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銘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
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併辦案號:同
署104年度偵字第1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 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再審狀 雖同時列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案號,並附具該案之第一、二、三審判 決繕本,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係以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聲請意 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5 號判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係針對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銘豐因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不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本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 ,理由如下:㈠警方於聲請人家中查扣之毒品係屬何人所有 乙節,迄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均未經查明,而此僅需將扣 案毒品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其上是否有聲請人之指紋即可證明 ,上開事證未經法院調查、評價,合乎「未判斷資料性」( 新穎性),且如經查明,既可彈劾證人張家誠第2 次警詢後 之不實供述,並可證明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亦顯然符合「證據適格性」(實在性)、「動搖效果蓋然性 」等再審要件。㈡聲請人當日以電話聯絡證人張家誠至家中 見面之原因,證人張家誠始終證稱係前往聊天,足見聲請人 並未邀約為毒品交易,況證人張家誠就當日見面後聲請人有 無提及毒品交易、價錢及數量等,前後反覆不一;再就當日 所見桌上毒品之情,及究有無於聲請人住處試用毒品一節, 前後所述亦不相同,足徵證人張家誠確有編捏事實嫁禍聲請
人之情。㈢以一般實務辦理毒品交易案件之經驗,因毒品交 易罪責至大,風險極高,故一般交易者均會從速在極短時間 內完成交易,以避免警察查緝,則證人張家誠若已完成毒品 試用,自得決定是否購買毒品,僅需再幾分鐘之時間即可完 成交易,聲請人有何非先出門不可之必要?是證人張家誠所 陳顯與一般毒品案件之交易習慣不符;況若聲請人真有提供 毒品予證人張家誠試用,繼而不在乎其是否購買隨即離開, 豈非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家誠以營利之意圖? 再者,聲請人若真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怎會不事先暗示證人 張家誠需帶現金前來?此在在證明聲請人確無販賣毒品之意 圖,更未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㈣本件僅有證人張家誠片面 說詞,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證人張家誠第一次於警詢既 稱其與聲請人並無交易毒品情事,案發當天單純至聲請人家 中聊天,則依案重初供原則,足證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情事 ;證人張家誠嗣改稱案發當天聲請人電邀其至家中係為了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甚而稱聲請人欲以海洛因1錢2萬元、甲 基安非他命1 兩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試用云云,顯與其最初之供述不合,參諸證人張家誠嗣 後陳稱:聲請人事後有發簡訊對外聲稱「張家誠自導自演再 叫警察來抓」,令其十分不滿,是證人張家誠顯有挾怨報復 之動機;再者,扣案毒品遭查扣當時,聲請人並不在家,反 倒係證人張家誠在聲請人家中,證人張家誠即有可能被懷疑 為扣案毒品之所有人,證人張家誠當有為排除自己嫌疑而嫁 禍他人之動機;況證人張家誠於警詢曾稱:在案發前一日其 有向「阿東」之人購賣毒品等語,則扣案毒品顯有可能係證 人張家誠所有。綜上所述,本案如將扣案毒品送交鑑定是否 均有聲請人之指紋,即得證明該等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進 而證明證人張家誠所述不實。此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斟酌,以之單獨評價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 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達合理 懷疑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高度蓋然性,自應開 啟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之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 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 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 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訴字60號判決認定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家誠、證 人即聲請人之妻簡筱蓓、證人即員警黃森悟之證述、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調查表、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 分裝袋1 包、相關毒品鑑定報告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 斷,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累犯,應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並就扣案毒品 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所指各節,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3125號案件中以同一情詞置辯,而本院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辯詞不可採之原因,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理由貳、二、㈡⒈至⒉、⒋之內 容,已說明何以採用證人張家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聲請人 有推銷毒品、提及價格,並將毒品置於桌上供證人張家誠試 用之理由;復於判決理由貳、一、㈢及貳、二、㈡、⒉中, 論述認定聲請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詳判決書第5至8頁)。 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張家誠之歷次證詞予以調查斟酌 ,並綜合證人黃森悟、簡筱蓓之證述、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 情狀,作為補強而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 是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 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指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 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同,自不符合前揭再審 要件。
㈢、聲請意旨㈠所指之指紋鑑定部分,固未經調查,惟本院原確
定判決就何以認定扣案之毒品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欲販 賣給證人張家誠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貳、一、㈡、⒈至⒊ 之段落中詳為論述(詳判決書第4-5 頁),表明依據證人張 家誠、黃森悟與簡筱蓓互核相符之證詞,參以扣案毒品係於 搜索現場,分別從證人簡筱蓓身上、屁股下方之座位、急救 箱及廁所內蓄水桶找到;佐以聲請人返家時,證人簡筱蓓即 出聲示警使聲請人逃避追緝,復於警方詢問扣案毒品歸屬時 拒絕回答或作證,顯有迴護聲請人之意等節,以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推論出上開結論。而聲請意旨所稱之指紋鑑定,於 鑑定實務上本非易事,況無法驗出指紋之原因多端,縱扣案 毒品未驗出聲請人指紋,亦不代表聲請人未曾碰觸該毒品, 或得逕認扣案毒品並非聲請人所有;是該指紋鑑驗本身,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觀察,均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前揭確定判決,而得為 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自亦與上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 5 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