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胡郁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
776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政(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原 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斟酌取捨原審民國 102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被告吳永春於同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而該內容足認吳永春拜訪再審聲請人之目的是希 望其能當他公司的顧問及合作開發電梯電腦控制板,其基於 一般人情世故禮貌表示「考慮考慮」,且吳永春並未以賄賂 要求其於台電公司埔里工程案為違背職務之評選行為,更不 曾說過「這個案子事成之後黃朝福會表示感謝」的話;詎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均未予 參酌審認,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具漏未審酌,自 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明文之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證據,而得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未深入細心勾稽另被 告吳永春及再審聲請人於調查、偵查、一審、二審及原審審 理之供述,遽對其論罪科刑,足為再審之原因:⒈就另被告 吳永春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4日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再 審聲請人當時對吳永春請託之事,尚無肯定之允諾,自難評 價其有期約賄賂之行為。⒉參酌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 、95年10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偵查中於95年10月16日之訊 問,一審於96年4月30日、97年5月6日、97年6月9日,上訴 審於99年3月25日、99年9月30日、100年3月25日,及更一審 於103年1月21日、104年10月22日等之訊問,其從未自承收 受吳永春交付20萬元,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㈣⒉所謂 「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顯有重大謬誤。⒊吳永春係因 希望其能當公司顧問,並與其合作開發電梯的電腦控制板, 進而至逢甲大學拜訪,自難逕認其知悉吳永春所述20萬元與 其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⒋吳永春所 述交付金錢地點,與常情有違,且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不一
,復就交付金錢之情節前後齟齬,更與再審聲請人供述矛盾 相背;其從未自承收受吳永春交付之20萬元,詎原確定判決 未詳加審認其於94年5月10日存入20萬元之用途及來源,遽 認該20萬元係屬賄款顯有違誤。⒌原確定判決未完整比對、 斟酌另被告黃朝福及張宏吉間於94年4月16日20時51分、21 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逕以該2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遽 認其收受賄賂偏頗獨厚長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⒍再審聲 請人不認識另被告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更未取得 另被告吳永春交付之款項,自無從得知黃朝福與吳永春所安 排之伏筆,且其所為評選係依職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 ,詎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審認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 證,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有再審之事由。⒎再 審聲請人一生廉潔自持,擔任評選委員素以專業知識、公正 評選著稱,絕無圖謀不法利益之動機,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其圖利之動機、目的,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 有再審之事由。⒏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未詳為調查 根究,逕而推認其有收受另被告吳永春給付之金錢,且與評 選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嫌速斷;且其就本件參與投標之廠 商為評選,並無受吳永春之影響而違背職務做不合法之行為 ,詎原確定判決未參酌審認有利有利其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事證,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自有違誤,為此聲 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以顯司法確為公平正義象徵等語(詳如106年4月21日所提 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狀所載)。㈢嗣再審聲請人復 於106年8月22日另提補充理由狀,略以:⒈其現發現真正取 走另被告吳永春交付再審聲請人20萬元之人為時任台中生產 力中心經理邱瑞良,因邱瑞良與其身形相似;而吳永春所述 關於交付金錢之地點與常情有違、背離事實,前後宣稱之時 間矛盾不一,交付金錢之情節前後反覆,顯有重大瑕疵,再 核諸吳永春另提出親筆撰寫之經過說明文書,足認吳永春當 時未確認真實取款人身分,真正取走吳永春當時欲交付給其 20萬元之人,極可能另有其人,而該等事證若曾於作成確定 判決之法院審理中提出,應不會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其於本案所為評選評分,係本於專業依選委員職務所為 ,並未為違反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忽略未斟酌有利其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逕認其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而遽論定其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其絕無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不構成原確定判決宣示之罪至明,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現其已提出新證據,足徵
94年4月間真正取走吳永春欲交付給其20萬元之人,極可能 另有其人,又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拒絕說明 ,更錯誤評價證據,致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確實已足認其 並無構成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罪名,為此再具理由,聲請再 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詳如106年8月22日所提刑 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 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 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 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
⒈就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與再審聲請人相關之部分為: 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配合政府公共建 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至98年間,執行「第 六輸變電計畫」以因應新增電源及負載成長之需要,並解決 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問題,計劃配合新電源開發加強 幹線系統,配合各地區負載增加新建或擴建各級變電所及相 關輸電線路,以提昇輸變電系統供電能力及優良的電力品質 。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即由臺電公司工程設備、器材請購、 運輸及保管事項之輸變電工程處負責,決標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工程。前開工程案均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訂底價採最有利標決標,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 標,並依同法第94條成立評選委員以評選,依同法第5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評選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 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予保密事項。再前開工程執行期間, 許文宏擔任臺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職 ),職司臺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之 核定與管考,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 及一、二次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 計施工及檢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張宏吉為前臺電公司 中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黃朝福為營亨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營亨公司)負責人、吳永春為私立立德管 理學院教授;陳傳恆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 司)總經理;劉嘉政即再審聲請人為私立逢甲大學資訊工程 學系副教授,且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之評審 委員。
⑵張宏吉與陳傳恆相識,陳傳恆向張宏吉表達長興公司意欲標 取埔里工程案及其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10、11所示 等工程,並許以若長興公司順利得標,則給付工程款百分之 二之活動費供其交予協助得標之人及評審委員,而張宏吉知 悉黃朝福得以動用人脈向評審委員說項,黃朝福則知張宏吉 可於決標前取得評審委員名單,遂相互協議,由張宏吉負責 向許文宏取得評審委員名單,黃朝福負責轉達評審委員名單 予吳永春向評審委員關說,另張宏吉、黃朝福亦協助向所識 之評審委員關說,以使前開長興公司等公司取得所欲得標工 程,並協議設若順利得標後,將向長興公司等收取百分之二 工程款之活動費,扣除預定給付每位受關說評審委員工程款 千分之一賄款,所餘款項均分四份,由張宏吉、許文宏各取 四分之一,黃朝福則取四之二,其再分配予吳永春。議定後 ,遂由張宏吉聯絡許文宏告以由許文宏提供評審委員名單以 向評審委員請託以助前開公司得標,願給付向前開公司收取 活動費之四分之一為報酬,許文宏明知其等交付所稱款項係 其洩漏埔里工程案等附表二編號6、7、10、11所示工程評審 委員名單之對價,仍應允之,另黃朝福亦聯絡吳永春告以前 開情事,經其應允。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遂基於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許文宏則基於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許文宏設 法取得埔里工程案等(附表二編號6至12)評審委員名單, 而違背職務洩漏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再
轉由黃朝福告知吳永春,由吳永春及張宏吉、黃朝福向評選 委員行求、請託,促使其中長興公司所欲得標之埔里工程案 等工程(其餘附表二編號6、10、11省略)關說得標,其過 程為:長興公司有意願標取埔里工程案,張宏吉、陳傳恆、 黃朝福、吳永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 選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藉詞向不 知情之莊明堅索取埔里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莊明堅遂向 何兆榮表示處長許文宏欲索評審委員名單,何兆榮即向承辦 人廖振東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許文宏,許文宏即洩漏予 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 黃朝福再將評審委員名單轉知吳永春。後張宏吉、吳永春、 陳傳恆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行求、 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①張宏吉委請許文宏向評審委員之王進 旺請託支持長興公司;②陳傳恆委請黃李進樹拜訪評審委員 楊文雄希望其支持長興公司;③吳永春向評審委員再審聲請 人關說,許以若長興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並行求評 審委員江雨龍、魏忠必,另致電評審委員伍勝民,表達希望 其等支持長興公司。嗣於94年4月18日開標果由長興公司以4 億9,560萬元得標,陳傳恆進而與黃朝福、吳永春、張宏吉 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傳恆概略取950萬元為所允 諾工程款百分之二之活動費數額,而每位評選委員可得工程 款千分之一則以50萬元計之,而指示不知情長興公司會計林 志明於94年4月18日、19日、21日分批提領合計950萬元,陳 傳恆於取得款項後,將其中900萬分3次在張宏吉住處交予張 宏吉,其餘50萬元則交予黃李進樹轉交評審委員楊文雄以遂 行求之意,惟楊文雄拒絕收受。張宏吉取得前開款項後,計 算欲交付6位評選委員每人50萬元合計300萬元後,所餘600 萬元均分4份,其與許文宏各可得150萬元,黃朝福則可取30 0萬元,即於數日後致電許文宏、黃朝福分別至其住處,交 付150萬元予許文宏、交付600萬元(即欲交予6位評審委員 款項及黃朝福分得款項)予黃朝福。黃朝福則交付前開所得 其中8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復於同年月28日,至逢甲大學 大門附近,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明知吳永 春所交付之款項係為酬謝其參與埔里工程案評選仍然收受。 至吳永春各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惟均遭拒絕(原 確定判決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有關者僅事實㈠⒉部分;其餘 關於長興公司附表二編號6、10、11暨事實㈠⒈、⒊、⒋ 部分省略)。
⑶嗣經檢舉、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9月13日由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實施搜索,張宏吉於96年1月4日交出 所得賄款345萬元。
⑷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主要之犯罪結構 係以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4人為主體, 與長興公司等欲承包台電公司前開相關工程之業者間(除長 興公司外其餘省略),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對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進行關說,進而使 該等業者標得承包台電公司之相關工程;是本案原確定判決 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以認定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 吳永春等人基於相關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後,分別所為之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等事實為本案核心,先此敘明。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上開犯罪事實,除程序部分外,關於得心證 之理由為:
⑴就再審聲請人為公務員部分略以:其擔任埔里工程案之評選 委員之情,再審聲請人雖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然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 前開工程案之評選、審標部分經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 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故再審聲請人 具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詳原 確定判決理由貳、、部分)。
⑵就前揭關於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與 欲承包台電公司前開相關工程之業者間,基於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對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 進行關說,進而使該等業者標得承包台電公司之相關工程之 犯行,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關於:①被告許文宏 確有洩漏埔里工程案在內之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工程之評 選委員名單予張宏吉,張宏吉復轉知被告黃朝福,由張宏吉 、被告黃朝福或委由被告吳永春向部分評審委員請託,以使 特定公司得標以取得該等工程(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 、㈡);②張宏吉與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取得埔里工程案等 (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工程評審委員名單後,為使長興 公司等所欲之工程得標,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情形 拜訪評選委員,於得標後取得約得標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 為酬庸,嗣張宏吉、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各取得分 配後款項之情(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③被告許文 宏、黃朝福、吳永春與張宏吉間確有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9 至12所示工程期約、行求賄賂(被告吳永春未參與附表二編
號6、9部分);張宏吉、被告黃朝福、吳永春就附表二編號 7 、8所示工程交付賄賂,被告許文宏、再審聲請人確有就 附表二編號7所示工程收受賄賂,被告許文宏另有就附表二 編號8所示工程收受賄賂之犯行(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㈣);④佐以證明上開各節之相關證物(詳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㈤);⑤被告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再審聲請人 之辯解要無可採,且不足為前揭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原確定 判決理由貳、㈥)。
⑶就再審聲請人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 定,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中詳細說明。
(二)參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本案就相關證據資料取捨之心證 ,其架構除先就被告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4人 與涉案業者等人分別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 ,及一審、上訴審、更一審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相關供述、證 言之筆錄證據資料,詳為綜合比對勾稽外;另輔以:⒈與台 電公司前開第六輸變電計畫有關工程之承辦人、承包工程業 者、評審委員等相關人員證言,⒉該判決附表三各相關監聽 譯文,⒊扣案證物等有關證據之佐證,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貳、中鉅細靡遺詳予敘明;衡酌本案牽涉之工程案件重 大、參與競標之工程業者眾多、案情複雜,經原確定判決中 敘明之上揭證據資料已數量龐大且繁雜,推諸本案需經法院 審酌之相關證據資料,必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部分之數倍以 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主要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既係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 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 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證據業經 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據此,就本件再審聲請案,茲敘 明如下:
⑴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㈡⒈、⒊、⒋、㈢⒈部分 :參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㈥中就被告吳永春、劉嘉政之 辯解要無可採,且不足為前揭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已於⒉ 、⒊敘明:「2.被告吳永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找被告劉 嘉政2次,因伊不認識被告劉嘉政,所以第一次直接至學校 辦公室查看名牌,找到後直接敲門,當時其正在做微電腦主 機板,伊稱將來請其一起配合從事微電腦主機板,被告劉嘉 政應允,伊當時主要與被告劉嘉政聊該部分,後來伊才提埔
里工程案,請被告劉嘉政幫忙,埔里工程案並非當天見面重 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至17頁)。惟依證人吳永春前開所 述,其原不認識被告劉嘉政,初次尋訪尚須依辦公室名牌始 能尋得被告劉嘉政,其如此大費周章尋訪被告劉嘉政,顯係 基於特定目的,然被告劉嘉政從事微電腦主機板之事,係其 敲門進入辦公室時偶然見聞,可見其原尋被告劉嘉政絕非係 為商討所稱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相關事宜,證人吳永春竟稱當 日主要商談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等事宜,嗣後始略提央其幫忙 埔里工程案云云,顯違事理,要無可採。3.再被告吳永春嗣 改稱交付被告劉嘉政之20萬元係顧問費云云。然若該等款項 確係被告吳永春所稱之顧問費,何以被告吳永春於調查局訊 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此節,反稱係因長興公司得標埔 里工程案而交付該等款項。況被告吳永春若係因聘請被告劉 嘉政為顧問而交付該等款項,於交付款項時必與被告劉嘉政 確認雙方權益,然被告劉嘉政竟稱其僅曾與被告吳永春見面 ,並未收受被告吳永春交付之款項等語(見偵字22541 號卷 第34頁、第42頁),與被告吳永春所述歧異。嗣被告吳永春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復改稱:伊不知到底款項有無交至被告 劉嘉政手上等語(見本院上訴5413號卷三第74頁),惟若係 聘請顧問此等極其正常之舉,雙方豈會以被告吳永春所述雙 方各自駕車停在逢甲大學附近路邊,被告吳永春下車將以信 封袋裝盛之20萬元由車窗交予被告劉嘉政,被告吳永春尚且 不知被告劉嘉政是否確有取得款項此等異常舉措交付顧問費 ,可見被告吳永春嗣後所言,顯為配合被告劉嘉政說詞,由 此足見其等或稱非基於行賄而交互付款項,或稱未曾收受賄 款,均係諉責之詞,自非可信。」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 認定被告吳永春確實有交付20萬元予再審聲請人,而未採信 渠2 人辯解之心證,已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衡諸常情,一般 人對於某事件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 全一致,且證人吳永春與再審聲請人間並無仇隙,自始無陷 害再審聲請人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又隨著時間流逝 ,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 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 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查本件案發時係94年間,嗣後吳 永春就前開交付金錢之經過,距案發時越發久遠,其等就細 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 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 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從而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供述 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惟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認其等所供要屬真實,尚不 得因部分細節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全部供詞均不可採。另 觀諸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㈢、⒈內容,其另行提出證人 邱瑞良主張為新證據,而就其所指該證人與本案關連性,僅 為該人於十餘年前案發前曾與再審聲請人同處一室,吳永春 應係將該人誤認為再審聲請人云云,然並無該人詳細年籍資 料,僅屬再審聲請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真實性已堪存疑, 再比對再審聲請人前開意旨所述當日經過,亦與此次所提吳 永春撰寫書據內所述該日2 人見面經過情形不符,且均為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內容,自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 予審酌調查,實難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人證邱瑞良及吳永春 書立之書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況 綜觀再審聲請人本身歷來關於其與吳永春第2 次相約見面之 經過,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吳永春就系爭埔里工程 案中,曾向該案評審委員中之江雨龍、魏忠必、再審聲請人 等3 人請託幫忙支持長興公司,長興公司得標後,其交付20 萬元予再審聲請人,另原欲各交付30萬元予魏忠必、江雨龍 ,但2 人均未收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而吳永春與再審聲請 人間,並無嫌隙,當不致有無端誣陷再審聲請人之情;是經 核再審聲請人猶以其與吳永春見面會談內容及是否收受吳永 春20萬元云云置辯,顯係以其個人所為之推論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定與事實不相符而有違誤,無非係就原審證據採酌取捨 之職權行使指摘及重覆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 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顯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前引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 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⑵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⒌部分:再審聲請人雖執不 認識另被告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原確定判決就被 告黃朝福及張宏吉間與其有關之94年4月16日20時51分、21 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未完整比對、斟酌,即遽認其收受賄 賂偏頗獨厚長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乙節。然原確定判 決理由貳、㈣、⒊中業據敘明:「94年4月16日下午9時3 分(即附表三2⑧)被告黃朝福與張宏吉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黃朝福向張宏吉提及『我們那個朋友長的朋友,他好像 自己去,說他自己去的,說他自己一個老頭子去簡報啦,說 的零零落落,有一個劉教授,他說他打不下去,給我們打2 啦、『他說實在是有夠差啦。說他出來後,台電的人都在搖
頭啦。下次說要叫年輕一點,口才好的人去說啦』、『他說 真的很差,講的零零落落、結結巴巴,他打第2啦,這個是 劉嘉政』等語,顯示被告劉嘉政應有告知被告黃朝福其評比 為2之緣由。而被告劉嘉政為評審委員,本應獨立據其專業 為評選,且其評選結果亦已呈現於評選當時相關資料之中, 自無向他人陳述評選結果及考量之必要,然被告劉嘉政竟會 告知其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之緣由,可見必因被告黃朝 福等人事前與被告劉嘉政期約,要求被告劉嘉政就長興公司 為有利評比,被告劉嘉政始回覆其評選狀況,由此可徵被告 黃朝福等人確有與事前期約無疑。至被告劉嘉政雖未評選長 興公司為第一順位公司,然被告劉嘉政前與被告黃朝福、吳 永春等人期約給予長興公司較優評比將獲取金錢報酬,而其 縱認長興公司簡報甚差,仍評選長興公司為第二順位公司, 仍有偏頗獨厚長興公司之情,故其未將長興公司評選第一順 位公司一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進者,長興公司順利 得標後,被告劉嘉政復收受被告吳永春轉達長興公司因酬謝 其助得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劉嘉政對此款項緣由知之甚詳 ,被告劉嘉政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訛」等語,是原確定 判決確實以該段監聽譯文作為再審聲請人參與黃朝福及張宏 吉等人關說之佐證,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審聲請人雖執 其不認識黃朝福,亦未曾與黃朝福接觸,辯解該段監聽譯文 純係黃朝福及張宏吉2人間對話與其無關云云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然參酌本件吳永春、再審聲請人等前於本案一審(96 年訴字65號)97年5月6日審理期日中經具結後之交互詰問時 ,吳永春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劉嘉政曾經表示就埔里 工程案他僅將長興公司評選為第二名?」,答:「後來評選 完的那一天我就知道了。」;再審聲請人則於檢察官問:「 你是否曾經向吳永春表示你將長興公司評為第二?」,答: 「事後是的,是評分完之後我忘了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 我」等語(該日筆錄第14、23頁),亦有本院節取之該日筆 錄可按,顯見吳永與春再審聲請人2人,確實於埔里工程案 評選後曾隨即相互聯繫討論該工程案之評選過程,核諸前揭 監聽譯文時間為94年4月16日,係於結標時間94年4月14日之 後2日,益堪佐證黃朝福前開通聯內容係經由再審聲請人透 露予吳永春而來,原確定判決心證並無違誤之處。 ⑶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⒍、⒎、㈢⒉部分:再審聲 請人雖一再以其個人主張其於埔里工程案所為評選,係依職 權所為並未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其構成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中業經敘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犯行之理由,經核係再審聲請人自認「不足以證明 其犯罪」為由,係以其個人所為之推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 與事實不相符而有違誤,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 爭執,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⑷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⒉部分:聲請意旨另稱參酌 再審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95年10月16日調查局之供述, 偵查中於95年10月16日之訊問,一審於96年4月30日、97年5 月6日、97年6月9日,上訴審於99年3月25日、99年9月30日 、100年3月25日,及更一審於103年1月21日、104年10月22 日等之訊問,其從未自承收受吳永春交付20萬元,足認原確 定判決理由貳、四㈣⒉所謂「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顯 有重大謬誤乙節。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筆錄內,固無原 確定判決所指「業經其自承在卷」之內容,惟此僅係原確定 判決所載「業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所憑藉之理由與卷內 資料不符,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且縱卷內並無被告有承認收 受20萬元自白之事實存在,亦係消極不存在,對此一不存在 之事實,自無所謂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問題,與再審之發現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積極存在不同,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符,聲請人據 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刑罰停止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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