰霓公司之名義上登 記人,並無詐欺犯意,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符合「確實性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 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 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 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聲證2 ),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 合新證據之「嶄新性」,本院應審查者,厥為該等證據是否 具備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聲證2 ),主張聲請人僅為 杰霓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近年來皆未領取薪資,故同案被告 黃奎章於杰霓公司所為之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聲請人是跟我媽對接說要 匯款的人,他在微信中也跟我說他有下訂單,錢也給美國了 ,不可以退貨,聲請人也一直說他兒子有幫我訂貨,一直在 哄我,他一直在騙我,我那時候找不到黃奎章時,我是每天 打給他,他是每天接,然後後面又不接等語(見105 年度易 字第105號卷二第30至31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其與告訴人 間微信軟體訊息紀錄(即聲證三,見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 二第186頁),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將黃 奎章所傳「我的原則是擴展新的代理。原來我們在台灣穩定 的事業就穩定不動。有多少資源做多少事。你有多少資源給 我我再決定怎麼衝。我是沒有資金的人必須尊重跟珍惜給我 資源活用的人。」等內容之訊息,轉傳聲請人,並詢問:「 這是Kimi給我的!叔叔我不知道麼解答」等語,聲請人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回覆稱:「Joe :Kimi的意思是HRE我 們維持現狀在運作。ADV1他希望由你這裡在廈門成立ADV1亞 洲,台灣部分他會處理好,大陸、日本他也會幫忙規劃處理 ,資金希望由你自己或找人出資,公司股份他希望有20% 技 術股份。Kimi目的只是要擴大事業版圖,把這兩個輪圈品牌 都做起來,但是他自己沒找到金主支持,絕對做不起來。這 次碰到你,Kimi認為你應該有這個實力能接ADV1亞洲」,細 譯上揭訊息內容,就告訴人詢問有關黃奎章所傳訊息內容之 用意,聲請人均能清楚回覆告訴人,未表示任何驚訝、遲疑 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知悉本件汽車輪圈買賣等事宜, 顯見聲請人對於黃奎章與告訴人間之交易過程知之甚詳。再 參諸黃奎章於10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告訴人陳俊仁 傳送訊息:「圈訂好了」、「Joe(即告訴人)你可以準備 匯款嗎。單子要Mail給你跟台灣匯款資料」、「明天可以匯 款?我們今天下單」、「我Mail給你匯款資訊跟訂單」等語 ,於同年月17日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俊仁表示:「我在ad v1簽約他們出最新款價錢特別給我好折扣」、「你搭上這次



新款」等內容;另於106年6月21日因告訴人以微信軟體詢問 黃奎章:「你有了嗎?」、「你有代理嗎? 」、「你是hre 還是adv」時,黃奎章旋即回覆稱:「有 」、「亞洲區」、 「兩個都是」、「折扣才能給你比較多因為我拿亞洲區」等 語,復於同年7月20日傳送:「你的圈我們已經下訂在adv我 們如果要求台灣香港廈門區代理是無法接收我們的訂單。除 非是台灣區」等內容訊息予告訴人;聲請人則於同年7 月20 日傳送:「現在Kimi(即黃奎章)跟我說ADV1輪圈真的訂了 ... 」,並於告訴人回以:「叔叔,不要再為他說話了;明 天請安排退款」時,又以:「真的是這樣,明天Kimi會跟你 確認ADV1何時可以交貨你再決定是否還要不要輪圈好嗎?」 、「錢已經匯出,你這樣說退就退不是為難我嗎?」、「當 初Mike找奎章時,要不是你說要挺他要拿ADV1亞洲的話,今 天可能就單純買賣輪圈關係了」等訊息予陳俊仁各節,有黃 奎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微信通話紀錄在卷可憑(含聲證三 ,見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卷二第75頁、第82至84頁、第89至 90頁、第179頁、第188至189 頁),足認黃奎章於告訴人簽 訂合約書前,即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為告訴人向ADV.1 公 司訂購汽車輪圈,而於告訴人嗣後再向黃奎章確認有無取得 ADV.1公司代理權時,黃奎章尤稱其確已取得ADV.1公司亞洲 區代理權云云,聲請人亦附和黃奎章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其訂 購汽車輪圈及款項已匯出等節,俱與告訴人所指證聲請人與 黃奎章共同詐欺等情相合,告訴人所指上情,堪信為真。至 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被告於101年度自杰霓公司取得之所得為203,152元, 其於102年度至105年度,則未自杰霓公司取得所得,惟此僅 能證明聲請人個人於101年度至105年度自杰霓公司取得之所 得甚低或無所得,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所認定聲 請人詐欺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之事實,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並非得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 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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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