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o16}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o16}因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重刑之諭知,逃匿 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3月6日、6 月6日、8月6日分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裁定自106年10 月6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鈞院勘驗光碟後,足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持 刀或藏刀,而原審未採認有利於被告之李志仁、陳柏豪等人 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覆函,實有未當;再被告、史秋 巳、查冠宏之測謊結果,是否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 可疑;又林聖閎、黃相元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不足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動到案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自不可 能脫逃失去可以救濟之機會,且相關證人不利被告之陳述前 後矛盾,被告才會請求加以測謊,如此即無串證之虞,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 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僅有邱基祥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 名或蓋章一節,有該狀在卷足按,且被告之辯護人邱基祥律 師亦表示係以辯護人名義提出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邱基祥律師以其自己名 義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 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
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 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查被告{o16}涉犯上開罪刑乙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6月,被告對殺人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仍否 認犯罪,惟經核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該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8年,本院考 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或滅證可能愈高」係經普 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其可預期受執行之刑,係判斷被 告隱滅罪證及虞逃之指標之一(併參土本武司,犯罪搜查, 弘文堂,2004年11月,第148、149頁),易言之,本院參酌 被告涉案情節、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對將來可能確定判 決刑度之預期,可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相對增加(併參102年4月24日立法院院總第161號 委員提案第14897號議案關係文書),且被告前於案發後逃 匿中南部,至105年5月初始自行投案,復經證人史秋巳、查 冠宏於法院證述被告答應以新台幣150萬元之代價要其2人出 面替其扛罪,不能供出被告之犯行,且有恐嚇伊2人等語甚 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6頁),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 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 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復衡諸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該羈押之必要 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羈押案 件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禁止接見、通 信之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 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本件卷內相關證據可否證明 被告持刀、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或證人之證詞是否反覆有 無測謊之必要,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審酌 認定,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前揭
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 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o14}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