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道傑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102/6/21」,應更正為「102/10/1」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惟依該條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詳如附表 所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本 院先後判決並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1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附表編號3 至16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1 、2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前既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1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 16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參 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及編號3 至16所示,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 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縱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7 至8 頁 所載),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 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