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密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421號、10422號、10423號、10424號、10898
號、11074號、11080號、11578號、136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認聲請人於99年2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魏淑瑕部 分:
⒈起訴書僅寫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魏淑瑕不在起訴範 圍;原確定判決就未起訴部分進行審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項第12款訴外裁判之情形。
⒉原判決僅有監聽譯文,無補強證據;而監聽譯文沒談到錢, 也沒聽到聲請人賣給魏淑瑕;魏淑瑕僅說跟聲請人拿甲基安 非他命半公斤,沒說拿海洛因。聲請人從頭到尾沒說到海洛 英,有說過40萬元,那是要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無關。 ⒊99年2月3日沒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淑瑕,另2月5日說要補 給魏淑瑕,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
⒋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志宏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未予聲 請人當庭對質之權利,從而同案被告陳志宏所為不利聲請人 且前後不一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⒌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原確定判認聲請人於99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 源」部分:
⒈原判決僅有監聽譯文,但沒找到購買人即綽號阿源的人。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不能僅憑監聽譯 文,遽認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源」。 ⒊聲請人於99年3月2日20時遭逮捕,於同年月3日中午後由警 方製作筆錄,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移送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於同年月4日凌晨始受檢察官提訊,聲請人經此長時 間折騰,在毒癮發作以致精神無法集中之情況下,於99年3 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99年2月7日23時26分通訊監聽譯 文,始供稱確實有交易及綽號「阿源」是簡智源等情,惟此
供述有疲勞訊問,毒癮發作之情形,不能依此作為證據。 ⒋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 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 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 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 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①99 年2月3日晚間11時2分許同案被告陳明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②99年2月7日晚間11時26分許同 案被告陳明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 黃密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③聲請人黃密君、同案被告陳明龍及陳志宏、證人魏淑瑕之 供述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黃密君等人分別於99年 2月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淑瑕(即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於同年月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源」(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㈣部 分),均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 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 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人仍以同案 被告陳志宏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魏淑瑕供稱未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供述等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難認其聲 請為適法有據。
㈡又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就同案被告陳志宏對聲請人黃密 君不利之供述,未予聲請人當庭對質之權利,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陳志宏於100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准許聲請人之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三第87頁反面至 第89頁反面),是聲請人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㈢另聲請意旨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在疲勞訊問之狀態下 ,始供稱於99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源」,該 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採認 聲請人偵訊供述之證據取捨理由;且就此部分,聲請人等人 於99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源」乙節,已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非僅憑聲請人黃 密均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
㈣至聲請意旨以:起訴書僅寫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魏 淑瑕不在起訴範圍;原確定判決就未起訴部分進行審判,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訴外裁判之情形云云。惟 查,檢察官於100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已說明「99年2月3日 販賣海洛因與魏淑瑕。」,此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且是
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法 應提起非常上訴,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 解部分漫為爭執,且相關證據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聲請人 聲請意旨,要無從使本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產生可資動搖之合理懷疑。職此,聲請人所提洵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