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25號
TPHM,106,聲再,225,201709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劉佩瑋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於中華民國76年3 月26日所為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確定判
決(本院案號: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炳坤因涉犯懲治盜匪條例(本條例 已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於民國91年1 月30日明令廢止)的 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 因法院組織法於7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各檢察處統一更名 為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以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75年 度重訴字第381 號受理在案。新竹地院審理後,就蘇炳坤被 訴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鈞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撤銷新竹地 院判決,改判蘇炳坤有罪;蘇炳坤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 此部分判決因而確定。如今,因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言已證 明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對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再審聲請狀贅載本院75年度上重一 訴字第355 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6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
二、本件蘇炳坤確屬冤抑,曾經檢察總長4 次為他的利益聲請非 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官也 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卻都遭駁回。為此,總統於 89年12月10日,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並考量蘇炳坤受 有冤抑,而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只是,由於赦 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且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功能不 同,蘇炳坤仍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 何況蘇炳坤曾於赦免後聲請冤獄賠償,但遭法院以有罪確定 判決的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為由,駁回他的賠償請求



,可見蘇炳坤雖然經罪刑無效的赦免,但他所受的有罪判決 仍然存在,自有尋求再審獲判無罪的實益。是以,蘇炳坤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尋求救濟。三、原確定判決認定郭中雄夥同蘇炳坤基於共同強劫殺人的犯意 ,於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許,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 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後 ,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 。因陳榮輝喊叫,郭中雄即持菜刀砍殺陳榮輝後腦部致流血 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後,隨即打破櫃台玻璃, 劫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 經送醫急救,才得免於難。後來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 物中的金手鐲1 隻、金項鍊1 條到新竹市東門街寶興銀樓, 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得款新台幣(下同)2 萬2,000 元。 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主要憑據 ,直接證據是:郭中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強劫案是他及蘇 炳坤2 人所為、被害人陳榮輝在警詢時依歹徒體型指認郭中 雄及蘇炳坤;間接證據是:承辦刑警於75年6 月19日帶郭中 雄前往寶興銀樓起出贓物金手鐲1 隻及金項鍊1 條(以下簡 稱扣案金飾),經陳榮輝到場辨認後,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收據1 紙並領回扣案金飾,另寶興銀樓老闆彭明基也證稱 75年4 月26日郭中雄拿扣案金飾來賣,他以2 萬2,000 元買 入等情,並提出金飾登記簿為證,此外也有金瑞珍銀樓損失 清單1 份、現場照片14張、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四、陳榮輝案發後前往寶興銀樓指認扣案金飾,並具狀認領一事 ,乃原確定判決認定扣案金飾是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的重要 證據,但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樓起出的扣案金飾並不是 他被劫之物,卻仍予以指認具領,所為該當詐欺罪的犯行, 已經鈞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84年度 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可 見原確定判決採納陳榮輝於警詢時指認贓物的證詞,已經被 證明乃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開始 再審的要件。再者,由陳榮輝詐欺判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陳文昌於81年8 月4 日前往金瑞珍銀樓履勘製作的履勘現場 筆錄(以下簡稱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 筆錄)、寶興銀樓金飾登記簿、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 金飾合計僅1.433 兩(金項鍊約9 錢8 分,金手鐲約4 錢5 分3 釐)等4 項新事證(新事實、新證據),也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 據的憑信性,而達到合理懷疑蘇炳坤並未涉犯本件強劫殺人



案件,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開始再 審的要件。
五、綜合上述各項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蘇炳坤確實是冤抑受屈 ,符合開始再審的要件。而本件曾經檢察總長4 次為蘇炳坤 利益聲請非常上訴,高檢署檢察官4 次為蘇炳坤利益聲請再 審,監察院更曾提出調查報告,指出本件偵辦過程中的多項 違失。至於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赦免,但人生的污點仍在, 冤情未經洗刷,蘇炳坤為自身冤屈奮鬥30年,目前年近70歲 ,垂垂老矣,只期盼在有生之年能得一清白公道,懇請鈞院 准予裁定再審。
貳、原確定案件的偵查、審判經過: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
蘇炳坤郭中雄共同基於強劫殺人的犯意,於75年3 月23日 凌晨3 時20分左右,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南門街的 金瑞珍銀樓,由郭中雄自廚房取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 時使用。不久遭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蘇炳坤恐 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 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郭中雄即持菜刀往陳榮 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 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旋即打破櫃檯玻璃,劫取手 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 送醫急救,得免於難。其後,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持贓 物中的金手鐲1 隻、金項鍊1 條,前往新竹市東門街的寶興 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得款2 萬2,000 元。檢察官 因而指訴蘇炳坤郭中雄,是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二、法院歷審判決結果:
㈠新竹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受理後,以郭中雄於警察 詢問時的自白、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並不相符,又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郭中雄蘇炳坤有共同強劫金瑞珍銀樓 的犯行為由,分別諭知郭中雄蘇炳坤這部分被訴罪嫌均無 罪。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新竹地院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審理後,認定郭中雄、蘇炳 坤罪證明確,2 人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6 款的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因而撤銷新竹地 院就這部分無罪的判決,改判諭知郭中雄蘇炳坤各處有期 徒刑15年,均褫奪公權10年。
蘇炳坤郭中雄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受理後,認定本院75年度上重一訴



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蘇炳坤郭中雄的上訴 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參、刑事再審案件應行的調查程序與聽取意見程序的說明:一、一個允當且為人信服的裁判,依照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來看 ,通常都是由客觀中立、道德品行端正與智識經驗豐富的第 三人,針對紛爭事實作成裁斷。由於是客觀中立的第三人, 對於紛爭事實的瞭解,自然不如紛爭事件的當事人。為避免 偏聽、確保盡可能地蒐集到完整的資訊,以作成適當公允的 裁判,一般而言即須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進行必要的證據 調查。我國的民事、行政、刑事訴訟甚至違憲審查制度,都 設計有貫徹公開、直接、言詞等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其目 的即在於希望透過嚴謹的證據調查及審判過程,確保裁判結 果盡可能地公正允當。
二、再審制度,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 ,雖然原確定判決已歷經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但人非聖賢 ,法官也不是神,無從確保裁判的認事、用法絕無錯誤,自 應設計對於認定事實錯誤造成冤案的確定判決加以救濟的制 度,我國的再審制度就是基於這種冤案救濟的理念而為的設 計。而法院在決定受理再審與否時,參照前面的說明,原則 上也應有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進行相當的證據調查的必要 。然而,為避免聲請再審權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再審方式延宕裁判的執行,且由於我國刑事再審是採取無 償制(不收取任何費用),以致司法實務上部分受判決人一 再纏訟、濫訴的情況,屢見不鮮。是以,法院於受理再審的 聲請時,對於不合法或形式上觀察確認其顯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證據調查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但如聲請再審權 人提出的再審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其聲請理由已使法院相信 具備「如果所言屬實,應獲得平反」的初步說服力時,對於 聲請再審所主張的事實、證據,自應予以必要的調查,並給 予陳述意見的機會(王兆鵬、蔡羽玄,《上訴及救濟程序》 ,102 年10月,第394-395 頁;吳燦,〈修正刑事再審新證 據之解釋與適用〉,臺灣法學雜誌第274 期,104 年6 月, 第79頁)。
三、蘇炳坤業經獲得特赦,而且他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的各項事證 ,已符合形式要件,且足以使本院相信具備「如果所言屬實 ,應獲得平反」的初步說服力,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院 自應予以必要的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何況總統對 蘇炳坤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已使他的罪刑失效 ,則他得否再行透過再審程序,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 的法律上實益?依照本院的理解,不僅是我國司法實務上的



首例,在各憲政民主國家中也罕見類似情形,這部分可說是 重大的法律上爭議,更宜透過公開法庭的調查程序,以便有 助於法院作出公正允當的裁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除依蘇 炳坤的請求,調取證物及函查相關卷證資料之外,並由受命 法官於106 年7 月20日行調查程序,以釐清本件可能的各項 爭點之後,再度於106 年8 月28日行調查程序,由合議庭全 體成員共同出庭,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各項爭點所為的 意見陳述及辯論。以上乃有關本件聲請再審案相關程序進行 的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肆、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予以特赦,他仍得聲請再審的說明: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蘇炳坤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罪,主要是基於郭中雄的指訴。但是蘇炳坤從被逮捕時起, 始終否認犯行,表示是遭同案被告郭中雄誣陷;而郭中雄事 後也表示是遭員警刑求,才認罪並指認蘇炳坤共同犯罪。蘇 炳坤是否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郭中雄共同犯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引發社會各界疑慮,不僅檢察總長曾4 度提起 非常上訴,高檢署也4 度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監察院 更數度調查本案,前總統陳水扁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於89 年12月1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特赦蘇 炳坤的「罪刑之宣告為無效」(這有總統用牋、總統府簽呈 、總統令、特赦名冊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7-105頁) ,才暫時終止本案的爭議(有關本件事發、訴訟審理及後續 過程,詳如附表一「蘇炳坤案大事記」所示)。二、蘇炳坤雖然業經陳水扁總統考量他可能受有冤抑,而對他為 「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由於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 力,且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不同,加上為確保受冤 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的機會,蘇炳坤仍 有對原確定判決尋求非常救濟的法律上實益,自得向有管轄 權的本院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人類社會源於不同的宗教信仰、風土民情、法律禮俗,或許 有不同的價值觀、生活習慣,但在發生紛爭事件,有人因此 生命、自由、財產遭受侵害,或無端遭逮捕、拘禁時,卻大 都有一共通的目標:尋求真相、取得正義。當正義與公道無 法獲得伸張,冤抑即因此產生。華人社會盛行清官「包青天 」的司法故事,蘊含其間的即是冤抑的釋放與平反。而造成 冤抑的主要原因,其一是受到他人不公正的對待,輕者辱罵 毆打,重者剝奪生命;其二是受到司法官吏的不公正審判, 如無罪判成有罪,或者有罪判成無罪(徐忠明,《案例、故 事與明清時期的司法文化》,95年7 月,第157-158 頁)。 在傳統中國法律文化中,特別重視「恤刑」與「慎刑」,並



因此產生錄囚、赦免、死刑覆核或復奏等制度的保障(馬小 紅、龐朝驥等,《圖說中國法律史:守望和諧的法文明》, 98年1月,第296-313 頁)。如今,中華民國為一憲政民主 國家,強調所有權力都源自人民,政府應當是為公共利益, 為保護人民或共同體的安全而設立,自應保障並實現人民的 生命、自由、財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司法作為政府體制的 一環,自然是為人民而存在;尤其司法權核心的審判機制, 更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的司 法,不是去滿足任何人當下對於司法個案的偏好與情感反應 ,也不是去迎合輿論的一時風向,而是要為正義服務。人民 期待的司法正義,是司法體系的各項制度,在具備專業能力 和正當動機的司法工作者的協作下,可以實現個案正義(毋 枉毋縱);同時,萬一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失 靈犯錯時,無辜者可以獲得適當的賠償,包括回復名譽及復 歸社會的必要支持(謝世民,〈期待司法正義與正義司法〉 ,蘋果日報,106 年8 月15日,A13 版)。 ㈡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法院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 不許再行爭執。但確定判決未必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 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因此,我 國刑事訴訟法便設有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作 為排除既判力的機制。前者,乃是為改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賦予聲請再審權人的非常救濟程序;後者,則是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賦予檢察總長的非常救濟程 序。在一個有罪確定判決,假如已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提 起救濟,而遭法院駁回時,按理即不應再行爭執;尤其基於 權力分立、審判獨立的憲政原則,行政首長更不宜以其行政 權介入、阻斷刑事判決的效力,如此才能避免戕害司法公信 力。然而,政府既然是為保障並實現人民的生命、自由、財 產或追尋幸福的權利而存在,如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 過程中犯錯,又系統性失靈、無法自行糾錯時,即有設立赦 免制度的必要。所謂的「赦免」,是指:司法機關以外的國 家機關(通常由國家元首行使)不依照訴訟法的正規程序, 變更或消滅法院所為刑之宣告的效果,或關於特定之罪使其 追訴權消滅的行為。
㈢在過去的君主專制時代,赦免權與榮賞權有類似的規範背景 因素,因為君主出於世襲,民眾與君王之間,未必有天然的 情感,君主為確保人民的愛戴,乃往往趨於市恩鬻惠一途( 傳統中國歷來行使大赦,大多是在皇帝登極、皇帝壽慶及冊 立皇太子等大典時期舉行,遂稱呼大赦為「恩赦」)。而在 憲政民主的共和國家,何以仍留存赦免制度?一般認為主要



理由如下:其一、赦免制度可以救濟法律之窮;其二、赦免 制度可以糾正法院之誤;其三、赦免制度可以鼓勵犯人的遷 善(王世杰、錢端升,《比較憲法》,101 年3 月,第334 -336頁)。雖然赦免制度是對國家司法權所為政治性質的介 入,破壞憲政民主國家的權力分立原則,但因為赦免權可作 為衡平刑罰嚴苛與救濟誤判的手段,不僅我國於民國元年《 臨時約法》第40條明訂:「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 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的規定,其後歷年 來具有憲法性質的國家基本法規範(如元年的《中華民國約 法》、12年的《中華民國憲法》、20年的《中華民國訓政時 期約法》),乃至現行的憲法,均仿效多數憲政民主國家, 設有赦免制度的原因所在。
㈣赦免制度可以救濟法律之窮、糾正法院的錯誤,但畢竟是一 種違反刑事正義、破壞平等原則,同時可能損害法院裁判公 信力與法律權威的制度。因此,各國對於赦免權的行使,大 都設有相當的限制。我國憲法第40條即規定:「總統依法行 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立法院並據此制定赦免 法。其中的「特赦」,赦免法第3 條明訂:「受罪刑宣告之 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 之宣告為無效」,也就是特赦是針對特定刑事罪犯,在判決 確定之後,免除刑之執行的意思。而關於特赦的效力問題, 論者早已指明:「特赦僅可行於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其效力 只免除犯罪的刑罰,而不消滅其犯罪行為,所以必須明令宣 告復權,而後才得恢復公權,再犯之時,視為累犯」(劉慶 瑞,《中華民國憲法要義》,80年10月,第156 頁);但因 為有罪判決確定所生的既成效果,是否因大赦、特赦、減刑 或復權而受影響,赦免法原本並無明文,為了明確並避免爭 議,乃於80年9 月24日修正公布赦免法第5 條之1 ,明定: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 或復權而受影響。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 依第3 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 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
㈤由此可知,赦免權可視為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 具有司法作用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但由於赦免權歸由國 家最高行政位階的總統來行使,有損及司法獨立及法律權威 的危險,所以我國在現行法制下,就赦免權的行使設有許多 條件的限制,並限縮其效力範圍。例如,其中的特赦被定性 為「對有罪者的恩賜」,而非糾正違法判決的救濟措施,因 此,特赦並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司法院釋字第283 號解釋即



闡明:「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 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 」的意旨。也就是說,我國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不論是 免除其刑的特赦(赦免法第3 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 宣告為無效的特赦(同條後段規定),因為都不是否定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行為,法理上是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 ,不生溯及效力」。
㈥總統發布特赦,既然無法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行為 ,而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將曾經特赦列為再審的消極事由 (即禁止曾獲特赦者聲請再審),則一個自認受有冤抑之人 ,縱使已經總統發布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令,在 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仍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的權 益。如此,才能讓一個已經獲得總統以「統治行為」宣告特 赦,卻始終被國家司法權誤認為「有罪之身」的人,有透過 再審的救濟途徑,翻轉司法對他人格清譽所烙下的印記。何 況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 )第14條第6 項:「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 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 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 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 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的規定,受刑人在有罪 判決確定後,依照其後的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而確認 屬於誤判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或被赦免時,該受刑人有向國 家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我國立法院於98年3 月31日通過《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以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同年4 月22日公布, 行政院定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特別明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同施行第4 條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 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據此,依照 公政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 人有請求國家賠償(刑事補償)的機會,縱使已經總統發布 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令,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 下,也應容許他有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的機會。 ㈦本件蘇炳坤業經被判有罪確定,並一度入監服刑,陳水扁總 統才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於89年12月10日發布總統令 ,特赦蘇炳坤的「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等情,已如前所述, 則依照前面說明,由於赦免是「對有罪者的恩賜」,並無溯



及效力,蘇炳坤仍是「有罪之身」,自認遭受冤抑的蘇炳坤 即有權透過再審程序尋求無罪判決,以翻轉、回復司法確定 判決對他一身清譽所烙下的印記,以便重拾清白之身。再者 ,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赦免後5 年內再犯重罪者,仍 成立累犯,可知赦免並不阻止累犯的認定;如果再審後為無 罪判決,既為無罪,自無成立累犯的可能。又就犯罪前科而 言,赦免既然是向將來發生效力,即無註銷前科紀錄的效力 ,不似再審後撤銷原判決並改為無罪判決,可視為無犯罪的 前科。何況蘇炳坤主張他於赦免後,曾向新竹地院提出冤獄 賠償聲請,卻遭該院以:「依赦免法第5 條之1 規定,有罪 判決確定的既成效果,不因特赦而受影響,聲請人基於有罪 判決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並不因特赦而受影響」為由,駁 回他的請求,蘇炳坤雖然就此聲請覆議,最高法院冤獄賠償 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決定,重申:「特赦前基於有罪判決所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既不因特赦而受影響,仍具合法及正當 性,與非法被剝奪人身自由有間,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的 意旨等情,這有新竹地院90年度賠字第16號決定書、最高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1年度台覆字第64號決定書等件為證 。據此,如本件蘇炳坤確屬冤抑,則他因本件於偵查中遭到 羈押、判決確定後受徒刑執行,合計943 日,自仍有尋求再 審獲判無罪,進而請求冤獄賠償(現行法制已改為刑事補償 )的實益,不因曾受赦免而剝奪他聲請再審的權利。三、綜上所述,司法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一個服膺人權保障 、憲政民主的司法,應為實現個案正義而服務,勿枉勿縱, 萬一司法體系在實現個案正義的過程中失靈犯錯時,更應有 救濟途徑可以糾錯、可以讓受冤抑的受刑人可以獲得適當的 國家賠償(刑事補償)。而赦免權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 、非常上訴以外具有司法作用的第三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 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與功能自始不同,且赦免並無溯及效力 。本件蘇炳坤雖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日考量他可能受有 冤抑,而對他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赦,但誠如蘇炳 坤於106 年8 月28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說的:「總統給我特赦 ,罪刑宣告無效,沒有代表司法還我清白,我的人生、事業 ,在一夜間毀於一旦,冤枉這麼大,我非常不甘心」、「我 求的是一個是非」、「我要司法還我清白」,由於特赦令並 無溯及效力,蘇炳坤目前仍是「有罪之身」,若遭司法誤判 而受冤抑的蘇炳坤即有透過再審程序尋求無罪判決,以註銷 前科紀錄、向世人昭告他曾遭受司法冤抑、重拾清白之身, 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的實益,自不能因他曾受赦免,而剝 奪他聲請再審的權利。至於本院應否准予蘇炳坤開啟再審的



聲請,仍應視蘇炳坤的聲請是否通過再審程序要件的審查, 以為決定。
伍、本件蘇炳坤所提出的聲請符合准予開啟再審要件的說明:一、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再審新制已自104 年2 月6 日 開始施行,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 要件的限制;同時,明定新制施行前曾經聲請再審而遭裁定 駁回者,聲請再審權人於施行後,得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 再審。因此,雖然檢察官於再審新制施行前曾經4 次為蘇炳 坤的利益聲請再審,但遭法院駁回,然而蘇炳坤仍得再以同 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遂立有 嚴格的條件限制。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 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 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 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 ,司法實務上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原來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 :「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 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 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我國司法實務如此解釋,增加 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 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 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也就是刪除原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中的「確實」2 字、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要件,並增訂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的規定。是以,為避



免過去我國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制度所創設的「新規性」及 「確實性」的要件,與再審新制有所混淆,以下關於再審新 制的「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即以「嶄新性」稱之;關於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的「足認」要件,則以「顯著性」 稱之。
㈡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則依「程序從新原則」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的再審新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雖然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 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但配合新法的 實施,同時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8 ,其中第1 項明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 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據此可知,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已經修 正,放寬過去司法實務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 限制,而改採「嶄新性」、「顯著性」的要件,則即便聲請 再審權人曾經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聲請再審,經法 院為實體上裁判,而駁回其再審的聲請後,聲請再審權人再 以同一原因(事由)事實聲請再審時,參照前面的規定所示 ,受理聲請的法院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駁回 其再審的聲請,而應進入「再審有無理由」的實體審查。 ㈢由前述新、舊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條文 內容,可知新法除原先所列舉的「新證據」之外,將「新事 實」也列為該條款可以開啟再審的新事由。而由增訂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規定中,所明定:「……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 、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的內容來看,似乎刻意將「新事實 」排除在外,也就是聲請再審權人曾經於104 年2 月6 日再 審新制施行前,以「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權人即不得於



再審新制施行後,再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只是,立法者既 然改採「嶄新性」及「顯著性」的再審新制要件,沒道理在 舊法時期因欠缺「嶄新性」被駁回的案件,可以於新法施行 後再次提出再審聲請,而欠缺「顯著性」的證據反而被禁止 。再者,再審新制乃是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1人、吳育昇等16 位委員所分別提案而修正,103 年10月6 日立法院審查會通 過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條文為:「因發現確 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也就是主要僅就「嶄新性」要件予 以修正,是否同時修正「顯著性」要件並不明顯;因此,配 合再審新制而增訂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立 法委員廖正井等31人提案的條文草案第1 項內容原為:「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經法院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 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 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司法院於103 年11月19日在審 查會時表示:「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 條文草案所排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 ,除經法院以不具嶄新性,非屬修正前舊法之新證據為由, 裁定駁回者外,尚包括法院以其他原因(例如:不符確實性 要件)而裁定駁回之情形,然此等情形與本次修法旨在放寬 得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無關,不應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適用」的意見,並提出具體建議的條文內容後, 立法院審查會才加以修正,並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通過而 成為現行條文(以上修法的歷程,可參閱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85期,第4194號,第124-147 頁;第104 卷第11期,第 4210號,第273-275 頁)。然而,立法院審查會通過的條文 既然增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已有修 正「確實性」要件之意,司法院所謂:「本次修法旨在放寬 得聲請再審證據之嶄新性」云云,是否有據,即有疑義;而 且在本法於二、三讀過程中,立法院於104 年1 月12日舉行 黨團協商時,將審查會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條文:「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判斷…… 」中的「確實之」等字予以刪除,也就是明確將「確實性」 要件改採「顯著性」,卻未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而仍維持審查會通過的條文內容(立法院公報 第104 卷第11期,第4210號,第415-428 頁)。據此,由前



述再審新制的立法歷程來看,可知立法者在黨團協商時,疏 忽未於明確改採「顯著性」要件時,同步修正審查會通過的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這明顯是屬於法律漏洞 。是以,為貫徹再審新制要達成「發現真實、實現公平正義 」而放寬再審要件的立法目的,應認為在再審新制施行前因 為欠缺「確實性」而被法院所駁回的案件,聲請再審權人可 以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以同一事實再一 次提出再審的聲請。
㈣本件原判決確定後,高檢署檢察官曾於104 年2 月6 日再審 新制施行前,4 次為蘇炳坤的利益聲請再審(關於檢察官4 次聲請再審的意旨、法院駁回的理由,都詳如附表二「蘇炳 坤案歷次再審內容一覽表」所示),經法院認無理由,駁回 其再審的聲請。其中第1 次、第2 次是以81年8 月4 日檢察 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新事實),作為聲請再審的 事由(第2 次同時以陳榮輝陳許美龍在檢察官偵訊時的證 詞提出聲請);第4 次則是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 詐欺判決(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的事由。而今,蘇炳坤 所提出用以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雖然包括81年8 月4 日檢察官陳文昌製作的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上易字第 881 號陳榮輝詐欺判決,也就是以104 年2 月6 日再審新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