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90號
TPHM,106,聲,2890,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健勛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10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 8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 ),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
│ │ │ │己所有物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凌晨│105年5月23日 │105年8月15日 │
│ │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5│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偵字第24604│
│ │2號 │第266號 │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5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6 │
│實│ │ │ │號 │
│審├──┼──────────┼──────────┼──────────┤
│ │判決│105年10月28日 │106年2月23日 │106年8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710號 │106年度簡字第5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36 │
│決│ │ │ │號 │
│ ├──┼──────────┼──────────┼──────────┤
│ │確定│105年11月28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8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19354│署106年度執字第6186 │署106年度執字第14761│
│ │號(106年度執緝字第7│號(已執行完畢) │號 │
│ │13號,已執行完畢) │ │ │
└────┴──────────┴──────────┴──────────┘

1/1頁


參考資料