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鍾 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4754號、第8489號、第873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受到中華徵信公司違背專業 鑑價規定所作成之系爭鑑價報告書之不當方法及錯誤結論誤 導,嚴重高估其多年來投資經費進行研發之石英開採技術及 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基於此等錯誤之認知及確信,而將該 開採技術及礦脈代理權作為安磊公司之增資標的物,導致其 嚴重高估安磊公司之股權價值,而向投資人販售股票,聲請 人亦係遭聲證2之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嚴重高估開採技術 及斯里蘭卡礦脈代理權之價值,並無詐欺投資人之故意(實 則,聲請人至今仍持有安磊公司百分之90之股權,股價亦將 會因此報告有重大違失,而須大幅提列減損)。更有甚者, 中華徵信公司竟於2005年1月再度出具另份品質低劣且有嚴 重違失之價值評估報告書(聲證4),此次報告之作成,中華 徵信公司人員僅探勘斯里蘭卡南方Bungalow、Balangoda、 Haputale三處礦區,便認定聲請人擁有之開採權價值高達24 8,584,000美元之譜(依2005年1月31日之美元台幣匯率,即 1美元:31.790新台幣,約為新台幣7,902,485,360元),使 聲請人之錯誤認知更加深化,亦可顯見聲證2之鑑價報告書 結論之荒謬。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估價師游廷士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複核 ,並作成評價複核報告書後(聲證5),發現聲請人係受中 華徵信公司於2002年8月以違反諸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 法作成所作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所誤導,並非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誤 結論後,再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是以,此一新發現之 證據,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廖人立刑罰之執行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執再審聲請人近日再行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游廷士對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進行報告 複核,並作成評價複核報告書為新證據,而該評價複核報告 書認為中華徵信所及駱孝文進行石英矽礦脈代理權評價時, 未再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鑽探調查及進行無形資產辨認之完整 程序;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不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 要求,且評價人員未善盡評價工作該有之責任,評價流程中
各項參數之採用未進行合理之驗證,整體而言中華徵信所出 具之評價報告評估不具有允當性且品質頗不佳,所以就實質 認定而言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是聲請人係受中華徵信公司 於2002年8月以違反諸多評價準則之鑑價方式方法作成所作 之報告書之錯誤結論(估價金額)所誤導,並非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以行為誤導或提供不實文件產生錯誤結論後,再 將該結論用以詐欺投資人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聲請人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 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在卷可憑。
(二)新證據即評價複核報告書雖作出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不符合 評價準則公報之要求且評價人員有失專業性之結論,然中華 徵信所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不實資料及誤導而作出評 估,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稽詳。再者,中華徵信所係立於第 三者之角度進行事業價值評估,自應以委託人提供之資料進 行評估,並於價值評估報告書中作出評價之假設及限制條件 ,基此,中華徵信所基於再審聲請人提供之不實資料及誤導 所作出之評價當然悖離真實價值,而此悖於真實價值之估算 ,自亦為再審聲請人所預見。再審聲請人利用系爭價值評估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 增資並經核准增資10億元,嗣後再以營運計畫書、安磊公司 產業介紹及發展文宣、斯里蘭卡礦權證明文件並提供不實訊 息及酬勞予不知情之報社記者,由記者報導內容不實之安磊 公司及廖人立個人經歷、產業,復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舉辦 產業說明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股票,則再審聲請人該當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應 堪認定。是縱系爭價值評估報告書有如評價複核報告書所載 之缺失,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新證據 之確實性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