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達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120 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犯均為強制未遂罪,編號1、2之被害人均 為同一人,且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8、9月間及1 05年3 月間,可徵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定應執行 刑時,其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爰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 役50日,並衡以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前揭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拘役 50日,合計為拘役170日(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上限 )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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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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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強制未遂 │ 強制未遂 │ 強制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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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共3次) │ 拘役30日 │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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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6日晚上7時許│104年9月17日19時1 分│104年8月26日上午8時 │
│ │105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 │10分許 │
│ │許 │ │ │
│ │104年9月5日上午8時18│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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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2、493號 │字第492、493號 │字第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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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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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6 │
│事實審│ │589號 │589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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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月9日 │ 106年1月9日 │ 106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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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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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6 │
│ │ │589號 │58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1日 │ 106年3月1日 │ 106年6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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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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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 │
│ │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 │第4209號 │
│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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